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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苏0982刑初277号
案件名称孙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1-1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孙某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苏0982刑初277号公诉机关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男,1975年5月26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江苏省邳州市,住江苏省邳州市。

被告人孙某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4月3日被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检察院以大检诉刑诉[2020]2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单庆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3月份,被告人孙某明知从涂某(另案处理)、山东临沂毛某(身份待核)处购买的“龙牌”轻钢龙骨、石膏板系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轻钢龙骨、石膏板,明知使用从涂某处获得的有“BnBm”等标识的蓝色胶带捆绑在其仓库内的光板轻钢龙骨系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轻钢龙骨,仍加价销售给江苏溧豪建设有限公司。

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105694.2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孙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孙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被告人孙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表示认罪认罚。

经审理查明:2020年2月至3月间,江苏溧豪建设有限公司向上海涛企建材销售中心的杨某乙订购一批“龙牌”轻钢龙骨、“龙牌”石膏板等建筑材料,商定价格:“龙牌60主龙(1.2厚)8元/米,龙牌50付龙(0.6厚)3.6元/米,1.2防火龙牌30元/张,9.5北新石膏板20.5元/张……”。

后杨某乙将此业务交给被告人孙某,由被告人孙某向江苏溧豪建设有限公司供货。

2020年3月,被告人孙某从涂某(另案处理)、山东临沂毛某(身份待核)处先后购买了轻钢龙骨、石膏板,明知其购买的轻钢龙骨、石膏板为假冒北新集团建材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的“龙牌”商品,仍加价销售给江苏溧豪建设有限公司。

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105694.2元。

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被告人孙某从涂某处购买了假冒“龙牌”注册商标的2001米规格为60×1.2的主龙骨、4200米规格为50×0.6的副龙骨,并使用由涂某提供的印有“BnBm”等标识的蓝色胶带捆绑在其库存的1200米规格为20×0.5的光板边龙骨上。

2020年3月12日,被告人孙某将上述建筑材料作为假冒“龙牌”注册商标的商品,以主龙骨8元/米、副龙骨3.6元/米、边龙骨1.3元/米的价格销售给江苏溧豪建设有限公司,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32688元。

2.被告人孙某从涂某处购买了假冒“龙牌”注册商标的441米规格为60×1.2的主龙骨、5001米规格为50×0.6的副龙骨,并使用由涂某提供的印有“BnBm”等标识的蓝色胶带捆绑在其库存的1569米规格为60×1.2的光板主龙骨和4002米规格为20×0.5的光板边龙骨上。

2020年3月21日,被告人孙某将上述建筑材料作为假冒“龙牌”注册商标的商品,以主龙骨8元/米、副龙骨3.6元/米、边龙骨1.3元/米的价格销售给江苏溧豪建设有限公司,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39286.2元。

3.2020年3月25日,被告人孙某从山东临沂平邑县毛某处购买了240张规格为2400×1200×12(普通)的石膏板、960张规格为2400×1200×12(耐火)的石膏板,作为假冒北新集团建材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龙牌”注册商标的商品,以耐火石膏板30元/张、普通石膏板20.5元/张的价格销售给江苏溧豪建设有限公司,销售价格合计人民币33720元。

案发后,盐城市大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在盐城市大丰区吾悦广场施工工地现场查封规格为2400×1200×12(普通)的石膏板240张、规格为2400×1200×12(耐火)的石膏板872张、规格为60×27×1.2×3000的轻钢龙骨624根、规格为60×24×1.2×3000的轻钢龙骨627根、规格为50×19×0.5×3000的轻钢龙骨2884根、规格为22×30×20×0.45×3000的轻钢龙骨1340根,并随案移送公安机关。

经北新集团建材股份有限公司鉴定,以上物品均系假冒北新集团建材股份有限公司龙牌注册商标的产品。

被告人孙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案发经过暨归案情况说明,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孙某的照片,身份信息,立案决定书,营业执照,手机截图,微信聊天记录截图,陆某提供的询价单,杨某甲书写的单据,微信转账记录截图,出库单,顺丰速运运单截图,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盐城市大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盐城市大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财物移送清单,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委托书,北新集团建材股份有限公司投诉书,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商标续展注册证明,授权委托书,身份证复印件,盐城市大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制作的询问笔录、现场检查笔录、证据提取单、财物清单,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销售订单,龙牌轻钢龙骨全国统一出厂价格表,北新建材产品合格证,涉案财物照片,货物运输协议书,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的线索移交函,盐城市大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案件线索移送函,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立案决定书、拘留证等书证;

证人陈某、陆某、孙某、杨某甲、赵某、杨某乙、涂某的证言;

被告人孙某的供述和辩解;

北新集团建材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

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制作的电子数据检查笔录;

电子数据等。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证据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被告人孙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孙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孙某已缴纳履行财产刑保证金人民币五万五千元。

)二、盐城市大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查封的规格为2400×1200×12(普通)的石膏板240张、规格为2400×1200×12(耐火)的石膏板872张、规格为60×27×1.2×3000的轻钢龙骨624根,规格为60×24×1.2×3000的轻钢龙骨627根,规格为50×19×0.5×3000的轻钢龙骨2884根,规格为22×30×20×0.45×3000轻钢龙骨1340根,予以没收,由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丁冯旺审 判 员  陈 康人民陪审员  马月芹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九日法官 助理  王斯琪书 记 员  卞文玉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九条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销售金额”,是指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后所得和应得的全部违法收入。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明知”:(一)知道自己销售的商品上的注册商标被涂改、调换或者覆盖的;

(二)因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受到过行政处罚或者承担过民事责任、又销售同一种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

(三)伪造、涂改商标注册人授权文件或者知道该文件被伪造、涂改的;

(四)其他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情形。

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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