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苏0612民初5162号原告:罗莱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星湖大道1699号。
法定代表人:薛嘉琛,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晓剑,浙江浙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卓东东,浙江浙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随梅花,女,1979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夏邑县。
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969号1幢6楼601室。
法定代表人:蒋凡,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娅瑜,江苏濠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罗莱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随梅花、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0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庭审前,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准许。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晓剑、被告随梅花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莱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害原告商标权行为,停止销售侵权产品,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共计12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依法取得第4902137号、第4902138号、第4167104号、第3911441号、第24579049号、第7702004号注册商标,原告的罗莱牌床上用品系列获得多项荣誉称号,销售网络遍及全国;
“罗莱”系原告的企业字号,显著性较强,代表了原告及其产品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被告随梅花在淘宝平台开设网店,销售的商品侵害了原告的商标权,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
被告随梅花辩称,其不知道卖的货侵权,就卖了几单,其他全部是刷单,商品链接已删除,其没有工作又出了车祸,没有钱赔偿。
经审理查明:原告经核准取得第4902137号“”、第4902138号“”、第4167104号“”、第3911441号“”、第24579049号“罗莱”、第7702004号“”商标注册证,均在有效期内,核定使用商品类别除第24579049号为18、20、24、25、27、35外,其余均为第24类,包括床单、床罩、被子、被罩等。
浙江省温州市中信公证处根据原告的申请进行证据保全,出具(2020)浙温证内字第2554号公证书。
公证书中记载:2020年5月20日,在公证人员郑某,4、项某,4的监督下,原告代理人郑晓剑用公证处专用计算机登陆淘宝平台,搜索“tb235257584”进入“温馨寝具”店铺,浏览商品并以130元订购了“罗莱新款家纺被夏凉被双人纯棉桑蚕丝春秋薄被空调被床上用品”一件;
2020年5月25日,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收货、拍照;
2020年5月27日,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拆封、查看包裹、拍照,重新封装后交由原告代理人保管。
从该公证书中截屏的网页可看到所购商品图片上有“”、“”、“”。
原告支付公证费1400元。
经当庭查验,原告提供的实物封装完好,上面有公证处的封条。
当庭拆封后,内有被子一条、外包装袋一只、贴有快递单的包裹袋一只,外包装袋和被子角标上有“”、“”,被子水洗标上有“”,被子上有“”、“”。
2020年8月4日,原告经鉴定,发现公证购买的被子的包装袋、水洗标、角标与其公司产品不符,其公司产品有吊牌,而该商品没有,故认定所购商品为假货。
庭审中,被告随梅花对淘宝网上“温馨寝具”店铺系其开设并经营不持异议,对公证购买的实物系其销售也不持异议。
另查明,原告律师为到本院开庭支付了交通费592元及住宿费15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商标注册证、公证书及实物、公证费发票、车旅费发票、鉴定报告,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4902137号、第4902138号、第4167104号、第3911441号、第24579049号、第7702004号注册商标权利人,其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他人未经许可不得在同种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该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
被告随梅花在其网店中销售被子时,商品名称中使用了“罗莱”,商品图片中使用了“”、“”、“”,所售被子上有“”、“”、“”,与原告的第3911441号注册商标相似,与原告的第4902137号、第4902138号、第4167104号、第24579049号、第7702004号注册商标相同,且属同类商品,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金额,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涉案侵权行为所受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其请求依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数额,本院准许。
本院根据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情节与后果、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金额为25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随梅花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罗莱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第4902137号“”、第4902138号“”、第4167104号“”、第3911441号“”、第24579049号“罗莱”、第770200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随梅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罗莱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25000元。
三、驳回原告罗莱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随梅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0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6×××6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