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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与长沙市雨花区旭光工程装载机配件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湘0103民初227号
案件名称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与长沙市雨花区旭光工程装载机配件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3-1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雨花区旭光工程装载机配件经营部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0103民初227号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福寿东街197号甲。

法定代表人:谭旭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晓龙,山东元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沙市雨花区旭光工程装载机配件经营部,营业场所长沙市雨花区友信机电商城7栋6号门面。

经营者:张铁均,男,1966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诸暨市。

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潍柴动力公司)诉被告长沙市雨花区旭光工程装载机配件经营部(以下简称旭光工程装载机配件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潍柴动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晓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旭光工程装载机配件经营部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潍柴动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2176442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开支共计4万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创建于2002年12月23日,是中国第一家在香港H股、内地A股上市的企业,是中国最大的汽车零部件企业集团之一,其产品市场占有率高,市场声誉度好。

原告合法拥有“潍柴”、“WEICHAI”注册商标专用权,“WEICHAI”及其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原告派人在被告的经营场所,购买了标有原告商标标识的产品,发现被告销售的是假冒产品。

公证处对上述购买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对购买的产品进行了封存。

被告作为专门从事汽车发动机配件销售业务的经销商,具有专业的汽车发动机配件商品经营管理、销售经验,却在从事汽车发动机配件销售业务过程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规定,以营利为目的销售标有原告商标标识的假冒产品,其行为不但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更重要的是假冒的发动机配件会给广大的汽车用户带来安全隐患,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旭光工程装载机配件经营部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视为放弃答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创建于2002年,经营范围包括内燃机、液压产品、新能源动力总成系统及配套产品的设计、开发、生产、销售、维修、进出口等。

2006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驰字[2006]第5号批复认定: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7类柴油机商品上的“WEICHAI及图”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第21764426号商标的注册人为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农业机械;

机器、马达和引擎的液压控制器;

机器联动装置;

机油滤清器(引擎部件);

空气滤清器(引擎部件);

柴油滤清器(引擎部件);

燃料滤清器(引擎部件)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7年12月21日至2027年12月20日。

2019年10月16日,山西鸿安律师事务所向山西省大同市御诚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2019年10月21日,该公证处公证员、公证人员以及山西鸿安律师事务所的代理人曲其德,一同来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市场××栋××号门头标识为“旭光装载机配件”的店铺,曲其德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外观标有“潍柴专用配件”字样的产品两盒,并索取销售凭证一张及名片一张,山西省大同市御诚公证处就上述行为进行公证,对所购买的产品进行了封存,并于2019年10月31日出具了(2019)同御证民字第15116-9号公证书。

庭审中,本院组织当事人当庭拆封了公证实物并进行比对。

封存物为燃油滤清器滤芯两盒(被诉侵权产品)、名片一张以及销售单一张。

其中,销售单抬头为“诸暨市旭光工程机械配件有限公司驻湖南总代理”,销售单手写“数量2、单价35、总价70”字样,并加盖了“长沙市雨花区旭光工程装载机配件经营部财务专用章”;

名片上印有“浙江旭光工程装卸机配件有限公司张铁均”等字样;

两盒燃油滤清器滤芯一致,均为纸盒包装,包装正面中部均印有“潍柴专用配件维修件燃油滤清器滤芯”字样,包装正面右上角均印有“”图案,包装侧面均印有“潍柴动力(潍坊)备品资源有限公司地址:山东省潍坊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街××号××。

打开包装盒,内部均为用白色塑料袋包装的蓝色燃油滤清器滤芯,且白色塑料袋及蓝色滤芯上均印有图案。

原告主张其正品外包装盒上防伪贴、包装盒内有合格证、产品顶部印刷有编号(系产品的型号、生产日期、追踪码),而被诉侵权产品均没有上述标识,故被诉侵权产品并非正品。

但被诉侵权产品包装盒上印有的图案与原告第21764426号商标相同,被诉侵权产品上印有的图案与原告第21764426号商标相似,故被诉侵权产品构成商标侵权。

另查明,潍柴(潍坊)后市场服务有限公司于2005年9月30日注册成立,于2019年5月6日办理注销登记,该公司曾用名为潍柴动力(潍坊)备品资源有限公司,该公司系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原告曾授权该公司生产销售燃油滤清器滤芯,原告主张被诉侵权产品并非原告及潍柴(潍坊)后市场服务有限公司生产,而是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

再查明,被告旭光工程装载机配件经营部系2011年8月22日登记成立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装载机配件零售,经营者为张铁均。

本院认为,第21764426号商标的权利人为原告潍柴动力公司,该商标处于注册商标有效期内,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为燃油滤清器滤芯,与第21764426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盒上印有的图案与原告第21764426号商标相比,文字、图案及其排列方式均一致,构成相同商标;

被诉侵权产品上印有的图案与原告第21764426号商标相比,图案相同、文字相似,容易使相关公众对该产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构成近似。

被诉侵权产品并非原告潍柴动力公司及其授权的单位生产、销售,故被告销售被诉侵权商品的行为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现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损失以及被告因侵权所得利益,请求法院适用法定赔偿。

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商品种类和价值、侵权行为的性质、被告经营地址及经营时间、原告维权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判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元(含为维权支付的合理费用),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沙市雨花区旭光工程装载机配件经营部(经营者:张铁均)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第2176442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二、被告长沙市雨花区旭光工程装载机配件经营部(经营者:张铁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000元(含合理开支);三、驳回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长沙市雨花区旭光工程装载机配件经营部(经营者:张铁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方群英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八日法官助理刘希雅代理书记员  周思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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