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浙0109民初13122号 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1922038216,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坂田华为总部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赵明路,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辉,鲍明珠,浙江聿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萧山广御数码产品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30109MA2BNLKJ60,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城厢街道市心广场**D-1008。
经营者:徐军,男,1979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
本院在审理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诉被告杭州萧山广御数码产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诉讼权利。
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在本案宣判前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杭州萧山广御数码产品店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华为技术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华为技术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