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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五铢钱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长沙市开福区超镇西香烟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湘0121民初10637号
案件名称青岛五铢钱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长沙市开福区超镇西香烟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1-2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青岛五铢钱网络科技有限公司;长沙市开福区超镇西香烟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湘0121民初10637号原告:青岛五铢钱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金坛支路****。

法定代表人:刘瑞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家明,北京大成(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帝,北京大成(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沙市开福区超镇西香烟店,经营场所:长沙市开福区东风路红领巾巷**。

经营者:李国超,男,1965年4月17日出生,汉族。

原告青岛五铢钱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铢钱公司”)与被告长沙市开福区超镇西香烟店(以下简称“超镇西香烟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青岛五铢钱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朱家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长沙市开福区超镇西香烟店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五铢钱公司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1624372号、7307702号、1740071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2万元;

3、判令被告在《湖南日报》上公开消除影响,刊登面积不小于24CM×12CM。

被告长沙市开福区超镇西香烟店未进行答辩。

查明的事实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1.石家庄市艾洁日用化工厂系第**“好太太”商标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三类:肥皂、消毒肥皂、香皂、香波(截止),有效期至2011年8月27日。

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该商标续展有效期至2021年8月27日。

2020年1月27日,石家庄市艾洁日用化工厂将第1624372号商标转让给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

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系第7307702号“好太太”注册商标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三类:肥皂、化妆品、洗手膏、香波、消毒皂(截止),有效期至2020年12月6日。

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系第17400710号“好太太”注册商标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三类:肥皂、香皂、液体肥皂、肥皂粉、洁肤乳液、洗发剂、洗面奶、浴液、香波(截止),有效期至2026年9月6日。

2.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授权五铢钱公司有权在中国国内商业使用“好太太”商标,有权利在中国国内对侵犯“好太太”系列注册商标权的行为,独立进行调查取证并以自己的名义独立提起诉讼,因诉讼而产生的一切权利义务及事实结果,由五铢钱公司独立享有和承担。

3.江西省南昌市大成公证处于2019年12月29日出具的(2019)赣洪大证内字第2873号公证书记载:2019年11月27日,公证员沈某、公证员助理范某及申请人陈登朝一同来到位于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路××巷××号一家标有“快乐惠”字样的店铺,公证人员使用手机对招牌进行了拍照,用手机微信定位后截屏保存,共取得两张照片。

陈登朝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洗衣液一瓶,并通过支付宝支付了货款。

公证员沈某及公证员助理范某对购买的商品进行了拍照并封存,交由陈登辉收持。

公证书所附第一张照片显示店招为“快乐惠”左下角的门牌号为329号,第二张照片显示定位地址为长沙市开福区东风路红领巾巷2号。

4.庭审中,原告对上述公证购买的商品进行了拆封和比对。

原告认为本案被控侵权产品为洗衣液,与原告核定使用产品同为第三类,在生产销售和面向的销售主体上看,属于类似产品。

侵权产品上以蓝色字体突出使用“好太太”标识,在排列、结构、读音和含义等方面,基本一致,构成近似。

被告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原告“好太太”相近似的商标,使消费者对该产品产生混淆。

5.原告为取证花费1000元公证费。

6.被告长沙市开福区超镇西香烟店系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为长沙市开福区东风路红领巾巷**,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烟的零售、日用品、小五金、服装零售。

(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一、第1624372号、第7307702号、第17400710号“好太太”系列商标均处于注册商标有效期内,原告经授权有权利在中国国内对侵犯“好太太”系列注册商标权的行为,独立进行调查取证并以自己的名义独立提起诉讼,其相关权利受法律保护。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公证书载明店铺“快乐惠”的地址及公证人员使用手机定位的地址为长沙市开福区东风路红领巾巷2号,该地址与其店招外墙上所显示的街道名称及门牌号不一致,故对公证书记载的店铺地址及公证人员截图所显示的地址难以采信。

在公证取证过程中并未对店招为“快乐惠”的店铺营业执照及购物凭证进行拍照,且店招为“快乐惠”的店铺与本案被告长沙市开福区超镇西香烟店无一字相同,无法确定该店铺与本案被告系同一店铺,故不能认定涉案产品系本案被告所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青岛五铢钱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青岛五铢钱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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