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宁01知民初90号 原告:鲁西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某,北京超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北京超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航天长征化学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1、李某,北京市汉鼎联合(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夏宝丰能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2。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某、孟某,宁夏方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鲁西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西化工公司)与被告航天长征化学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天长征公司)、宁夏宝丰能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丰能源集团)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鲁西化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孔某、王某,被告航天长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1、李某,宝丰能源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鲁西化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航天长征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原告专利权的产品的行为;
宝丰能源集团立即停止使用侵害原告专利权的产品的行为;
2.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因其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三十万元(含为制止侵权行为而花费的合理支出);
3.判令二被告共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22日,鲁西化工公司就“一种合成气除尘系统”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实用新型专利,并获得授权,专利权人为原告鲁西化工公司,有效期自2016年1月22日起十年。
目前,涉案专利均处于有效期内并维持有效。
原告发现被告宝丰能源集团正在使用的多台设备上包含涉嫌侵犯原告涉案专利权的装置。
经核实,被告宝丰能源集团使用的上述设备系被告航天长征公司提供和负责安装。
将两被告制造、销售和使用的被控侵权设备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进行比对分析,发现其涉嫌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构成专利侵权。
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请求判如所请。
航天长征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其证据保全申请不应当得到准许。
原告未提供证明侵权行为的任何初步证据,在没有实际观察比对过被控侵权设备的情况下,原告所称“将两被告制造、销售和使用的被控侵权设备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进行比对分析,发现其涉嫌落入涉案专利全部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构成专利侵权”为虚假陈述,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宝丰能源集团辩称,原告起诉缺乏证据支持,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22日,鲁西化工公司就“一种合成气除尘系统”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实用新型专利,于2016年7月6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620067057.8,专利权人为原告鲁西化工公司,有效期自2016年1月22日起十年。
原告在本案中主张被告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另查明,被告航天长征公司成立于2007年6月22日,注册资本53599万元,经营范围包括加工气化炉及关键设备;
施工总承包;
技术开发、技术推广、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转让;
烟气治理;
废气治理;
大气污染治理;
固体废物污染治理;
水污染治理等。
被告宝丰能源集团成立于2005年11月2日,注册资本733336万元,经营范围包括煤炭开采、洗选、焦化及相关产品的生产、销售;
煤矿矿用产品生产,矿用设备维修等。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原告鲁西化工公司起诉被告航天长征公司、宝丰能源集团侵害其涉案专利权,其应当提供证据以证明涉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其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根据原告提交的图片等,不能有效证明涉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在原告未能提供初步的侵权证据情况下,对其证据保全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原告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鲁西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鲁西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山山 审判员 王文浩 审判员 张旭霞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王小茹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七条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