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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丽珠、吴志雄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闽0102刑初136号
案件名称蔡丽珠、吴志雄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1-0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蔡丽珠;吴志雄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102刑初136号 公诉机关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志雄,曾用名吴志文,男,1972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户,住福建省晋江市。

因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3年5月17日被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三百万元,2016年1月27日刑满释放。

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3月5日被福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经福清市检察院批准,同年10月18日由福清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陈雄志,福建司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蔡丽珠,女,1972年8月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个体户,住福建省晋江市。

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9月26日由福清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公诉机关以鼓检六部刑诉〔2020〕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志雄、蔡丽珠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普通程序。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志雄及其辩护人陈雄志、被告人蔡丽珠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1月28日23时许,被告人吴志雄、蔡丽珠在晋江市,将卖给邱国强(另案处理)的十三箱各类香烟装到陈启安(另案处理)驾驶的闽A×××××货车上。

2019年1月29日2时许,陈启安驾驶该货车运输至福建省福清市宏路街道大埔村关溪路旁时被福清市烟草专卖局和福清市公安局工作人员抓获,并当场查扣尚未销售的假冒“中华”品牌的卷烟387条、假冒“熊猫”品牌的卷烟66条,货值金额共计人民币310293.75元。

被告人吴志雄于2019年9月4日被公安民警抓获。

被告人蔡丽珠于2019年9月26日向公安机关投案。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

经当庭举证、质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志雄、蔡丽珠共同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货值金额为人民币310293.75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吴志雄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蔡丽珠主动投案,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吴志雄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建议判处被告人吴志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

建议判处被告人蔡丽珠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吴志雄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辩护人陈雄志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吴志雄应认定为从犯。

从吴志雄、蔡丽珠的笔录中看出,邱国强要购买香烟是直接联系蔡丽珠,并通过微信、电话与蔡丽珠约定好时间、地点,且蔡丽珠供述了购买上家的联系方式和具体身份,蔡丽珠明确其实起到主导作用的。

2、被告人吴志雄存在立功的情形。

根据俩被告人的笔录,吴志雄协助侦查机关让蔡丽珠归案。

3、吴志雄到案后如实供述,存在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

4、吴志雄存在未遂情节。

陈启安帮忙邱国强运送香烟,实际到了邱国强处,才收到运费,而蔡丽珠才能收到相应的款项,吴志雄已经着手实施犯罪,将烟交给陈启安运输给邱国强,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应当认定为未遂。

4、本案的社会危害性较小,与暴力性犯罪有本质区别。

被告人蔡丽珠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蔡丽珠持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企业名称为晋江市安海镇珠丽食品店。

2019年1月28日23时许,被告人吴志雄、蔡丽珠在晋江市,将卖给邱国强(另案处理)的十三箱各类香烟装到陈启安(另案处理)驾驶的闽A×××××货车上。

2019年1月29日2时许,陈启安受邱国强雇请驾驶该货车运输至福建省福清市宏路街道大埔村关溪路旁时被福清市烟草专卖局和福清市公安局工作人员抓获,并当场查扣尚未销售的假冒“中华”品牌的卷烟387条、假冒“熊猫”品牌的卷烟66条,货值金额共计人民币310293.75元。

被告人吴志雄于2019年9月4日被公安民警抓获;

被告人蔡丽珠于2019年9月26日向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志雄、蔡丽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物证:查扣的卷烟照片;

2.书证:福清市烟草专卖局出具的案件移送材料、立案报告表、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证明,福清市公安局出具的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抓获经过、情况说明、通话清单,个体工商户登记基本信息,户籍证明等;

3.证人陈某、林某1、王某、林某2、邱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吴志雄、蔡丽珠及同案犯邱国强、陈启安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福清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福建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出具的卷烟鉴别检验报告、情况说明等;

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福清市烟草专卖局检查(勘验)笔录,同案犯陈启安对被告人吴志雄、蔡丽珠的辨认等;

7.电子数据:被告人吴志雄与陈启安的微信聊天记录;

8.(2019)闽0102刑初845号被告人邱国强、陈启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9.(2011)厦刑初字第140号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志雄、蔡丽珠共同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货值金额为人民币310293.75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吴志雄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蔡丽珠主动投案,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吴志雄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吴志雄、蔡丽珠自愿认罪认罚,并在《认罪认罚具结书》上签名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确认,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吴志雄、蔡丽珠将假冒卷烟实际交付受邱国强雇请的陈启安,应视为完成了销售行为,属既遂;

被告人吴志雄、蔡丽珠共同实施犯罪且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

被告人吴志雄劝导被告人蔡丽珠主动投案,不属于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不应认定为立功。

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吴志雄犯罪未遂、系从犯、具有立功情节等辩护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蔡丽珠认罪态度较好,有明显的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对被告人蔡丽珠适用缓刑。

关于罚金部分。

因本案无法查明被告人吴志雄、蔡丽珠的违法所得,本院综合考虑犯罪的非法经营数额、给被害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对被告人吴志雄、蔡丽珠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60%左右并处罚金,即人民币18.6万元。

被告人吴志雄、蔡丽珠共同实施犯罪且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故对被告人吴志雄、蔡丽珠各并处罚金人民币93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志雄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9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9年3月5日起至2022年6月4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蔡丽珠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93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振 云 人民陪审员 林   刚 人民陪审员 林   榕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四日 法官 助理 方   宇 书 记 员 方宇(兼) 附:本判决书主要引用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两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第三款销售明知是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卷烟、雪茄烟等烟草专卖品,销售金额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定罪处罚。

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第十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应当综合考虑犯罪违法所得数额、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数额、侵权假冒物品数量及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

违法所得数额无法查清的,罚金数额一般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百分之五十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违法所得数额和非法经营数额均无法查清,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单处罚金的,在三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确定罚金数额;

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在十五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确定罚金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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