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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九江市濂溪区万家庄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赣04知民初337号
案件名称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九江市濂溪区万家庄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1-2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濂溪区万家庄超市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赣04知民初337号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福建晋江市金井镇南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000611520128M。

法定代表人:李淑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家明、陈登朝,北京大成(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九江市濂溪区万家庄超市,经营场所:九江市濂溪区莲花镇新桥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60402MA35T4QR20。

经营者:李秀钦。

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建七匹狼公司)诉被告九江市濂溪区万家庄超市(以下简称万家庄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登朝、被告经营者李秀钦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48000元;

3、判令被告在《江西日报》上公开消除影响,刊登面积不小于24cm×12cm;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系第933429号、第706061号、第706062号、第706064号、第5319995号、第706063号、第3368418号等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以上商标的核准使用范围均是第25类,其中第3368418号商标的核准使用范围包括了腰带、服装鞋、帽、袜、手套(服装)、领带、婚纱等。

经调查发现,被告销售的皮带产品上,使用了与原告以上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该行为未获得原告许可,系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告的侵权行为将弱化原告与其知识产权标识之间的特定联系性、唯一指向性,使消费者对侵权产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减损原告的商业机会,挤压原告在特定市场的交易份额,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及商誉损害。

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九江市濂溪区万家庄超市辩称,其进货都有进货单,不清楚是否有七匹狼的皮带。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2018)鲁莱芜钢都证民字第3467号公证书及其所附的第5319995号商标注册证书及商标续展证明、第933429号商标注册证、商标续展证明和转让证明、第3368418号商标证书及续展证明、第16801138号商标注册证书、第16801125号商标注册证书、第11430483号商标证。

证明目的:原告享有以上七匹狼系列商标的专用权,以上商标均在有效期内,其中第5319995号、3368418号、第16801138号、第16801125号、第11430483号商标的核准使用项目均包含了腰带。

第二组证据:(2018)鲁莱芜钢都证民字第3374号公证书及其所附的原告“七匹狼”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的批复,以及七匹狼品牌历年来所获部分荣誉。

证明目的:七匹狼的产品及品牌在行业内具有较高知名度和美誉度。

第三组证据:购买侵权产品公证书、公证费发票及封存实物。

证明目的:被告销售侵权产品的事实及原告的维权成本。

第四组证据:部分生效判决书。

证明目的:证明原告七匹狼系列商标应当获得的司法保护力度。

被告质证:对侵权的证据有异议,我店里现没有这种皮带,不清楚该皮带是不是我店出售的。

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向本院提交销货记录单3张、图片3张,证明有合法的进货来源,是从上家批发来的。

原告质证:三性均有异议,销货单是手写记录,不能反映是从何处购买。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是一家以服装服饰产品及服装原辅材料的研发设计制造、销售、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和技术的进出口为主业的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经过注册取得第5319995号、3368418号、第16801125号、第11430483号注册商标。

其中,第5319995号注册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9年8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包括腰带等;

第3368418号注册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4年8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包括腰带等;

第16801125号注册商标,有效期至2026年6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包括腰带、皮带(服饰用)等;

第11430483号注册商标有效期至2024年2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包括腰带、皮带(服饰用)等。

2019年12月4日,原告公证委托代理人朱家明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被告店内以18元购买了涉案皮带一根,该事实经江西省南昌市大成公证处公证员监督,并将公证过程中取得的商品、购物袋等拍照封存后交由朱家明收执。

2019年12月6日,大成公证处出具了(2019)赣洪大证内字第3088号公证书。

根据原告提交的编号文02561086的江西省增值税普通发票显示,此次公证费为1000元。

本院另查明,被告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百货、烟酒、生鲜、果蔬、家电、卤菜、副食品、乳制品(不含婴幼儿配方乳粉)零售。

本院认为,原告是第5319995号、3368418号、第16801125号、第11430483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上述商标尚在专用权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行为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为皮带,属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案涉被控侵权商品的皮带印有上奔狼下SEPTWOLVES的组合标识,这与原告注册的以上商标构成近似。

原告确认该商品非其生产或授权生产,因此,应当认定上述被诉侵权商品未经原告许可,在相同商品上使用其商标,属于侵犯原告第5319995号、3368418号、第16801125号、第1143048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商品。

被告销售涉案侵权产品,其行为构成对原告的侵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被告涉案皮带有合法来源的主张,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销货记录卡无供货单位签章,并未记载供货单位,亦未经供货单位认可,故对被告涉案皮带有合法来源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遭受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的违法所得数额或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情节、经营时间、规模、主观过错程度、涉案商品单价及原告今年以来在本院相继提起数件同类知识产权系列案件,实际发生的维权费用应予以合理分摊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4000元,该赔偿金额已经包含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登报消除影响的诉请,本院认为,被告作为个体工商户,其销售规模小,社会影响较小,对原告商标、商誉的影响不大,原告登报消除影响的诉请不符合本案侵权的程度和影响的范围,故对原告登报消除影响的诉请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九江市濂溪区万家庄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九江市濂溪区万家庄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4000元;

三、驳回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00元,被告九江市濂溪区万家庄超市负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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