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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莱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王毛暖、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苏0612民初5168号
案件名称罗莱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王毛暖、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1-1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罗莱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王毛暖;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苏0612民初5168号原告:罗莱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星湖大道1699号。

法定代表人:薛嘉琛,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晓剑,浙江浙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彬彬,浙江浙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毛暖,女,1973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

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969号1幢6楼601室。

法定代表人:蒋凡,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娅瑜,江苏濠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罗莱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毛暖、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0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庭审前,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准许。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晓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毛暖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莱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王毛暖停止侵害原告第4902137号、第4902138号、第4167104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停止销售侵权产品,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及维权合理费用2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王毛暖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依法取得第4902137号、第4902138号、第4167104号注册商标,原告的罗莱品牌产品获得多项荣誉称号,销售网络遍及全国;

“罗莱”系原告的企业字号,显著性较强,代表了原告及其产品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被告王毛暖在淘宝平台开设店铺,未经许可销售侵害原告商标权的商品,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

被告王毛暖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经核准取得第4902137号“”、第4902138号“”、第4167104号“”商标注册证,均在有效期内,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24类,包括床单、床罩、被子、被罩等。

浙江省温州市中信公证处根据原告的申请进行证据保全,出具(2020)浙温证内字第4402号公证书。

公证书中记载:2020年6月28日,在公证员郑某,4和公证人员吴某,4的监督下,原告代理人郑晓剑用公证处专用手机登陆淘宝平台,搜索进入“u[1993044896]”店铺,店铺印象中掌柜名为“上海罗莱爱”,浏览商品并以699元订购了“真品罗莱家纺婚庆大红四件套全棉纯棉刺绣结婚床上用品六件套正品”一件,产品参数中标有“品牌真品罗莱”;

2020年6月30日,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收货、拍照、拆封、查看包裹,重新封装贴上公证处封条后交由原告代理人保管。

原告支付公证费1400元。

经当庭查验,原告提供的实物封装完好,上面有公证处的封条。

当庭拆封后,内有纸质手提包装袋一只、纸质包装盒一只、宣传图片一张、吊牌一个、红色床单一条、被套一条、枕套两只,手提包装袋上有“”、“”,包装盒上有“”、“”,吊牌上有“”、“”、“罗莱家纺”及原告单位名称和网址,床单、被套、枕套上没有案涉商标标识。

2020年8月4日,原告经鉴定,发现公证所购商品的吊牌、包装袋、水洗标等与其公司产品不同,且其公司未生产该款样式的婚庆产品,确认所购商品为冒牌假货。

根据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u[1993044896]”店铺于2014年2月19日注册,会员名为上海罗莱爱,真实姓名为王毛暖,该店铺内被控侵权商品链接于2020年9月8日删除。

另查明,2020年6月29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关于第15913621号‘真品罗莱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因该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裁定对“真品罗莱及图”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商标注册证、公证书及实物、鉴定报告、公证费发票、裁定书,有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提供的卖家身份信息、删除商品链接信息,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系4902137号、第4902138号、第4167104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其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他人未经许可不得在同种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该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

被告王毛暖在淘宝平台开设网店并经营床上用品,网店商品名称中使用“真品罗莱家纺”,并宣称这些商品品牌为“真品罗莱”,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罗莱”、“罗莱家纺”构成相似,易使消费者误认该商品来自原告或与原告有特定关联;

被告王毛暖未经许可在所售床上用品的包装袋、包装盒、吊牌上使用了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构成商标侵权。

本案中,被告的侵权行为成立,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金额,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涉案侵权行为所受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其请求依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数额,本院准许。

本院根据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情节与后果、攀附原告商誉的主观故意程度、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金额为26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毛暖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罗莱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第4902137号“”、第4902138号“”、第416710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王毛暖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罗莱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26000元。

三、驳回原告罗莱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王毛暖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0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6×××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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