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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某平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0105刑初1027号
案件名称甘某平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1-1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甘某平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105刑初1027号公诉机关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甘某平,男,1965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

因本案于2020年4月24日被抓获,同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逮捕。

现被羁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

辩护人黄国栋,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以穗海检诉刑诉[2020]Z8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甘某平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经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柴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甘某平及其辩护人黄国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甘某平自2020年3月起,受同案人“陈老板”(另案处理)雇佣,在本市白云区xx村xx西街xx号xx仓库园2栋五楼502房、510房、512房内,负责管理和安排工人生产假冒注册商标“光明”品牌的膳纤饮固体饮料以及接货、出货等工作。

2020年4月24日,公安民警在上址抓获被告人甘某平并查获假冒“光明”品牌的膳纤饮固体饮料成品、半成品一批(按照被侵权商品的市场零售价格计算,共价值人民币320220元)以及作案工具一批。

上述事实,有随案移送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甘某平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

案件审理中,被告人甘某平表示自愿认罪认罚,并提交了具结悔过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甘某平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依法应予惩处。

惟被告人甘某平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

被告人甘某平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辩护人据此请求对被告人甘某平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甘某平自愿认罪认罚,被告人及辩护人亦同意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依法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依照控辩双方达成的量刑意见进行处罚。

根据被告人甘某平的犯罪事实、性质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八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甘某平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4月24日起至2020年12月2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二、扣押的假冒光明膳纤饮固体饮料1186盒、假冒光明膳纤饮固体饮料外包装600个、假冒光明膳纤饮固体饮料内包装200个、原料粉13包、原料包4包、假冒光明膳纤饮固体饮料22000袋(未装盒)、假冒光明膳纤饮固体饮料包装标贴130卷、生产机器1台、黑色苹果手机1部,均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代为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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