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驳 回 申 诉 通 知 书 (2021)新刑申9号 闫平安: 你因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2020)新40刑再3号刑事裁定,以“再审未开庭进行审理,未支持辩护人要求调取闫平安工地工人李猛、王艳丽等七人证言的申请,属程序违法;
认定闫平安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犯罪事实的证据不足,闫平安实际销售假酒的数量为80箱,按照每箱550元的价格计算,销售数额4.4万元,未达到构成该罪的追诉标准,其行为不构成犯罪;
即使闫平安已构成犯罪,原判在本案刚达到立案标准且存在诸多从轻、减轻情节的情况下,判处闫平安有期徒刑九个月,未适用缓刑,量刑偏重”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依照二审程序,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再审,经过阅卷,讯问闫平安、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再审期间辩护人申请法院调取闫平安工地工人李猛、王艳丽等七人证言,再审法院经审查后认为对上述七人的证言无调取必要,故未支持辩护人的该项申请,亦不属于程序违法。
本案中,闫平安明知焦成虎制作假冒他人商标的高仿酒,仍于2018年11月16日、11月20日以26400元的价格购买共计140箱“伊利老窖”假酒,在其经营的伊宁市上海城五粮液烟酒店以每箱550元价格销售80箱,另外60箱拉至新疆拜城县并将其中40箱以每箱作价500元用于抵账,所得违法收入共计6.4万元。
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原判认定闫平安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无误。
原判对闫平安量刑时,已综合考虑其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性,对闫平安的量刑并无不当。
综上,你的申诉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的再审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五条的规定,本院予以驳回。
特此通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