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苏0411民初6118号原告:物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实兴大街**院**楼****。
法定代表人:张令,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文霞,江苏友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北区孟河陈翠菊超市,住所地江,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孟河镇万绥村兰陵桥**v>经营者:陈翠菊,女,1974年6月8日生,汉族,住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志春,常州市新北区孟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物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新北区孟河陈翠菊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2日立案。
原告物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于2020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物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物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物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