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08民初233号 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住所地韩国首尔特别市江**德黑兰路534(大峙洞)。
法定代表人:郭锡玕,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晓益,江苏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敏,江苏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涟水随美洗化店,住所地涟水县仁和福邸商铺A、B段**。
经营者:崔士芳。
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与被告涟水随美洗化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1日立案。
本案审理中,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将诉讼请求第二项变更为:“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包括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开支)共计10000元”。
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于2020年11月5日以双方协商完毕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变更诉讼请求及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不损害他人利益,依法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株式会社纳益其尔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