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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州市德城区文化千禧日化超市、株式会社纳益其尔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鲁民终2350号
案件名称德州市德城区文化千禧日化超市、株式会社纳益其尔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1-0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德州市德城区文化千禧日化超市;株式会社纳益其尔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鲁民终23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德州市德城区文化千禧日化超市,经营场所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广川办事处文化路富苑小区**楼*****CG。

经营者:张浩霖,男,1993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张浩霖之父),住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住所地大韩民国首尔市江**大峙洞946-1番地格拉斯大厦**。

法定代表人:郭锡玕,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娜,山东龙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冬梅,山东龙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德州市德城区文化千禧日化超市(以下简称千禧日化)因与被上诉人株式会社纳益其尔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14民初1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立案后,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千禧日化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案件受理费由株式会社纳益其尔承担。

事实与理由:1.千禧日化提交的商品采购链条及产品授权情况,足以证明千禧日化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系品牌厂家在中国唯一授权,不构成侵权。

2.株式会社纳益其尔称千禧日化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系假货,但是未说明其近几年的生产标准,也未出具国家职能部门出具的鉴定证书。

3.一审法院认定“合法来源抗辩,仅是免除赔偿责任的抗辩,而非不侵权抗辩”不当,千禧日化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不构成侵权。

株式会社纳益其尔系恶意诉讼。

株式会社纳益其尔未提交答辩意见。

株式会社纳益其尔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千禧日化立即停止侵犯株式会社纳益其尔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生产、使用、许诺销售或销售侵犯株式会社纳益其尔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千禧日化赔偿株式会社纳益其尔经济损失人民币3万元;

3.千禧日化支付合理费用:调查取证服务费人民币2000元,律师函费人民币2000元,公证费人民币900元,律师费人民币3000元,合计人民币7900元;

4.千禧日化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后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第二项为:1.千禧日化立即停止侵犯株式会社纳益其尔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株式会社纳益其尔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千禧日化赔偿株式会社纳益其尔经济损失人民币6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案涉商标具体情况。

2013年5月7日,株式会社自然共和国取得第10494197号NATUREREPUBLIC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第3类:香水;

化妆洗液;

润肤液;

染睫毛油;

眼线笔;

口红;

粉底;

洗面霜;

化妆粉;

防晒霜、防晒液;

洗发液;

美容面膜;

指甲油;

画眉铅笔;

化妆品;

滋养霜。

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5月6日。

2013年8月19日变更注册人名义为株式会社纳益基尔,2013年11月4日变更注册人名义为株式会社纳益其尔。

北京纳益其尔国际商贸有限公司为株式会社纳益其尔在中国的独资企业,系第9481384号纳益其尔商标注册权利人。

注册有效期限自2012年6月7日至2022年6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第3类:香水;

化妆洗液;

洁肤乳液;

染睫毛油;

口红;

化妆粉;

洗面奶;

化妆品;

画眉铅笔;

美容面膜。

2018年1月1日,北京纳益其尔商贸有限公司与株式会社纳益其尔订立商标排他许可使用合同。

北京纳益其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将第9481384号纳益其尔注册商标许可给株式会社纳益其尔使用,许可使用的权利性质为排他性授权许可。

株式会社纳益其尔向北京纳益其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缴纳0元作为商标冠名使用费。

二、株式会社纳益其尔指称的千禧日化的侵权行为申请人北京瀚汇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旭楠于2019年3月18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国信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称,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0,LTD.)授权北京纳益其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就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境内发生的侵害株式会社纳益其尔注册商标专用权及其他不正当竞争的行为进行调查、收集证据、提供证据。

北京纳益其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将上述权利转委托给北京瀚汇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北京瀚汇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旭楠向该公证处申请对其在山东省购买涉及侵权商品的行为及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公证员杨某及公证人员张某随同北京瀚汇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旭楠,于2019年4月21日来到位于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湖滨南大道49号的“沐杨彩妆/护肤/个人护理”。

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马旭楠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使用银行卡刷卡购买了标识有“NATUREREPUBLIC”的商品一盒,取得刷卡小票、购物小票各一张。

公证人员当场收存上述购买商品及取得的刷卡小票、购物小票,并对上述购买地点进行了拍照。

公证员针对上述公证过程作出(2019)冀石国证民字第4725号公证书(以下简称4725号公证书)。

2019年4月22日,公证员杨某及公证人员张某随同马旭楠来到位于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湖滨南大道联兴兴河湾底商的“千禧日化兴河湾店”。

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马旭楠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使用银行卡刷卡购买了标识有“NATUREREPUBLIC”的商品一盒,取得刷卡小票、手写小票各一张。

公证人员当场收存上述购买商品及取得的刷卡小票、手写小票,并对上述购买地点进行了拍照。

公证员针对上述公证过程作出(2019)冀石国证民字第4771号公证书(以下简称4771号公证书)。

三、被诉侵权产品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产品的对比情况一审庭审中,对公证处封存完好的实物证据进行拆封。

4725号公证书项下封存产品生产批号为0825TY,4771号公证书项下封存产品生产批号为3762SB(以下以生产批号区别两封存物品)。

0825TY产品名称为纳益其尔芦荟舒缓保湿凝胶,包装侧面中文标签显示原产国韩国,制造商株式会社纳益其尔,进口商青岛太一星商贸有限公司,进口化妆品卫生许可备案文号:国妆备进字J20129066,保质期30个月,限制使用期限:20200819。

3762SB产品名称为纳益其尔芦荟舒缓保湿凝胶,包装侧面中文标签显示原产国韩国,制造商株式会社纳益其尔,进口商青岛太一星商贸有限公司,进口化妆品-9-卫生许可备案文号:国妆备进字J20129066,保质期30个月,限制使用期限:20200315。

附图1:被诉侵权产品侧面标签一审庭审中,对拆封的物品进行对比:被诉侵权产品与株式会社纳益其尔产品在产品包装上几乎一致,使用NATUREREPUBLIC、纳益其尔字样,在正品商品的正面盒盖右下角有芦荟植物图案,该图案芦荟植物叶中有锯齿状,而被诉侵权产品没有。

通过放大镜可以看出正品盒的正面底纹是光滑的而被诉侵权产品的底纹细表网格状、点阵状。

附图2:株式会社纳益其尔产品(左图)与被诉侵权产品(右图)对比四、千禧日化关于其具有合法来源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一)千禧日化提供的授权情况三重人公司为株式会社纳益其尔的授权经销商,株式会社纳益其尔提供三重人公司的所有货品都是NATUREREPUBLIC品牌公司认证的正品产品,公司承认三重人公司在中国大陆区域销售NATUREREPUBLIC公司的所有正品产品,包括线上和线下渠道,授权期间2017年6月26日至2018年6月25日。

三重人公司向太一星公司出具授权书,称太一星公司是经过三重人公司确定的中国大陆区域唯一正式总经销商。

三重人公司提供太一星公司的所有货品都是NATUREREPUBLIC品牌公司认证的正规产品,三重人公司委托太一星公司对中国大陆区域享有唯一签发渠道授权权利。

三重人公司承认太一星公司在中国大陆区域销售NATUREREPUBLIC公司所有正规产品,包括线上和线下渠道,授权期间2017年6月25日至2018年6月24日。

太一星公司于2018年3月30日授权深圳康美意公司为纳益其尔品牌在广东省化妆品专营店渠道合法销售,并负责该品牌在以上渠道的营销、推广及维护等工作。

授权期限2018年3月30日至2019年3月30日。

(二)千禧日化提供的被诉侵权产品的来源情况千禧日化主张被诉侵权产品系其从安徽美铺公司取得,安徽美铺公司向千禧日化提供了企业变更登记信息原件、电脑系统批发销货单打印件,并加盖了公章。

同时,安徽美铺公司向千禧日化提供了加盖有深圳康美意公司公章的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

以上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均能显示太一星公司作为进口商进口了纳益其尔芦荟舒缓保湿凝胶产品,所附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载明的货物保质期与被诉侵权产品能够对应。

一审法院认为,株式会社纳益其尔为设立于韩国的法人,本案侵害商标权纠纷系涉外民事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规定,知识产权的侵权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当事人也可以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律。

株式会社纳益其尔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出知识产权保护请求,双方当事人均选择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适用,故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为处理本案商标侵权争议的准据法。

第10494197号NATUREREPUBLIC商标和第9481384号纳益其尔商标处于保护期限内,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株式会社纳益其尔的起诉和千禧日化的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千禧日化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二、千禧日化合法来源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能否成立,应当承担何种民事责任。

关于焦点一,千禧日化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株式会社纳益其尔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与案涉商标核准注册类别相同,属于相同商品,被诉侵权产品上使用的“NATUREREPUBLIC”与“纳益其尔”与株式会社纳益其尔第10494197号NATUREREPUBLIC商标和第9481384号纳益其尔商标在文字组成、排列、视觉方面无差别,构成商标相同,容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混淆,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规定,属于侵犯株式会社纳益其尔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千禧日化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侵犯了株式会社纳益其尔的涉案商标专用权。

关于焦点二,千禧日化合法来源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能否成立,应当承担何种民事责任。

因一审法院已认定千禧日化构成商标侵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

关于千禧日化合法来源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规定,下列情形属于商标法第六十条(六十四条)规定的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情形:(一)有供货单位合法签章的供货清单和货款收据且经查证属实或者供货单位认可的;

(二)有供销双方签订的进货合同且经查证已真实履行的;

(三)有合法进货发票且发票记载事项与涉案商品对应的;

(四)其他能够证明合法取得涉案商品的情形。

本案中,案涉0825TY、3762SB两件商品标签上均写明进口商为青岛太一星商贸有限公司。

根据千禧日化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其在进货时,审查了来自上游供货商的供货信息、商品信息,即:三重人公司在株式会社纳益其尔的有效授权期间内授权给太一星公司,太一星公司转授权给深圳康美意公司。

安徽美铺公司向千禧日化销售货物时,提供了上述授权信息以及加盖深圳康美意公司公章的海关报关单、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且千禧日化向其上游供货商支付了合理对价。

在市场经济、互联网经济相当发达的当今,品牌的授权代理商的地域覆盖或者铺市或许不能满足商品交易的高度发展,不能苛求每一个终端销售商均从代理商处直接进货。

因株式会社纳益其尔曾经存在多个被授权销售商,该被授权销售商又转授权他人的情况。

千禧日化作为终端销售商,在进货时审查了品牌授权、进口渠道,相应票据记载事项与涉案商品相对应,并支付了合理对价的情况下,应当认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规定的能够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情形且符合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关于“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的规定。

故一审法院认定千禧日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不承担赔偿责任。

但是,合法来源抗辩仅是免除赔偿责任的抗辩,而非不侵权抗辩;

销售者的合法来源抗辩成立,既不改变销售侵权产品这一行为的侵权性质,也不免除停止销售侵权产品的责任,仍应承担权利人为获得停止侵害救济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本案中,株式会社纳益其尔主张合理开支为人民币7900元,且提交了律师代理费以及公证费发票。

一审法认为,权利人在维权过程中必然会产生合理开支,考虑与本案复杂程度相匹配的代理费用、公证费用以及正常差旅市场价格水平以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起诉、举证的情况,酌定株式会社纳益其尔为本案支出的合理开支为人民币3800元。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七条规定,判决:一、千禧日化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株式会社纳益其尔第10494197号NATUREREPUBLIC以及第9481384号纳益其尔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二、千禧日化超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株式会社纳益其尔合理开支人民币3800元;

三、驳回株式会社纳益其尔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96元,由株式会社纳益其尔负担人民币1400元,千禧日化超市负担人民币96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是千禧日化的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二是如果构成侵权,一审法院确定的民事责任是否适当。

一、关于千禧日化的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于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千禧日化主张其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系株式会社纳益其尔正品商品,不构成商标侵权。

株式会社纳益其尔主张被诉侵权产品系假冒产品,并提交正品商品予以比对。

本院认为,株式会社纳益其尔作为产品生产者,有能力鉴别被诉侵权产品是否为正品商品。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株式会社纳益其尔正品商品进行比对,正品商品的正面盒盖右下角有芦荟植物图案,该图案芦荟植物叶中有锯齿状,而被诉侵权产品没有;

正品盒的正面底纹是光滑的,而被诉侵权产品的底纹细表网格状、点阵状。

因此,一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系假冒产品并无不当。

千禧日化关于株式会社纳益其尔未提交国家职能部门出具的鉴定证明,无法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系假冒产品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株式会社纳益其尔第10494197号NATUREREPUBLIC商标、第9481384号“纳益其尔”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

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被诉侵权产品上使用了株式会社纳益其尔的NATUREREPUBLIC及“纳益其尔”商标,属于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商标的情形,故被诉侵权产品系侵害株式会社纳益其尔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千禧日化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

一审法院对此认定并无不当。

千禧日化关于其不构成商标侵权的上诉主张均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一审法院确定的民事责任是否适当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根据千禧日化一审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千禧日化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千禧日化支付了合理对价,且不知道被诉侵权产品是侵权产品。

故千禧日化的合法来源抗辩成立。

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合法来源抗辩成立仅是免除赔偿责任,未改变千禧日化销售侵权产品构成商标侵权的认定。

因此,千禧日化仍应承担停止侵权以及承担株式会社纳益其尔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开支的民事责任。

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株式会社纳益其尔维权支出的必然性,与本案复杂程度相匹配的代理费用、公证费用以及正常差旅市场价格水平以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起诉、举证的情况,酌定由千禧日化承担株式会社纳益其尔为本案支出的合理开支人民币3800元,并无不当。

千禧日化关于其合法来源抗辩成立,故不应承担合理费用等民事责任的主张均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千禧日化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德州市德城区文化千禧日化超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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