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73民终24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白云区石井金樱格儿皮具经营部,经营场所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
经营者:庄炳秋,男,1972年7月2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东东,广东骏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正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
法定代表人:陈银惠。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进,广东华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迈可寇斯(瑞士)国际股份有限公司(MichaelKors(Switzerland)InternationalGmbH),住所地瑞士。
法定代表人:塞德里克•维尔莫特(CedricWilmotte)。
委托代理人:林劭,北京罗杰(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市白云区石井金樱格儿皮具经营部(以下简称金樱格儿经营部)、广州市正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迈可寇斯(瑞士)国际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迈可寇斯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9)粤0111民初8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迈可寇斯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金樱格儿经营部、正商公司停止侵犯其第18类第3603883号“”商标、第3603887号“”商标、第4093300号“”商标的行为;
2.金樱格儿经营部、正商公司连带赔偿迈可寇斯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20万元;
3.金樱格儿经营部、正商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迈可寇斯公司是第3603883号“”商标、第3603887号“”商标和第4093300号“”商标的注册人,商标分类均为第18类,核定使用商品包括:手提包、钱包等,上述注册商标均处于有效期限内。
迈可寇斯公司为证明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提交了国家图书馆科技查新中心出具编号为2017-NLC-GCZM-0493的《文献复制证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关于第14693360号“迈克科尔斯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以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作出的第15546571号、第15546448号、第15464991号等商标不予注册决定等证据。
2017年6月6日,迈可寇斯公司转委托代理人北京永凯兄弟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代理人孟镇与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公证人员一同来到广州市白云区石潭西路,进入了标有“国大皮具城”字样招牌的大厦(近标有“健乐医院站”字样站牌的公交车站),再进入了该大厦内标有“1B112”字样门牌及标有“QUEENPOWER”字样招牌的店铺。
孟镇以消费者身份向自称为该店铺的销售人员购买了商品一件,并从该处当场取得了No.000191《结算单》及名片各一张。
孟镇的购物过程由公证处工作人员现场监督。
购买行为结束后,公证处工作人员及孟镇将所购商品及相关物品进行了拍照及粘贴封条进行了封存。
2017年6月19日,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出具(2017)粤广南方第038950号公证书,证明与该公证书相粘连的照片打印件(附件一)的第一页至第五页为孟镇及公证处工作人员对现场状况拍摄所得,第六页至第十一页为公证处工作人员在购买行为结束后,在该处对所购商品及相关物品拍摄所得,第十二页为公证处工作人员对所购商品粘贴封条后,在该处对封存的商品拍摄所得,照片打印件共十二页均与实际情况相符。
另与该公证书相粘连的《结算单》及名片之复印件与孟镇留存的原件相符。
经一审当庭开拆公证封存物,可见包装袋两个,女式手提包一个,金樱格儿皮具贸易行名片一张,结算单一张。
外包装袋印有MK和MICHAELKORS的标识,与迈可寇斯公司第3603883号3603887号及第409330号商标标识近似。
在手提包的正面有MICHAELKORS标识、手提袋内侧印有MICHAEL及MICHAELKORS标识。
迈可寇斯公司在一审当庭表示,封存物中的包的正面MICHAELKROS标志该英文字母与其第3603883号“”商标构成相同、与第3603887号“”商标、第4093300号“”商标构成近似。
外包装袋的以及手提袋内侧的标识与第3603883号“”商标构成相同、与第3603887号“”商标、第4093300号“”构成近似。
该产品并非迈可寇斯公司的正品。
《结算单》上显示:金樱格儿皮具贸易行,名称为女包,单价为100;
名片显示:金樱格儿皮具贸易行,庄博森(炳秋),地址广州白云区xxxxxx。
金樱格儿经营部确认被控侵权商品为其销售,但该包是其拿一批尾货的时候夹在里面的,且是当时迈可寇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直接要买。
正商公司称并不知道迈可寇斯公司的商标,但确认涉案包上的标识与迈可寇斯公司主张的涉案商标构成近似。
2017年6月29日,迈可寇斯公司委托北京罗杰律师事务所向正商公司发出《关于要求你方制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的律师函》,表示迈可寇斯公司系“”“”“”等商标的注册人。
2017年6月迈可寇斯公司对广州国大皮具城市场进行了调查,发现市场内有众多商户在销售假冒迈可寇斯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涉及售假摊位包括1B112-1B113,并要求正商公司在收到该函后,在市场内开展全面检查,采取有效措施制止上述商户的售假行为,并确保市场内不再存在任何形式侵犯迈可寇斯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等。
2017年9月12日,正商公司向北京罗杰律师事务所并丛林律师及李妙竹律师寄送了《复函》,显示:一、2017年9月8日我司物业管理部已经对涉嫌侵犯商标专用权的商铺进行检查但并未发现有销售来函中所反映注册商标的商品,且已将律师函所反映内容告知商铺经营者,要求他们不得销售侵犯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并且要求商铺经营者签署《商铺守法经营协议书》,并责成物管部门加强巡查,请该所提供迈可寇斯公司相关注册商标证明,以便该司物管人员识别辨认,并提供迈可寇斯公司的授权委托书。
2018年4月3日,迈可寇斯公司的转委托代理人罗正林与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工作人员一同来到广州市白云区石潭西路,进入了标有“国大皮具城”字样招牌的大厦(近标有“健乐医院站”字样站牌的公交车站),再进入了该大厦内标有“1B113”字样门牌及标有“QUEENPOWER”字样招牌的店铺。
罗正林以消费者身份向自称为该店铺的销售人员购买了商品一件,使用了微信支付方式支付了“¥60.00元”货款。
罗正林的购物过程由公证处工作人员现场监督,公证处工作人员对罗正林上述购买商品的场所所在位置、现场情况、周边环境及微信支付的“交易记录”进行了拍照,共取得照片6张(详见附件照片打印件图片1至图片6)。
购买行为结束后,公证处工作人员及罗正林将所购商品带回该处,并在该处对所购商品及相关物品进行了拍照及装入封存带张贴封条进行了封存,上述过程中共取得照片10张(详见付附照片打印件图片7至图片16)。
2018年5月4日,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出具(2018)粤广南方第019736号公证书,证明与该公证书相粘连的照片打印件(附件)共16张照片为公证处工作人员拍摄所得,与实际情况相符。
所购商品经公证处工作人员装入封存袋并粘贴封条后留存于罗正林处。
微信交易记录显示金额为60元,收款方为ABilly庄博森。
经一审当庭开拆公证封存物,可见黑色女式手提包一个。
在手提包的正面、内侧以及铆钉有MICHAELKORS标识、手提袋内侧及吊牌印有MICHAEL及MICHAELKORS标识。
迈可寇斯公司当庭表示,封存物中的包正面、内侧及铆钉的MICHAELKORS标识与迈可寇斯公司第3603883号“”商标构成相同、与第3603887号“”商标、第4093300号“”商标构成近似。
该产品并非迈可寇斯公司的正品。
金樱格儿经营部确认被控侵权商品为其销售,但该包有瑕疵,且整个皮具城并不是一个对外经营品牌店的皮具城,大多数都是廉价的东西。
正商公司称并不知道迈可寇斯公司的商标,但确认包上的标识与迈可寇斯公司主张的涉案商标构成近似。
迈可寇斯公司主张金樱格儿经营部、正商公司应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20万元,但未提交证据证实。
正商公司为证实其尽到了相关监管义务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7年7月16日,出租方(甲方)正商公司与承租方(乙方)庄炳秋(承租人)签订《商铺租赁合同》(复印件),约定庄炳秋租赁正商公司位于广州市白云区**********国大皮具城第一层第B112、113号商铺;
租赁期限从2017年7月1日起至2020年6月30日止;
租赁期间,乙方必须严格遵守国家、广东省、广州市的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守法经营、自负盈亏、文明经商、公平竞争,并依法登记、持证经营,不得利用商铺违法经营,不得经营经销假冒伪劣商品和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商品,不得损害甲方及第三方的合法利益,否则乙方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后果与法律责任。
同日,庄炳秋在《国大皮具城管理规定》上签字,规定上显示商铺内商品必须陈列整齐,必须明码标价,不得经营假冒伪劣商品和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商品,不得以任何手段欺诈顾客,商户应对出售商品的质量负责,否则将受法律法规制裁。
2017年9月9日,庄炳秋在《不销售假冒伪劣和侵权商品保证书》上签字。
2019年2月6日,庄炳秋出具签署《承诺函》,显示其现租用了国大皮具城1B112、1B113档口经营库存皮具业务,在经营过程中,从业务渠道收购了一批残旧、货尾商品。
发现其中含有一些知名品牌产品后,均已作为废品扔掉和销毁处理。
2、该司在公司处悬挂的打击宣传横幅的照片拟证实其尽到了管理职责。
迈可寇斯公司对照片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对商铺租赁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认为合同内容可以确认金樱格儿经营部租赁了涉案商铺,且正商公司对涉案市场具有较大的管理权利,故应负有更高的监管义务。
对《不销售假冒伪劣和侵权商品保证书》和《承诺函》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上述措施不足以有效的制止和预防侵权行为的发生。
金樱格儿经营部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予以认可。
正商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成立日期为2014年6月16日,注册资本为壹仟万元,经营范围为房地产开发经营、房屋租赁、场地租赁、商品信息咨询服务、房地产咨询服务、物业管理;
金樱格儿经营部为个体工商户,成立日期为2015年2月16日,经营范围为批发业。
一审法院认为,迈可寇斯公司作为第3603883号“”商标、第3603887号“”商标和第4093300号“”商标的权利人,享有上述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上述注册商标处于有效保护期内,依法应当受法律保护。
关于金樱格儿经营部的行为是否侵害了迈可寇斯公司享有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本案迈可寇斯公司购买涉案侵权商品的行为经过公证处人员的公证,金樱格儿经营部对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亦予以认可,故确认被控侵权商品是金樱格儿经营部所销售。
迈可寇斯公司享有商标专用权的第3603883号“”商标、第3603887号“”商标和第4093300号“”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包括手提包、女包等在内的第18类商品,与被控侵权商品类别相同。
公证封存的被控侵权商品上所使用的标识及包装袋上使用的标识,与迈可寇斯公司的第3603883号“”商标基本一致,与第3603887号“”商标和第4093300号“”商标标识的主要部分基本一致,整体构成近似。
现无证据证明侵权商品的销售者是迈可寇斯公司授权的零售商或批发商,结合被控侵权商品的做工、材质、包装及售价等因素,故认定被控侵权商品属于假冒迈可寇斯公司涉案注册商标的侵权商品。
金樱格儿经营部销售假冒迈可寇斯公司注册商标商品的行为属于侵害迈可寇斯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现迈可寇斯公司要求金樱格儿经营部立即停止侵犯第3603883号“”商标、第3603887号“”商标和第4093300号“”商标的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关于正商公司的行为是否侵害了迈可寇斯公司享有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属侵犯商标专用权。
本案涉案商铺位于正商公司开办的“国大皮具城”内,作为涉案商铺所在市场的开办方和管理方,正商公司对于承租商铺的经营者应负有管理和监督职责,督促承租人的经营行为符合法律规定。
正商公司应对涉案市场负有市场管理及监督责任。
首先,迈可寇斯公司公证购买时取得的结算单、名片中并无显示正商公司的名称,因此正商公司与金樱格儿经营部之间并不存在共同经营、共同侵权的行为。
其次,正商公司是否承担间接侵权责任,应审查其作为专业市场开办方和管理方是否履行了合同约定和法定的管理义务。
1.正商公司与金樱格儿经营部签署的《商铺租赁合同》虽规定了不得经营假冒伪劣商品,但是目前迈可寇斯公司以相同的购物方式购买产品,两次在“国大皮具城”内购买到侵权商品,由此可见,正商公司在日常经营管理过程中并未尽到经营管理责任及监督责任。
2.正商公司虽提供了照片及《不销售假冒伪劣和侵犯知识产权商品保证书》,但上述监管措施明显不足。
3.正商公司称其不知道迈可寇斯公司具体的商标情况,但迈可寇斯公司已在《律师函》中明确其是“”“”“”等商标的注册人,被控侵权商品上的标识与迈可寇斯公司上述商标构成近似,正商公司以此函足以采取更为有效的监管方式来对经营者进行监管。
综上,正商公司作为涉案商铺所在市场的开办者和管理者,未履行其应负的经营管理责任及监督责任,为被控侵权行为的发生提供了帮助和便利,应与金樱格儿经营部连带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现迈可寇斯公司要求正商公司与金樱格儿经营部停止侵权并连带赔偿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
迈可寇斯公司主张合理费用,未提交证据证明,故不予支持。
关于经济损失,因迈可寇斯公司未能举证证实其因金樱格儿经营部的侵权所受损失及金樱格儿经营部、正商公司因侵权所获利情况,故综合考虑迈可寇斯公司注册商标的声誉、侵权者的主观过错及纠错态度、侵权产品的销售形式(本案被告的经营范围为批发、零售)、正品价格、侵权期间、后果以及迈可寇斯公司为维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侵权赔偿数额为70000元。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六)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广州市白云区石井金樱格儿皮具经营部、广州市正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迈可寇斯(瑞士)国际股份有限公司(MichaelKors(Switzerland)InternationalGmbH)的第3603883号“”商标、第3603887号“”商标和第4093300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广州市白云区石井金樱格儿皮具经营部、广州市正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迈可寇斯(瑞士)国际股份有限公司(MichaelKors(Switzerland)InternationalGmbH)经济损失70000元;
三、驳回迈可寇斯(瑞士)国际股份有限公司(MichaelKors(Switzerland)InternationalGmbH)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受理费4300元,由迈可寇斯(瑞士)国际股份有限公司(MichaelKors(Switzerland)InternationalGmbH)负担2750元,广州市白云区石井金樱格儿皮具经营部、广州市正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550元。
判后,金樱格儿经营部与正商公司均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
金樱格儿经营部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
2.驳回迈可寇斯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迈可寇斯公司负担。
事实与理由:金樱格儿经营部经过自查,对迈可寇斯公司早已没有侵权行为,且迈可寇斯公司并无证据证明金樱格儿经营部有持续性侵权行为。
两次公证购买行为仅能证明金樱格儿经营部的侵权行为具有一定的偶然性。
迈可寇斯公司亦无证据证明金樱格儿经营部对其造成严重的侵权后果。
金樱格儿经营部作为个体经营部,经营规模小、经营的皮具属于库存尾货,侵权主观过错低、销售的涉案侵权商品质量和价格低,与正品存在明显差异,对迈可寇斯公司造成的侵权损失有限,一审判赔数额明显过高。
正商公司向本院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正商公司对金樱格儿经营部的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一审判赔金额过高,改判正商公司连带赔偿20000元;
3.对一、二审诉讼费的负担重新进行处理。
理由与事实:一、正商公司应当承担的是连带赔偿责任,而非共同赔偿责任。
原审判决已经认定正商公司与金樱格儿经营部之间不存在共同经营、共同侵权的行为,正商公司未履行其应负的经营管理责任及监督责任,为被控侵权行为的发生提供了帮助和便利,应与金樱格儿经营部连带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但判决正商公司与金樱格儿经营部共同赔偿7万元,这是错误的。
二、一审判赔金额过高,请求改判正商公司连带赔偿20000元。
迈可寇斯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1.正商公司与金樱格儿经营部构成共同侵权,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正商公司对涉案商铺的经营行为负有管理义务,但其未能及时发现并制止金樱格儿经营部的侵权行为,在收到迈可寇斯公司的律师函后仍未进行深入的核查处理,导致迈可寇斯公司第二次查到金樱格儿经营部销售涉案侵权商品,正商公司履行管理责任严重不力。
2.一审判决的赔偿款合法合理。
双方当事人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对于金樱格儿经营部与正商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作如下认定:对于金樱格儿经营部的上诉请求:第一,金樱格儿经营部的行为是否侵害迈可寇斯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迈可寇斯公司购买涉案侵权商品的行为经过公证,金樱格儿经营部对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在一审亦予以认可,因此,金樱格儿经营部销售了被控侵权商品。
经一审查明及比对,被控侵权商品属于假冒迈可寇斯公司涉案注册商标的侵权商品。
因此,金樱格儿经营部销售假冒迈可寇斯公司注册商标商品的行为侵害迈可寇斯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第二,一审法院判赔金额是否适当。
迈可寇斯公司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和金樱格儿经营部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无证据证实,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声誉、侵权者的主观过错及纠错态度、侵权产品的销售形式、正品价格、侵权期间、后果以及迈可寇斯公司为维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酌情确定侵权赔偿数额70000元,合法合理,本院予以维持。
对于正商公司的上诉请求,尽管正商公司没有实施与金樱格儿经营部共同经营涉案店铺销售被诉侵权商品的共同侵权行为,但是,正商公司作为涉案商铺所在市场的开办经营者,对市场内商户提供经营场所、管理服务,有权利有义务对市场内商户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和管理并制止其侵权行为。
但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正商公司对涉案侵权行为并未采取有效措施及时予以制止,未尽到应负的市场监管义务,主观上存在过错,客观上为金樱格儿经营部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提供了便利条件。
因此,一审认定正商公司与金樱格儿经营部的行为构成共同侵权,对迈可寇斯公司的损失承担共同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金樱格儿经营部与正商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2600元,由上诉人广州市白云区石井金樱格儿皮具经营部负担1550元,广州市正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0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