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晋11民初279号 原告:北京泡泡玛特文化创意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1,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2,山西尚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3,山西尚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汾阳市正大书社有限责任公司海洪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
被告:汾阳市正大书社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北京泡泡玛特文化创意有限公司与被告汾阳市正大书社有限责任公司海洪分公司、汾阳市正大书社有限责任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4日立案。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北京泡泡玛特文化创意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北京泡泡玛特文化创意有限公司提出撤诉申请,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北京泡泡玛特文化创意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175元,减半收取计587.5元,由原告北京泡泡玛特文化创意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