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鲁民终10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拾忆皮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教育西路****。
法定代表人:邓伟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燕梅,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梦瑶,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方宇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四方区湖清路**div>法定代表人:阚华宇,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霍玉梅,山东崇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宿晓,山东崇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网商路****楼**iv>法定代表人:戴珊,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岩,北京市盈科(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市拾忆皮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拾忆皮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岛方宇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宇国际公司)及原审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里巴巴广告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02民初2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拾忆皮具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方宇国际公司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方宇国际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不相同或近似,未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拾忆皮具公司不构成侵权。
涉案专利与被诉侵权产品的正面包体铭牌、拉链、背面纹路等方面的设计细节完全不同,对一般消费者而言,二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存在明显区别,不属于相同或近似的外观设计。
二、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与在先公开的现有设计对比不具有明显区别,不应受到专利法的保护。
1.将涉案专利与为授权公告文本为CN304084962S号专利文献比较,二者有以下相同点:小袋以及侧袋的整体式设计相同,双肩带样式一样,上部搭帽都是盖住上方的背包袋口,装饰带都位于上部搭帽上,拉链位置位于下方,搭帽上的铭牌位置位于中上部,侧面口袋设计亦相同,背带均有一定弧度且背部均无花纹。
2.将涉案专利与亚马逊购物网站上公开销售的背包比较,二者有以下相同点:小袋以及侧袋的整体式设计相同,双肩带样式一样,上部搭帽都是盖住上方的背包袋口,装饰带位于上部搭帽上,拉链位置位于下方,搭帽上的铭牌位置位于中上部,侧面口袋设计相同,二者背带均有一定弧度且背部均无花纹。
3.将涉案专利与雅虎购物网站上公开销售的背包比较,二者有以下相同点:都采用双肩带、上部搭帽、带有装饰带和下方小袋以及侧袋的整体式设计,双肩带样式一样,上部搭帽都是盖住上方的背包袋口,装饰带位于上部搭帽上,拉链位置位于下方,搭帽上存在铭牌的小差异,对于一般消费者而言不足以产生显著影响。
综上,涉案专利与在先公开的现有设计对比,不具有明显区别,应当被宣告无效。
三、拾忆皮具公司已经结合本案的新证据对涉案专利提起无效宣告,请二审法院中止审理本案,等待无效宣告行政程序的结果,再对本案进行最终裁决。
方宇国际公司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拾忆皮具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拾忆皮具公司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侵犯了方宇国际公司涉案ZL20173029××××.4号专利的外观设计专利权。
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系相同产品,被诉侵权产品的整体形状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完全一致,整体视觉效果无差异,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难以区分,二者构成相同的外观设计,故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了方宇国际公司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侵犯了方宇国际公司的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
二、国家知识产权管理局于2017年12月12日及2019年8月19日两次对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审查认定涉案专利与其他专利并不相似,也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而认定权利有效且稳定。
三、在涉案专利权稳定有效的情况下,拾忆皮具公司在本案一、二审期间多次申请涉案专利无效,严重浪费司法资源。
综上所述,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阿里巴巴广告公司发表意见称,涉案产品已经在阿里巴巴广告公司网站下架。
方宇国际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拾忆皮具公司、阿里巴巴广告公司立即停止侵害方宇国际公司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即方宇国际公司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销毁模具及全部侵权产品库存;
阿里巴巴广告公司删除含有侵权产品信息的网页链接;
2.判令拾忆皮具公司赔偿方宇国际公司经济损失15万元(包含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判令方宇国际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4.本案的诉讼费由拾忆皮具公司、阿里巴巴广告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1.2017年7月7日,方宇国际公司就“双肩妈咪包(英伦)”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外观设计专利,2017年12月12日获得授权并公告,专利号为ZL20173029××××.4,该专利如期缴纳年费。
上述专利公开了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立体图,根据上述图片所示:整体为长方形,包括本体及肩带,本体的前面设置半开式本体开口,位于包的上部,并有盖片覆盖,盖片上具有两条PU带;
包的本体前面还设置前侧收纳腔,位于包本体的下部;
本体两侧设置折叠型的侧袋。
简要说明解释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用于盛放物品,设计要点体现在产品的整体形状,立体图最能体现设计要点。
2018年6月8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是专利号为ZL20173029××××.4、名称为“双肩妈咪包(英伦)”的外观设计专利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9年8月19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第41380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决定维持专利201730296563.4有效。
专利权人为方宇国际公司,无效宣告请求人为拾亿皮具公司。
2.2018年12月5日,方宇国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宿晓来到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公证处,在公证员臧某和公证员助理李庶顺的监督下,使用公证处的电脑浏览“阿里巴巴1688”网站,进入“拾亿皮具源头厂家”店铺,显示店铺主体信息为“广州市拾亿皮具有限公司”。
在该店铺购买“2018新款韩版大容量妈咪包多功能…(¥70)”“2018新款韩版大容量妈咪包多功能…(¥85)”各一个,购买界面分别显示30天内销量为794个、30天内销量为246个。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公证处出具(2018)鲁青岛李沧证民字第1920号公证书。
2018年12月11日,方宇国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宿晓和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公证处公证员臧某、公证员助理李庶顺一起来到李沧区永年路20号青岛市市民公共服务中心一层丰巢快递柜,收取从“阿里巴巴1688”网站上“拾亿皮具源头厂家”店铺购买的商品,打开收到的包裹两个,将包裹内物品封存。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公证处出具(2018)鲁青岛李沧证民字第1921号公证书。
一审庭审中,方宇国际公司主张其公证购买的“2018新款韩版大容量妈咪包多功能…(¥70)”浅灰色双肩包为侵权产品。
将被控侵权产品与授权外观设计进行比对,包型轮廓、颜色、本体开口、盖片、PU带、前侧收纳腔、折叠侧袋、手提带外观基本一致。
拾亿皮具公司主张二者不同点在于:正面拉链袋、铭牌位置不同、背面材料不同、后袋位置不同,被控侵权产品背面设有拉杆固定带、肩带固定缝带,授权外观设计没有。
3.2019年1月25日、2019年2月19日,方宇国际公司两次通过可信时间戳取证,证明截止2019年2月19日拾亿皮具公司仍在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其中2019年1月25日显示拾亿皮具公司月销量981个,2019年2月19日显示拾亿皮具公司月销量685个。
4.方宇国际公司为本案支出律师费、公证费。
5.阿里巴巴广告公司在“1688.com”网站上发布阿里巴巴服务条款,约定用户不得在阿里巴巴中国站上销售侵犯他人知识产权或其他合法权益的产品。
2019年3月26,阿里巴巴广告公司在接到方宇国际公司投诉拾亿皮具公司侵犯其外观设计专利权后,删除了涉案产品。
拾亿皮具公司提交包括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在内的申诉材料后,阿里巴巴广告公司委托淘宝(中国)软件有限公司向浙江省知识产权研究与服务中心进行了专利侵权判定咨询,咨询报告认定涉案产品未侵权,阿里巴巴广告公司恢复了涉案产品的链接。
一审法院认为,基于上述案件事实,结合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焦点问题是:一、被控侵权产品是否侵犯了方宇国际公司的外观设计专利权;
二、如构成侵权,拾亿皮具公司、阿里巴巴广告公司应如何承担侵权责任。
一、被控侵权产品是否侵犯了方宇国际公司的外观设计专利权方宇国际公司系专利号为ZL20173029××××.4、名称为“双肩妈咪包(英伦)”的外观设计专利人,该专利处于有效期,方宇国际公司享有的专利权应依法予以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似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授权外观设计专利与被诉侵权产品均为双肩包,是相同种类的产品。
将被诉侵权产品的设计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进行对比可以看出:二者的外部轮廓、形状基本一致,包括本体开口、盖片、PU带、前侧收纳腔、折叠侧袋。
虽然在拉链袋、铭牌位置、背面材料、拉杆固定带、肩带固定缝带等处有所差别,但就一般消费者而言,该差别并不足以造成明显的视觉差异,对整体视觉效果构不成显著影响,应当认为被诉产品的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专利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二者构成近似。
因此,被诉产品系在相同种类产品上,与授权外观设计专利采用近似的外观设计,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方宇国际公司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侵犯了方宇国际公司的专利号为ZL20173029××××.4的外观设计专利权。
二、拾亿皮具公司、阿里巴巴广告公司应如何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本案中,方宇国际公司要求拾亿皮具公司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一审法院认为,方宇国际公司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拾亿皮具公司存在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未提交证据证明拾亿皮具公司存在制造侵权产品的行为,因此,对方宇国际公司要求拾亿皮具公司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对方宇国际公司要求拾亿皮具公司停止制造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方宇国际公司要求拾亿皮具公司销毁模具及全部侵权产品库存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方宇国际公司并无证据证明需要销毁的模具及侵权产品库存仍存在,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
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中,拾亿皮具公司侵犯了方宇国际公司的外观设计专利权,阿里巴巴广告公司系上述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方宇国际公司要求阿里巴巴广告公司删除含有侵权产品信息的网页链接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方宇国际公司要求阿里巴巴广告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首先,阿里巴巴广告公司已公开发布声明要求其用户不得销售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产品;
其次,阿里巴巴广告公司在接到方宇国际公司投诉后,删除了涉案产品,不属于“未采取必要措施的”情形。
虽后经拾亿皮具公司申诉,浙江省知识产权研究与服务中心作出咨询报告,认定涉案被控侵权产品未侵权,阿里巴巴广告公司恢复了涉案产品的链接,但是阿里巴巴广告公司已经尽到了必要的注意义务,采取了相应的措施,不应再对阿里巴巴广告公司施以过高的注意义务,因此,对方宇国际公司要求阿里巴巴广告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方宇国际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数额,也未能举证证明拾亿皮具公司侵权获利数额,一审法院依照涉案专利类型、拾亿皮具公司侵权行为方式、范围、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确定拾亿皮具公司赔偿方宇国际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5万元。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拾忆皮具公司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犯方宇国际公司名称为双肩妈咪包(英伦)、专利号为ZL20173029××××.4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二、阿里巴巴广告公司立即删除涉案的含有侵害方宇国际公司专利号为ZL20173029××××.4、名称为双肩妈咪包(英伦)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信息的网页链接;
三、拾忆皮具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方宇国际公司经济损失和维权合理费用合计5万元;
四、驳回方宇国际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方宇国际公司负担1100元,拾忆皮具公司负担22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拾忆皮具公司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授权公告号为CN304084962S的专利公开文献,拟证明在先公开的现有设计与涉案专利实质相同,涉案专利不应受专利法保护。
证据2.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亚马逊购物网站销售的“Modoker双肩包”截图,拟证明亚马逊购物网站2017年6月27日上架销售的背包与涉案专利实质相同,涉案专利不应受专利法保护。
证据3.雅虎购物网站销售的“wenjie双肩包”页面截图,拟证明雅虎购物网站2016年11月23日之前销售的背包与涉案专利实质相同,涉案专利不应受专利法保护。
证据4.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证据5.无效宣告意见陈述书正文,拟证明拾忆皮具公司已结合本案新证据对涉案专利提起无效宣告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已于2020年3月5日正式受理。
庭后补充提交:证据6.46347号无效宣告请求决定书,拟证明国家知识产权局在审查涉案专利无效宣告程序中认为:“就双肩包类产品而言,其设计形式多样,形状、图案、色彩均可以做出多种设计变化,设计空间较大。
涉案专利和比对设计1的相同点仅表明二者在基本机构和布局上存在相同之处,但二者在包体、前袋、侧部、后袋、装饰带等方面的具体设计上全部不同,二者具有明显区别。
”因此,按照国家知识产权局专业人员的审查逻辑,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虽在基本结构上存在部分布局相同之处,但二者在拉链、名牌的位置及形状、上翻盖及拉链袋的设计、背面纹路、功能、布局等方面均完全不相同,令二者呈现出不同的整体视觉效果,不构成相同或近似。
方宇国际公司质证称,对证据1的关联性、证明事项有异议。
对证据2、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事项均有异议。
2018年4月16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检索结论为涉案专利的“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该结论足以证明涉案专利稳定有效。
且经比对,证据1所涉专利与涉案专利整体形状不相同,涉案专利背面为“瘦高长方形”、证据1所涉专利为“胖宽正方形”;
二者肩带设计不同,涉案专利为“S”型,证据1所涉专利为“八”字型;
涉案专利新颖点为侧面收纳腔“抽纸袋”设计,而证据1所涉专利无此设计;
涉案专利背部有收纳腔,证据1所涉专利无此设计。
对证据4、5的关联性有异议,该两份证据不能证明涉案专利无效。
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该份证据未涉及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比对,不能证明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是否构成相同或实质性相似。
本院认为,证据1通过公开的渠道可以查询,且拾忆皮具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对证据1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效力将结合本案其他事实一并论述;
对于证据2,因销售者可根据销售需要对商品介绍页面进行修改,本院无法确定2017年6月27日上架的产品是否与现在展示的产品照片一致,故在拾忆皮具公司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本院对证据2不予采信;
证据3系拾忆皮具公司自行截取,方宇国际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且本院根据该截图显示的网址搜索不到证据3所涉图片,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对证据4、5、6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证明效力将结合本案其他事实一并论述。
本院二审期间,拾亿皮具公司主张其已就涉案专利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起无效宣告请求,故向本院申请中止审理本案。
经本案合议庭研究决定,本案于2020年6月29日中止审理,并于2020年10月14日恢复审理。
本院二审查明:拾忆皮具公司于2020年1月2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就涉案ZL20173029××××.4号外观设计专利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20年9月27日作出第46347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维持涉案专利有效。
另查明,拾忆皮具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的用于审查对比的证据与其在本案二审中提交的证据1-3相同。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拾忆皮具公司的现有设计抗辩能否成立;
三、一审法院判决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一、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的问题本案中,涉案外观设计经无效宣告程序被维持有效,故涉案专利权稳定有效,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本案中,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进行比对,虽然二者的正面拉链袋、铭牌位置、肩带固定缝带等设计存在差异,但包体形状、上翻盖形状、前袋形状、侧部设计、背带形状等设计均构成实质性相似,具体而言:1.包体形状均为上窄下宽;
2.上翻盖均为平面下垂的长方形造型,底部两端作切角设计,装饰带均为平头设计,装饰带上端部有铆钉设计,三分之一处有条形搭扣设计;
3.前袋位置均较高,其外周部位拉链首尾接近前袋两侧底部;
4.侧部均没有明显的拉链设计,下部侧袋袋口边缘有带子穿过;
5.背带形状均为S形背带,有推车连接扣设计。
以一般消费者认知能力判断,二者视觉效果无实质性差异。
因此,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一审法院对此认定并无不当。
二、关于拾忆皮具公司的现有设计抗辩能否成立的问题本案中,拾忆皮具公司主张授权公告号为CN304084962S的专利公开文献构成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并提交该专利文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被诉侵权设计与一个现有设计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设计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设计。
本案中,将授权公告号为CN304084962S的专利文献设计与被诉侵权产品比较,二者至少存在以下不同:1.包体形状不同:被诉侵权产品上窄下宽,而该专利文献设计中部略鼓。
2.上翻盖形状不同:被诉侵权产品上翻盖为平面下垂的长方形造型,底部两端为切角设计,两条装饰带上部有铆钉设计,装饰带三分之一处有条形细搭扣设计;
该专利文献设计上翻盖从上至下渐宽,底部两端为圆角设计,两条装饰三分之一处有带铆钉的粗搭扣设计。
3.前袋形状不同:被诉侵权产品的前袋位置较高,其外周部分有拉链首尾接近前袋两侧底部;
该专利文献设计前袋位置较低,其外周拉链首尾位于前袋两侧中部,拉链首尾下部有明显的铆钉装饰带,袋体前侧三分之一处有横向拉链设计且无遮挡。
4.侧部设计不同:被诉侵权产品两侧上部没有明显的拉链设计,下部侧袋袋口边缘有带子穿过;
该专利文献设计两侧中上部有竖向拉链条,下部侧袋外表面中上部有一条横向带圆环的扎带。
5.背带形状不同:被诉侵权产品为S形背带,且上部两侧有推车连接扣;
该专利文献设计为八字形背带,没有推车连接扣。
综上,二者在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设计上视觉效果差异明显,拾忆皮具公司的现有设计抗辩不能成立。
三、关于一审法院判决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拾忆皮具公司生产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鉴于方宇国际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数额,也未能举证证明拾亿皮具公司侵权获利数额,一审法院依照涉案专利类型、拾亿皮具公司侵权行为方式、范围、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确定拾亿皮具公司赔偿方宇国际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5万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拾忆皮具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广州市拾忆皮具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