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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与新北区龙虎塘一晨五金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苏0411民初5740号
案件名称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与新北区龙虎塘一晨五金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常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1-2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新北区龙虎塘一晨五金经营部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常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苏0411民初5740号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金山路**。

法定代表人:项福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玲,江苏博爱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明鑫,江苏博爱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北区龙虎塘一晨五金经营部,住,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江南五金机电城2-1-20/div>经营者:张玉贞,女,1985年12月4日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宁晋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少培,男,1983年8月22日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宁晋县,系经营者丈夫。

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达公司)与被告新北区龙虎塘一晨五金经营部(以下简称一晨经营部)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福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玲、戴明鑫,被告一晨经营部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少培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福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被告侵害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2万元;

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1997年7月21日,福达公司经核准在第16类商品上取得了第1056900号啄木鸟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文具刀、铅笔刀、切纸刀等,经续展商标在有效期内,该商标已经为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

经调查发现,一晨经营部未经许可,在经营场所销售了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美工刀片,原告为此进行了公证取证。

被告销售的产品容易导致消费者误认为是原告的商品而购买。

产品质量低劣,给原告造成较大经济损失,损害了原告品牌美誉度,构成商标侵权。

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一晨经营部辩称:我们无法分辨,也不知道我们卖的是假的。

没有侵害原告权利的故意。

可以赔偿,但原告起诉金额过高。

经庭审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记录在卷。

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福达公司为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为文具刀、铅笔刀、切纸刀,经续展有效期至2027年7月20日。

2019年12月20日,福达公司代理人洪磊及江西省南昌市洪城公证处公证员殷某、公证人员陈某来到位于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购买了刀片三盒,洪磊用微信支付方式付款9元,该店出具“票据”和名片各一张。

购买行为结束后,公证人员从现场购买的上述物品中抽取刀片二盒及“票据”、名片进行封存。

江西省南昌市洪城公证处对上述过程进行了公证拍照,并出具(2019)赣洪城证内字第17672号公证书。

庭审中,本院当庭拆封第17672号公证书封存的实物,该实物为刀片二小盒、常州玉贞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名片一张、盖有被告名称印证的收据一张。

该商品外包装上均印有商标,收据上印章显示为被告的发票专用章,并注明品名刀片,单价3元,总价9元。

原告提交的比对样品与被诉侵权商品均显示型号为FD-27的标识。

原告提交的样品及其庭后说明均显示该型刀片为“重型加厚”。

被诉侵权商品标识并无相关“重型加厚”内容。

原告称正品啄木鸟刀片每一小盒均有一片采用特殊工艺制成的黑刀片和九片白刀片,黑刀片上刻录英文字母WOODPECKER。

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存在三片白色刀片图案,内部刀片实物全部为白色,与比对样品的一片黑色刀片图案的外包装及内部一片黑刀片、九片白刀片的实物包装方式也存在明显差异。

经目测可见,比对样品商标边框为红色,被诉侵权商品商标边框为黑色。

经扫描比对样品及被诉侵权商品条形码可见,被诉侵权商品扫描后没有商品品牌信息,只显示商品名称为折断美工刀片;

比对样品扫描后显示商品名称为“啄木鸟美工刀片”,品牌为“啄木鸟”。

两份扫描页面都有“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字样,但文字的颜色明显淡于商品名称的颜色。

另查明:一晨经营部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张玉贞,登记经营场所位于常州市新北区,经营项目为五金工具、劳保用品、电线电缆等。

被告庭审中称有进货的聊天记录和微信转账记录可以庭后提交,经本院依法释明,被告未在指定期限内提交。

原告自认在常州市范围内已经提起多起诉讼进行批量维权。

本院认为:福达公司作为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权人,其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他人未经许可,不得侵害福达公司商标专用权。

被诉侵权商品为刀片,从其包装样式、商标边框颜色、刀片颜色区分、条形码扫描等比对可见,该商品属于在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上使用相同商标的假冒商品。

被告作为专业零售商,其既未提供被诉侵权商品的合法来源,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尽应有的注意义务或推翻现有的公证取证过程,其仍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相应的民事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处于优势地位,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因福达公司未能提供被告侵权所得利益或其因侵权所受的损失,故本院综合考虑本案侵权行为的性质、被告经营情况、注册商标的知名度等予以确定。

原告为制止侵权产生的合理开支等费用,考虑原告批量维权因素的成本分摊等情况,本院依法予以核减。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北区龙虎塘一晨五金经营部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新北区龙虎塘一晨五金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8500元。

三、驳回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负担50元,被告新北区龙虎塘一晨五金经营部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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