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民初1259号 原告:广东乐的互动娱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樟木头镇樟洋富竹一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MA4URCLEXD。
法定代表人:谢银存。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岚燕、饶艳军,广东固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麻志明,男,1992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曲周县。
原告广东乐的互动娱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的公司)诉被告麻志明、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乐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岚燕,被告淘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庆浩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麻志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乐的公司申请撤回对被告淘宝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乐的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麻志明立即停止侵害乐的公司名称为“滑行车(1006)”、专利号为ZL20163060××××.X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
2.判令麻志明赔偿乐的公司经济损失和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60000元;
3.判令麻志明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乐的公司是名称为“滑行车(1006)”、专利号为ZL20163060××××.X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的申请日为2016年12月9日,授权公告日为2017年7月4日。
乐的公司经调查发现,麻志明在淘宝网上开设有“知名奥特儿童用品”店铺,该网店大量销售了侵害乐的公司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给乐的公司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
麻志明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麻志明未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麻志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2月9日,乐的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滑行车(1006)”的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7年7月4日,专利号为ZL20163060××××.X,简要说明中记载该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为用于儿童玩具车,设计要点为产品的整个外形设计,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为立体图,该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2017年9月1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就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做出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9年4月16日,乐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静在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公证人员见证下,使用公证处的手机,进行如下操作:1.登陆淘宝账号,进入“知名奥特儿童用品”店铺,进入“儿童滑行车平衡车宝宝溜溜车婴儿学步车助步车1-3岁妞妞车滑步车”商品页面,页面显示单价为34-59.9元,月销3203笔,该链接项下还包括平衡车等其他款式产品。
2.王静以59.9元的价格选择购买了“彩和红色++礼品+音乐灯光”款,填写收货地址为广州市天河区××街道××广场××座××楼,该笔订单的订单号为410844832823156769。
2019年4月28日,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出具(2019)粤广南粤第7591号公证书。
2019年4月19日,快递人员派送一个包裹至广州市天河区天河路240号丰兴广场C座15楼(运单号码为704××××2972)。
在公证员及工作人员的监督下,王静拆开该包裹,公证处工作人员对该包裹内物品进行拍照后予以封存。
2019年5月6日,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出具(2019)粤广南粤第7851号公证书。
经当庭开拆公证实物并组装,内含滑行车一台,外包装及产品上无任何制造商信息。
经比对,乐的公司主张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构成近似,认为被控侵权产品和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相比,仅存在两处差异:1.被控侵权产品后支架与车梁之间有一短柱相连,而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没有该短柱;
2.被控侵权产品座椅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座椅后方的弧度不同。
庭审中,乐的公司确认被控侵权产品链接已被删除。
另查明,淘宝网上的“知名奥特儿童用品”店铺系由麻志明注册开设,淘宝网编号为410844832823156769的订单信息显示物流为百世快递704××××2972。
上述事实,有专利证书、专利权评价报告、公证书及公证实物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专利号为ZL20163060××××.X“滑行车(1006)”外观设计专利在有效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并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故该专利为有效专利,应受国家法律保护。
乐的公司作为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人,依法享有对侵犯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行为之诉权。
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及双方的控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2、乐的公司指控麻志明实施的侵权行为能否成立;
3、如构成侵权,麻志明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1,《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均为儿童玩具车,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经庭审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均表现为:从左视图来看,整体呈“Z”字形,滑行车前后各两个车轮,坐垫从后轮轴中沿斜上方延伸,把手整体为“T”字形固定杆。
两者的主要区别为:1、被控侵权产品的后支架与车梁之间有一短柱相连;
2、两者座椅后方的弧度略有不同。
但从整体来看,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整体形状及其他细节设计上均基本一致,主要设计特征相同、多面视图相近似,故仅上述部位的差异不足以使整体视觉效果产生实质性差异,故两者构成近似,即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专利号为ZL20163060××××.X“滑行车(1006)”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争议焦点2,乐的公司指控麻志明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
经审查,乐的公司在麻志明经营的淘宝店铺中公证购买了涉案侵权产品,故本院认定麻志明实施了销售行为。
关于许诺销售,麻志明在其店铺上展示侵权产品图片并向公众做出销售侵权产品的意思表示,亦构成许诺销售侵权行为。
关于争议焦点3,本案中,麻志明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以生产经营目的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其行为已构成侵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乐的公司有关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酌情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别、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乐的公司未能有效证明其损失和侵权人获利的事实,并要求适用法定赔偿。
故本院将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包括侵权产品的销售规模、范围、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授权时间等因素,按照法定赔偿的方式,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同时,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本案系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为2016年12月9日,授权日为2017年7月4日;
2、麻志明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被控侵权产品销售页面显示单价为34-59.9元,月销3203笔,该链接项下还包括平衡车等其他款式产品;
3、乐的公司为本案进行公证取证,并委托律师出庭,付出了一定的人力物力。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麻志明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落入专利号为ZL20163060××××.X的“滑行车(1006)”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
二、被告麻志明赔偿原告广东乐的互动娱乐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广东乐的互动娱乐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0元,由原告广东乐的互动娱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25元,被告麻志明负担975元。
原告广东乐的互动娱乐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
被告麻志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账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
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