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湘12民初111号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南光路泸州老窖广场。
法定代表人:刘淼,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旭,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庆虎,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鹤城区张金武烟酒行,经营场所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顺天路小田安置区****门面。
经营者:张金武,男,汉族,1973年7月9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址湖南省邵阳县。
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鹤城区张金武烟酒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庆虎、鹤城区张金武烟酒行经营者张金武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0万元;
3、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作为中国白酒浓香型鼻祖、全国产销量最大的白酒企业,是具有400多年酿酒历史的国有控股上市公司,总资产达30亿元,市场价值巨大。
企业还先后荣获“全国质量效益型先进企业”、“中国企业最佳综合经济效益500强”等荣誉称号。
原告生产高品质的国窖1573、泸州老窖特曲、百年泸州老窖等产品,赢得了广大消费者的热爱和信赖。
原告系第1209361号“国窖”商标、第4495288号“国窖1573”商标、第7351360号“国窖”商标、第1719161号“国窖”商标的持有人,拥有上述商标的专用权。
原告的国窖酒是集中国酒文化之大成者,是中国白酒之鉴赏标准级酒品,是世界蒸馏酒酿造工艺发展的“活文物见证”。
“国窖”窖池群始建于明朝万历年间,连续使用至今,历史悠久。
1996年11月,国务院将泸州老窖具有400年以上窖龄的讲究窖池群明令分发为国家级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予以保护。
2006年,中国酿酒工业协会颁发奖牌,授予“国窖1573”为中国白酒浓香型代表,同时“国窖”牌商标获得白酒类唯一的国家“驰名商标”。
2008年3月,“国窖1573”入选国家商务部中国名酒公示名单。
2016年3月16日,“国窖1573”白酒被中国质量检验协会评为全国质量信得过产品,同时原告的国窖、泸州品牌被中国质量检验协会评为全国白酒行业质量领先品牌。
2016年12月11日,原告的“国窖酒生产工艺研究项目”荣获第四届中国工业大奖提名奖。
近年来,原告为维护其品牌价值,每年投入市场品牌宣传推广费高达数亿元,并设立了70余人组成的专业打假部门,维权费用耗费巨大。
2019年9月4日,原告申请公证处进行证据保全,在被告店铺购买了一瓶国窖1573,经鉴定,该涉案产品不是原告公司生产的产品。
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属于严重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不仅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更会严重威胁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安全。
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被告鹤城区张金武烟酒行辩称:一、现有证据并不能认定原告购买的“1573”酒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如果原告从被告处购买的“1573”酒确实为侵权产品,请求法院对于赔偿金额酌情减少。
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下列证据:1、(2014)泸海证字第2880号公证书、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官网打印件,拟证明原告系第1209361号“国窖”注册商标持有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33类,该商标于1998年9月21日核准生效,续展至2028年9月20日。
2、(2017)泸诚证字第2132号公证书,拟证明原告系第4495288号“国窖1573”注册商标持有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33类,该商标于2007年10月21日核准生效,续展至2027年10月20日。
3、(2016)泸诚证字第1211号公证书,拟证明原告系第7351360号“国窖”注册商标持有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33类,该商标于2010年8月28日核准生效,续展至2020年8月27日。
4、(2016)泸诚证字第1194号公证书,拟证明原告系第1719161号“国窖”注册商标持有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33类,该商标于2002年2月21日核准生效,续展至2022年2月21日。
5、(2016)泸诚证字第1214号公证书,拟证明原告系第8259056号“国窖1573”(立体商标)注册商标持有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33类,该商标于2011年5月7日核准生效。
6、(2016)泸诚证字第0561号公证书,拟证明原告系第3287443号“国窖1573”注册商标持有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33类,该商标于2006年5月7日核准生效,续展至2026年5月6日。
7、(2016)泸诚证字第1452号公证书。
8、(2016)泸诚证字第1645号公证书。
9、(2018)川泸诚内证字第1451号公证书。
证据7、8、9拟证明自1915年起,原告获得了众多荣誉和奖项;
原告多年来为培养、维护品牌付出巨大成本。
10、(2013)泸海证字第1829号公证书。
11、(2013)泸诚字第1828号公证书。
12、(2016)泸诚字第1827号公证书。
13、(2016)泸诚字第1633号公证书。
14、(2016)川泸诚证内字第1930号公证书。
证据10、11、12、13、14拟证明原告所拥有的商标具有良好商誉和知名度,商业价值极高。
15、取证公证书。
16、鉴定书,证据15、16拟证明被告实施了侵犯原告商标权的行为。
17、公证费票据,拟证明原告维权合理费用。
被告鹤城区张金武烟酒行未提交证据。
对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国窖”、“国窖1573”商标均系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注册并享有专用权的注册商标,现均在注册有效期内。
在原告多年的经营中,该品牌已经获得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和商业价值,原告并有权对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2019年9月4日,原告的委托人在被告经营的商铺“佳鑫烟酒行”购买了标有“国窖”“1573”字样的“国窖1573”白酒,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公证处根据原告的申请,对被告销售的涉案侵权商品进行了证据保全,原告对该商品进行自行鉴定,鉴定该酒不是原告公司生产的产品。
2019年11月14日,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公证处作出(2019)鄂东内证字第11592号公证书。
庭审中,经确认保全封条完好后,对原告当庭提交的公证封存实物进行了拆封、质证。
另查明,原告在维权中,存在合理的维权开支。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
二、被告应承担何种侵权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
原告提交了(2019)鄂东内证字第11592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记载了涉案商品的购买过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的规定,对于该公证书公证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销售的“国窖1573”白酒与原告享有专用权的注册商标的商标图形在图形构造方面极其相似,会使普通消费者将其与原告享有专用权的注册商标产生误认,由此对同类商品来源产生混淆。
故本案被控白酒属于未经许可在同种商品上使用与原告享有专用权的注册商标相近似标识的侵权商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的规定,被告销售本案被诉侵权白酒的行为侵犯了原告享有专用权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且不能提供其销售商品来源,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销售侵权商品,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应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鉴于本案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明侵权实际损失、侵权获得的利益、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等事实,本院综合考虑原告享有专用权的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及被告行为的性质、经营规模、经营时间、侵权产品售价和原告维权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的赔偿数额为18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鹤城区张金武烟酒行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鹤城区张金武烟酒行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8000元;
三、驳回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00元,由被告鹤城区张金武烟酒行负担1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