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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米厂与成都伊势丹百货有限公司高新店、成都伊势丹百货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川0193民初11999号
案件名称福州米厂与成都伊势丹百货有限公司高新店、成都伊势丹百货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1-1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福州米厂;成都伊势丹百货有限公司高新店;成都伊势丹百货有限公司;四川省航粒香米业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93民初11999号 原告:福州米厂,住所地福州市鼓山镇樟林路**。

法定代表人:程道杰,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游淞,北京百瑞(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迪意,北京百瑞(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伊势丹百货有限公司高新店,营业场所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高新区天府大道北段1199号成都银泰中心负一层B101号商铺。

负责人:田中丰彦(TANAKATOYOHIKO),董事。

被告:成都伊势丹百货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大科甲巷****/div> 法定代表人:田中豊彦(TANAKATOYOHIKO),董事。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玲,女,公司员工。

被告:四川省航粒香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西充县晋城镇安汉大道四段**。

法定代表人:黄峰,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琦,四川松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杰峰,四川松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福州米厂与被告成都伊势丹百货有限公司高新店(以下简称伊势丹百货高新店)、成都伊势丹百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伊势丹百货公司)、四川省航粒香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粒香米业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由审判员叶若兰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周开全、吴晓丽组成合议庭,后变更为由审判员叶若兰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永红、吴晓丽成合议庭,于2020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福州米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游淞、余迪意、被告伊势丹百货高新店及伊势丹百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玲、被告航粒香米业公司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琦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福州米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伊势丹百货高新店及伊势丹百货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福州米厂第1298859号“稻花香DAOHUAXIANG”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若水尚谷稻花香米”,并赔偿福州米厂经济损失50000元;

2.判令航粒香米业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福州米厂第1298859号“稻花香DAOHUAXIANG”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若水尚谷稻花香米”,并赔偿福州米厂经济损失300000元;

3.判令伊势丹百货高新店、伊势丹百货公司及航粒香米业公司共同支付福州米厂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15119元(包括律师费15000元、案涉商品购买费119元)。

事实和理由:福州米厂成立于1987年,主要经营生产大米、粮食销售等。

福州米厂为1298859号“稻花香DAOHUAXIANG”注册商标权人,该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大米”,注册有效期限自1999年7月28日至2009年7月27日,后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分别为自2009年7月28日至2019年7月27日、2019年7月28日至2029年7月27日。

商标注册后,福州米厂投入大量人力、物力及财力进行品牌运营,使该商标在市场上取得很高的知名度,先后被评为“福州市知名商标”、“福建省著名商标”。

经查,伊势丹百货高新店在其超市内销售外包装突出标注“稻花香”标识的大米(即“若水尚谷稻花香米”),规格为5kg,售价为119元。

且伊势丹百货公司高新店系伊势丹百货公司的分公司。

该大米产品由航粒香米业公司作为委托方与五常市绿山川米业有限公司作为受委托方,深圳市三禾有机产品贸易有限公司作为品牌管理机构共同生产。

在该款大米产品包装袋正面居中位置对“稻花香”文字进行了突出性使用,该标识与福州米厂注册的商标相同。

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航粒香米业公司未经福州米厂许可,擅自生产、销售的“若水尚谷稻花香米”包装袋上使用与福州米厂第1298859号注册商标相同标识的行为,伊势丹百货高新店、伊势丹百货公司、未经福州米厂授权的销售行为,侵害了福州米厂享有的第129885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停止侵权、赔偿福州米厂经济损失及承担维权合理开支。

福州米厂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

伊势丹百货高新店、伊势丹百货公司辩称,1.航粒香米业公司持有第33412880号“若水尚谷稻花香”商标注册证,因而不存在侵权行为。

2.伊势丹百货高新店能够提供案涉商品的合法来源,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销售的案涉商品的侵权行为,并履行了进货查验等义务,可以免于处罚。

3.案涉商品在伊势丹高新店铺的陈列未突出展示,或促销活动推广等,获知福州米厂起诉后立即停止了销售行为,可以不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4.伊势丹高新店销售的案涉商品的商标与福州米厂商标的文字、版面有很大差异、不会造成混淆,因而不存在商标侵权。

5.福州米厂诉称其商标是知名商标、著名商标,不符合我国《商标法》及《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不应当以驰名商标的保护原则和标准来判定伊势丹百货高新店是否侵权福州米厂的商标专用权。

6.福州米厂从未正面利用公众渠道在其商标权方面进行宣教,客观上米业生产者及销售者认为“稻花香”是大众所熟知的通识名称。

7.福州米厂未举证证明伊势丹百货高新店的行为给其造成了经济损失,亦未举证证明伊势丹百货高新店的行为获得了经济利益,故福州米厂的索赔不合理。

综上,请求驳回福州米厂的全部诉讼请求。

航粒香米业公司辩称,1.航粒香米业公司不具有任何商标侵权行为。

航粒香米业公司为第33412880号“若水尚谷稻花香”注册商标权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包括米、面粉等,注册有效期自2019年5月21日至2029年5月20日,其在自己生产的大米上使用自己的注册的商标,且在大米包装上突出显示了“五常市航粒香米业有限公司”,不存在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不应当承担任何侵权责任。

2.福州米厂存在重复起诉,其本次起诉应当依法驳回。

福州米厂曾以本案相同的事实将航粒香米业公司起诉至山东省泰安市人民法院,该案民事判决书已生效,双方在执行中达成和解且已履行完毕。

2019年9月16日,福州米厂以相同事实和理由提起本案诉讼;

2019年9月25日又以相同事实和理由向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福州米厂须举证证明本次诉讼指向的侵权行为与其余两次诉讼指向的侵权行为属于互相独立的侵权行为,否则本次诉讼属于重复诉讼。

3.福州米厂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航粒香米业公司的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或航粒香米业公司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故福州米厂要求航粒香米业公司赔偿的经济损失金额过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福州米厂为第1298859号“稻花香DAOHUAXIANG”(即案涉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大米,有效期自1999年7月28日至2009年7月27日。

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续展注册有限期自2009年9月28日至2019年7月27日。

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9年7月26日。

该商标于2014年10月28日被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福建省著名商标”,有效期自2014年10月28日至2017年10月27日。

福州米厂与中粮国际(北京)有限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约定将案涉商标许可中粮国际(北京)有限公司使用,许可使用形式为普通许可,许可期限自2015年3月1日至2018年2月28日止,该合同于2015年12月13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备案。

福州米厂将案涉商标许可福州市稻花香米业有限责任公司使用,许可期限自2019年7月28日至2020年7月27日止,该合同于2019年9月23日经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

2019年6月5日,福州米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游淞到伊势丹百货高新店经营场所内,以普通消费者名义付款119元购买了包装袋上标记有“秋收、米、稻花香、若水尚谷、五常市航粒香米业有限公司”字样的5kg大米一袋,现场取得商户名称为“成都伊势丹高新店”的收银票据一张以及加盖有“成都伊势丹百货有限公司高新店发票专用章”的四川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

游淞对伊势丹百货高新店经营场所内销售含有上述字样的大米进行了视屏录像,该视频已由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进行了认证。

案涉的“若水尚谷稻花香米”5kg大米实物包装正面设计为:中间从左至右印有“秋收”、“米”、“稻花香”及“原产地包装”字样,其中“米”在“稻花香”左下侧,并用较大字体显示,“稻花香”三个字呈竖向排列,包装下方左边印有“若水尚谷”字样,旁边印有“五常市航粒香米业有限公司”及“净含量:5kg”;

该包装背面标注有“产品名称:若水尚谷稻花香米;

产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委托方:四川省航粒香米业有限公司;

受委托方:五常市航粒香米业有限公司”。

福州米厂与北京百瑞(成都)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北京百瑞(成都)律师事务所担任在四川区域的福州米厂诉侵权人侵害商标权纠纷的代理人,因本案支付了律师费15000元。

伊势丹百货高新店系势丹百货公司的分公司。

伊势丹百货公司(甲方)与成都市友本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乙方,以下简称友本食品公司)就乙方向甲方供应商品事宜签订《供应厂商合同》,合同期限为2019年4月1日起至2019年8月31日止。

合同第4条第1款约定:甲方统一制定《商品采购单》书面进行采购…采购单具体列明订购商品名称、规格、数量、质量、价格、交货时间、交易地点等明细…第8条第3款约定:乙方一切商品或服务不得有侵犯他人商标、著作权、代理权及专利权之情形… 航粒香米业公司成立于2011年8月4日,注册资本10000000元,经营范围为谷物种植、加工、储藏、收购、销售;

大米销售;

杂粮分装销售。

航粒香米业公司为第33412880号“若水尚谷稻花香”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包括谷类制品、米、面条、面粉等,有效期自2019年5月21日至2029年5月20日。

航粒香米业公司(甲方)与友本食品公司(乙方)就甲方授权乙方为“航粒香”品牌产品在成都市区域内的一级经销商签订《四川省航粒香米业大客户合作协议》,经销期限为一年,自2018年10月1日至2019年9月30日止。

另查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5月9日对福州米厂与航粒香米业公司、深圳市三禾有机产品贸易有限公司、新泰市汶南镇双惠粮油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作出(2018)鲁09民初62号判决,该判决已生效。

案涉被诉侵权商品产品名称为“若水尚谷春雨清谷稻花香米”,包装正面设计为:中间从左至右印有“米”、“稻花香”及“春雨清谷”字样,其中“米”在“稻花香”左下侧,并用较大字体显示,“稻花香”三个字呈竖向排列,包装左上方印有“若水尚谷”字样,右下方印有“净含量:5kg”;

该包装背面标注有“产品名称:若水尚谷春雨清谷稻花香米;

产地:四川南充;

生产商:四川省航粒香米业有限公司”。

福州米厂于2019年9月25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就贵州永辉超市有限公司、航粒香米业公司、五常市乾鑫米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提起诉讼,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立案受理。

案涉被诉侵权商品产品名称为“大米(若水尚谷稻花香大米)”,包装正面设计为:从上到下印有“若水尚谷”“若水尚谷稻花香”“米”字样,包装右上方印有“五常大米”字样,右下方印有“净含量:5kg”;

该包装背面标注有“产品名称:大米(若水尚谷稻花香大米);

产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五常;

出品商:四川省航粒香米业有限公司;

生产商:五常市乾鑫米业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有福州米厂提交的当事人身份信息、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福建省著名商标证书、福建日报、商标使用许可备案通知书、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视频资料、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收银条、发票、“若水尚谷稻花香米”包装袋图片及实物、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民事判决书、“若水尚谷春雨清谷稻花香米”包装袋图片、“大米(若水尚谷稻花香大米)”包装袋图片、航粒香米业公司官网截图、出庭通知书,伊势丹百货高新店、伊势丹百货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供应厂商合同》《四川省航粒香米业大客户合作协议》、商标注册证,航粒香米业公司提交的商标注册证、起诉状、传票、应诉通知书、民事判决书及各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能够相互印证本案的基本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

福州米厂提交的“福州市稻花香米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公众号截图,因与本案的待证事实缺乏关联性,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采信。

伊势丹百货高新店、伊势丹百货公司提交的《销售明细》,因系自行制作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其内容的真实性无法核实,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福州米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时间为2019年6月5日,本院于2019年11月18日受理本案,伊势丹百货高新店、伊势丹百货公司主张在收到本院送达的法律文书后将被诉侵权产品进行下架,航粒香米业公司在庭审时陈述仍在生产“若水尚谷稻花香米”,故本案的被诉侵权行为发生在2019年11月1日前,但持续到2019年11月1日后,应适用2019年11月1日修正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福州米厂系第1298859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依法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福州米厂对本案的起诉是否构成重复起诉;

二、伊势丹百货高新店、伊势丹百货公司、航粒香米业公司的行为是否侵害福州米厂案涉注册商标专用权;

三、如果构成侵权,民事责任如何承担。

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综合评判如下: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根据福州米厂及航粒香米业公司提交的证据,本案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两案中的当事人、诉讼标的、诉讼请求并不相同,且案涉被诉侵权产品的产品名称、外包装、生产商等信息亦不相同,并未指向同一侵权产品,故福州米厂的起诉并不构成重复起诉,本院对航粒香米业公司主张本案系福州米厂重复起诉的答辩意见不予采信。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航粒香米业公司对案涉“若水尚谷稻花香”大米系其生产的事实无异议,伊势丹百货高新店对案涉产品“若水尚谷稻花香”大米系由其销售的事实无异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福州米厂主张伊势丹百货高新店、伊势丹百货公司及航粒香米业公司构成商标侵权,伊势丹百货高新店、伊势丹百货公司及航粒香米业公司主张案涉侵权产品上使用的是航粒香米业公司持有的第33412880号“若水尚谷稻花香”注册商标,且被诉侵权商品包装正面突出显示了生产公司为“五常市航粒香米业有限公司”,不存在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且“稻花香”属于通用名称,故不构成商标侵权。

本院认为,首先,案涉被诉侵权产品系大米,福州米厂第1298859号“稻花香DAOHUAXIANG”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也是大米。

其次,从案涉侵权产品包装袋整体看,其包装袋正面醒目位置以较大字体竖排标注“秋收”“米”“稻花香”标识,包装袋底部印有“若水尚谷”标识,其中“稻花香”在包装袋中间显著位置,字体较大且用红色背景突出显示,整体看来较为醒目和突出;

“若水尚谷”的位置不如“稻花香”的位置显著,其醒目程度相比“稻花香”更弱。

将“稻花香”商标与“若水尚谷”隔离比对,“稻花香”更具有知名度,相关公众更容易确信该产品中“稻花香”属于商标标识。

“稻花香”三字与福州米厂第1298859号“稻花香DAOHUAXIANG”注册商标中的“稻花香”三字含义、读音、排列顺序等基本一致,构成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或者认为二者之间存在关联关系。

再次,伊势丹百货高新店、伊势丹百货公司及航粒香米业公司并未举证证明“稻花香”属于通用名称,故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本院认为,航粒香米业公司、伊势丹百货高新店、伊势丹百货公司的行为构成对案涉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航粒香米业公司、伊势丹百货高新店、伊势丹百货公司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停止侵权,四川省航粒香米业有限公司作为生产者和销售者,应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案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伊势丹百货高新店作为销售者,应立即停止销售侵害案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因福州米厂未提交证据证明伊势丹百货公司亦在销售案涉被诉侵权商品,故仅由伊势丹百货高新店停止销售即可。

伊势丹百货高新店主张其已将商品下架,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福州米厂未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该答辩意见不予采信。

关于赔偿损失的具体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本案中,福州米厂未举证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亦未举证证明伊势丹百货高新店、伊势丹百货公司及航粒香米业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

本院综合考虑案涉商标的知名度、商标许可使用事实、航粒香米业公司的生产经营规模、其主观过错程度、侵权性质、情节及福州米厂因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航粒香米业公司向福州米厂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150000元。

对伊势丹百货高新店、伊势丹百货公司主张其提供了案涉商品的合法来源,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销售的被诉侵权商品的侵权行为,并履行了进货查验及商品下架等义务,可以免于承担赔偿责任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伊势丹百货高新店、伊势丹百货公司提交了《供应厂商合同》及《四川省航粒香米业大客户合作协议》,但由于两份合同中均未约定销售或购买的商品名称,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能证明案涉被诉侵权商品系来源于友本食品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因伊势丹百货高新店系伊势丹百货公司的分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第二款“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的规定,因没有证据证明伊势丹百货高新店有管理的财产,故其民事责任由伊势丹百货公司承担,本院综合考虑案涉商标的知名度、商标许可使用事实、伊势丹百货公司的经营规模、其主观过错程度、侵权性质、情节及福州米厂因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伊势丹百货公司向福州米厂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10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都伊势丹百货有限公司高新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第129885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若水尚谷稻花香米”;

二、被告四川省航粒香米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第129885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若水尚谷稻花香米”;

三、被告成都伊势丹百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福州米厂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0000元;

四、被告四川省航粒香米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福州米厂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50000元;

五、驳回原告福州米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77元,由原告福州米厂负担3700元、被告成都伊势丹百货有限公司负担200元,被告四川省航粒香米业有限公司负担28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

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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