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民初1450号 原告:王五岳,男,汉族,1977年11月5日出生,住广东省中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晓霞、方东,浙江杭知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金玉,女,汉族,1982年4月9日出生,住江西省德兴市。
原告王五岳与被告李金玉、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五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东、被告淘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金玉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对其作缺席审理。
原告当庭申请撤回对淘宝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李金玉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专利号为ZL20153003××××.9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2.被告李金玉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万元(含合理费用);
3.淘宝公司删除侵权产品链接;
4.被告李金玉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5年2月1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电视背景墙(施桦乐奇SR-1501)”的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ZL20153003××××.9,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6月3日,该专利至今有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原告通过互联网调查发现,被告李金玉在淘宝网上开设店铺许诺销售、销售其制造的被控侵权产品。
被告李金玉在淘宝注册的店铺显示,被控侵权产品库存数量多。
如持续放任其在淘宝网上许诺销售、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会致使原告专利产品销路继续受阻,专利无法发挥应有作用,原告将因此遭受更为巨大经济损失。
为保护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原告特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
被告李金玉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专利证书、评价报告、专利申请及缴费信息截屏、(2019)浙杭西证民字第9562号公证书、公证录像截屏、淘宝旺旺聊天记录、公证费发票等证据。
被告不到庭视为其放弃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权利。
被告无证据向本院提交。
本院经审查上述证据,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确认其证据效力。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5年2月10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一种“电视背景墙(施桦乐奇SR-1501)”的外观设计专利,2015年6月3日取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53003××××.9,该专利现在有效期内。
说明书载明,该专利的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外形,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为主视图。
国家知识产权局2016年10月26日出具的评价报告显示,本专利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9年9月25日,在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原告的代理人蔡子文使用公证处电脑登录www.taobao.com,输入商品链接查看网页,显示店铺名及掌柜均为“凯轩软包”。
根据淘宝公司对2019杭中法查字1018-1043号协查函的复函内容显示,上述店铺名、会员账号为“凯轩软包”的卖家姓名为被告李金玉、身份证号为362302198204××××。
上述店铺开店时间为2015年6月15日,点击“欧式简约现代艺术玻璃拼镜刺绣软包硬包电视客厅书房餐厅背景墙”进入商品详情展示页,显示商品售价为468元,累计评论及交易成功为0;
点击浏览商品详情页显示多款带有不同刺绣图案的本案被控产品实物图。
庭审中,原告主张用(2019)浙杭西证民字第9562号公证录像中的图片进行比对。
经比对,原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另查明,原告为包括本案在内的多个案件维权,支出公证费2100元。
以上事实,由涉案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年费缴费收据、(2019)浙杭西证民字第9562号公证书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专利号为ZL20153003××××.9的“电视背景墙(施桦乐奇SR-1501)”外观设计专利法律状态稳定,并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故该专利为有效专利,应受国家法律保护。
原告作为专利权人依法享有对侵犯涉案专利行为之诉权。
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及双方的控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2、原告指控被告实施的侵权行为能否成立;
3、如构成侵权,被告是否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1,本案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均为背景墙,属相同产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本案专利说明书虽载明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外形,即图案与产品形状的结合,但其未指出任何形状,实际要点在于主视图所展现的图案和色彩:涉案专利产品整体为正方形,图案主要分为两部分,最外面为鱼钩形图案围成的桃形图案;
桃形图案中间为水滴形状的设计图案,该图案由三部分组成,最外边为由八片树叶及两朵树丛图案组成的一个大水滴,中间为由许多小型花瓣或树叶围绕而成的小水滴,小水滴中间为由许多细小树叶组成的类似大树图案。
对此本院经审查认为被控侵权产品实物图片与涉案外观专利产品图案经对比,两者之间仅仅在色调线条的粗细上存在细微的差别;
通过整体观察、综合判断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两者构成近似外观;
同时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专利设计产品均为背景墙,为相同种类的产品,故应认为被控侵权产品已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
关于争议焦点2,本案中,原告指控被告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
经审查,被告在其淘宝店铺中展示侵权产品的图片并向公众作出销售侵权产品的意思表示,构成许诺销售侵权行为。
关于制造和销售行为,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告实施了制造和销售的侵权行为。
对此,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并未制造和实际销售侵权产品,原告的指控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定被告实施了许诺销售侵权行为。
关于争议焦点3,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本案中,被告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以生产经营目的许诺销售侵权产品,其行为已构成侵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综上,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原告据此要求被告停止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共计3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因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被告实际销售侵权产品,难以认定被告因侵权行为获得了非法的利益,原告也没有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因被告许诺销售行为受到了实际损失,故对其主张以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数额3万元的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但因原告为包括本案在内的案件确实支出了一定的合理费用,本院对此酌情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金玉立即停止许诺销售落入专利号为ZL20153003××××.9的“电视背景墙(施桦乐奇SR-1501)”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
二、被告李金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五岳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5000元;
三、驳回原告王五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由原告王五岳负担200元,被告李金玉负担350元。
原告王五岳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
被告李金玉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
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