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73民初1901号原告:刘璐,女,汉族,住广东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秋月,广东尚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雪立,广东迪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兰,女,汉族,住广东省*************************。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本院受理时间:2020年7月20日本院开庭时间:2020年9月27日出庭当事人:原告刘璐委托诉讼代理人庞秋月、赵雪立,被告李兰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ZL**************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销毁库存;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万元(包含律师代理费、差旅费、证据保全费等维权合理开支);
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一、涉案专利的创造低,被告没有侵权的主观恶意,且被诉侵权产品属于现有设计,故被告的行为不构成侵权;
二、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是被告通过合法的途径以合理价格购得,被告已尽到了必要的注意义务,且被告销售时无主观过错,在发现属于侵权时已及时下架产品并积极与供货商、原告沟通;
三、原告所要求的赔偿金额过高,缺乏事实依据;
四、原告起诉的目的实为恶意。
本案相关情况:原告的权利状况专利名称养生灸申请日二〇一四年一月九日授权公告日二〇一四年七月九日专利号ZL**************专利权人冯仲荣最近一次专利年费日期为2019年3月1日。
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做出时间为2016年4月11日,结论是: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6年12月1日,冯仲荣与原告签订一份《专利使用许可合同》,约定将涉案专利以独占实施许可的方式许可原告使用,许可使用期限自2016年12月1日至2021年11月30日。
被告侵权事实为证明被告存在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原告提交了(2019)粤江五邑第9891号《公证书》予以证明。
被告自认被诉侵权产品由其所销售,且在原告购买时有在网店中进行展示,但原告起诉后已做下架处理。
本院认定:被告销售、许诺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
三、侵权对比1.公证封存被诉侵权产品包裹无开拆痕迹,经拆封,其内有被诉侵权产品两个。
2.涉案专利授权公告图片或照片详见本判决书附件。
3.被诉侵权产品照片详见本判决书附件。
4.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比对:原告比对意见:相同的外观设计。
被告比对意见:相同的外观设计。
本院比对意见:二者构成相同外观设计。
四、被告的抗辩本案中,被告主张现有设计抗辩及合法来源抗辩。
(一)关于被告的现有设计抗辩问题被告主张被诉侵权设计使用的是现有设计,为证明其主张,被告提交了市场上相关产品的图片作为对比文件。
经查,被告提交的对比文件为其从网络上的截图,所截取的图片无法判断具体的上传时间,即亦无法证明该图片上传早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故被告提交的前述图片无法作为现有设计对比文件进行对比,因此,被告的现有设计抗辩不能成立。
(二)关于被告的合法来源抗辩问题被告主张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案外人广州依森咯贸易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被告提交了广州依森咯贸易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订单详情、1688卖家工作台信息、阿里旺旺聊天记录、补开发票资料及送货单等证据予以证明。
经查,被告提交的订单详情以及1688卖家工作台信息证实2018年3月至2020年2月,被告向案外人“广州依森咯贸易有限公司”购买了名称为“【艾颂】厂家直销加厚纯铜艾灸盒家用随身灸温灸盒艾负罐艾灸盒”的商品共800个;
“广州依森咯贸易有限公司”网店上展示有名称为“【艾颂】厂家直销加厚纯铜艾灸盒家用随身灸温灸盒艾负罐艾灸盒”的商品图片(图片详见附件二);
阿里旺旺聊天记录中,被告与“广州依森咯贸易有限公司”人员的聊天记录中涉及到原告起诉被告的纠纷,在该记录中,被告向“广州依森咯贸易有限公司”的人员发送了被诉侵权产品的图片,“广州依森咯贸易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回复该产品为别人的专利,不可以用;
补开发票资料及送货单等证据载明被告向税务机关投诉“广州依森咯贸易有限公司”不开发票事宜,2020年8月31日,“广州依森咯贸易有限公司”向被告开具了金额为5600元的发票,记载的产品名称为“医疗仪器器械纯铜艾灸盒”,数量为800个。
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前述证据可证实在2018年3月-2020年2月期间向案外人“广州依森咯贸易有限公司”购买了800个名称为“【艾颂】厂家直销加厚纯铜艾灸盒家用随身灸温灸盒艾负罐艾灸盒”的商品,且从被告向税务部门投诉“广州依森咯贸易有限公司”未开发票事宜后,“广州依森咯贸易有限公司”向被告补开发票及送货单的行为亦可印证前述事实,且“广州依森咯贸易有限公司”网店中与被告购买的产品名称相同的商品图片虽然不完整,但亦足以判断其具体外观,且该外观与被诉侵权产品并无差异,在原告未能举出反证推翻被告的前述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被告所主张的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案外人“广州依森咯贸易有限公司”的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即被告的合法来源抗辩成立。
五、关于赔偿请求原告当庭请求法院酌情确定含维权合理费用在内的损失赔偿数额。
六、证据情况本案相关事实有专利证书、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公证书、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广州依森咯贸易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订单详情、1688卖家工作台信息、阿里旺旺聊天记录、补开发票资料及送货单等证据证实。
判决结果: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涉案专利处于合法有效状态,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产品属同类产品,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构成相同,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告销售、许诺销售落入原告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被诉侵权产品,其行为已构成侵权,被告的合法来源抗辩虽然成立,但仅能免除其损害赔偿责任,其仍然应当承担停止侵权的法律责任。
根据(2019)粤江五邑第9891号《公证书》记载的事实,被告有被诉侵权产品的库存,庭审中被告亦自认尚有库存被诉侵权产品,故原告要求被告销毁库存产品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鉴于原告因被告的侵权行为聘请了律师进行取证及诉讼,支出了相关维权费用,该部分费用应当由被告承担,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原告的具体维权开支,故本院酌情认定该部分开支为3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刘璐名称为“养生灸”、专利号为ZL**************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被告李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璐合理维权费用3000元;
三、驳回原告刘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0元,由被告李兰负担65元,原告刘璐负担1235元(该受理费已由原告刘璐预交,本院不予退回,其同意被告李兰应负担部分于上述判决履行期限内向其迳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