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73民初1807号原告:彭能杰,男,汉族,住福建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行宇,广东品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钟晓强,男,汉族,住广东省************************。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本院受理时间:2020年7月9日本院开庭时间:2020年9月9日出庭当事人: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行宇、被告钟晓强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ZL**************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万元,包括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一、被诉侵权产品采购自广州市番禺区信基沙溪酒店用品城H121档,即广州市番禺区洛浦喆顿贸易商行,被告销售数量少,利润低,原告起诉后,被告即停止了销售行为,且下架了所有涉嫌侵权的产品链接,且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二、被告没有侵权的故意,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三、被告并非侵权源头,仅应承担停止侵权的责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四、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明显不合理,被告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利润极低,原告要求6万元的赔偿额于法无据;
五、原告的起诉目的实属恶意。
本案相关情况:原告的权利状况专利名称纸巾盒(玫瑰花)申请日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授权公告日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专利号ZL**************专利权人彭能杰最近一次专利年费日期为2019年6月6日。
被告侵权事实为证明被告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原告提交了(2019)粤广南粤第30948、30942号《公证书》及被诉侵权产品实物予以证明,被告自认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前述公证书记载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于2019年11月11日从被告经营的网店中购得被诉侵权产品。
本院认定:被告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另,原告提交的EMS物流信息显示其于2019年11月1日就被告涉嫌的侵权行为发出了警告函,物流信息显示该警告函已于2019年11月3日签收,被告主张前述警告函寄送至其老家,但其本人在广州,因此并未收到该警告函。
侵权对比1.公证封存被诉侵权产品的包装箱无开拆痕迹,经拆封,包装内有包括被诉侵权产品在内的产品五件。
2.涉案专利授权公告图片详见本判决书附件。
3.被诉侵权产品照片详见本判决书附件。
4.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的比对:原告比对意见:二者构成近似外观设计。
被告比对意见:二者不相同也不近似。
本院认定: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虽有区别,但其区别属于局部的细微差异,该差异不足以导致二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的实质性差异。
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通过整体观察、综合判断,本院认定二者构成近似。
四、被告的合法来源抗辩被告提出合法来源抗辩,并提交了“番禺区洛浦喆顿贸易商行”的工商登记信息截图、与喆顿的聊天记录截图及交易账单截图、出货单等证据予以证明。
经查,被告提交2019年10月3日的《出货单》中有品名型号为“玫瑰纸巾盒”的商品多款,该《出货单》显示的总金额为178元,该出货单上记载的企业名称为“广州喆顿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且未加盖任何公章及签名;
被告提交的“账单详情”显示有“喆顿”收取“178元”的记录。
本院认为:首先,被告主张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番禺区洛浦喆顿贸易商行,但其所提交的出货单显示的卖方为“广州喆顿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广州喆顿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与“番禺区洛浦喆顿贸易商行”为同一主体,被告亦未能举证证明“广州喆顿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为真实存在的主体;
其次,被告提交的出货单未加盖任何公章及签名,原告对此亦不予认可,故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出货单中虽然记载了多款纸巾盒商品,但该出货单中并未显示相关纸巾盒的图片,无法证实即为被诉侵权产品,另,“账单详情”所记载的金额虽与出货单金额一致,但收款人“喆顿”的身份无法核实,无法证实该收款人即为《出货单》中的“广州喆顿五金制品有限公司”;
最后,原告于2019年11月1日就被告的侵权行为发出了警告函,物流信息显示该警告函已于2019年11月3日签收,而原告于2019年11月11日仍能从被告的网店中购得被诉侵权产品,被告虽抗辩警告函寄送的地址是其老家,其本人在广州,但从签收警告函到原告购买本案被诉侵权产品期间相隔8天之久,被告理应知晓了警告函的内容,但其仍在网店中实施销售及许诺销售行为,即其主观上非善意。
综上,被告的合法来源抗辩不成立。
五、关于赔偿请求原告提交了1600元的公证费发票,其当庭请求法院酌情确定含维权合理费用在内的损失赔偿数额。
经查,原告在本案提交的公证费发票同时在(2020)粤73民初1621、1772、1875号案件中提交,故该费用应当在四案中进行分摊。
六、证据情况本案相关事实有专利证书、公证书、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发票、手机截图等证据证实。
判决结果: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涉案专利处于合法有效状态,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产品属同类产品,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构成相近似,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告销售、许诺销售落入原告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被诉侵权产品,其行为已构成侵权,应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本院根据涉案专利价值、被告侵权情节、维权实际支出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合计1万元。
原告主张的损失赔偿数额超出上述数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钟晓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彭能杰名称为“纸巾盒(玫瑰花)”、专利号为ZL**************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
二、被告钟晓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彭能杰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合计1万元;
三、驳回原告彭能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钟晓强负担217元,原告彭能杰负担1083元(该受理费已由原告彭能杰预交,本院不予退回,其同意被告钟晓强应负担部分于上述判决履行期限内向其迳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