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云29民初311号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四川泸州国窖广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00204706718H。
法定代表人:刘淼,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建星,云南天途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靖雄,云南天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田文艳,女,白族,1971年2月22日出生,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苏文,男,1969年8月19日出生,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泸州老窖公司)与被告田文艳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泸州老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建星、高靖雄,被告田文艳的委托代理人万苏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泸州老窖公司诉请: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享有专用权的第1719161号“国窖”、第7422322号“国1573窖”、第10984132号“”、第915682号“”、第340453号“”注册商标商品的行为。
2.判令被告在其门店显著处就其上述侵权行为连续60日刊登向原告道歉的声明,以消除不良影响。
3.判令被告赔偿因上述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以及原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8万元。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及理由:原告系第1719161号“国窖”、第7422322号“国1573窖”、第10984132号“”、第915682号“”、第340453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依法享有上述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原告经营的泸州老窖品牌酒业在全国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获取多项殊荣。
2019年10月18日,被告因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依法查获,大理州市场监督管理局在被告的店铺内依法查获了假冒“国窖1573”酒2瓶、泸州老窖特曲3瓶,被告的行为构成了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对广大消费者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造成了重大伤害,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和商誉损失。
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被告田文艳辩称,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侵犯其注册商标权,酒不是被告生产的,被告也是受害者。
被告的失误和过错受到行政部门的处罚。
从2018年4月到现在都是和原告厂家合作,每年卖几十件国窖1573。
被告销售的假酒分不清是正规进的货还是从其他朋友送过来的酒。
市场监督管理局查处假酒情况属实,原告主张的金额过高,被告愿意赔偿几千元钱。
根据在案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泸州老窖公司系第1719161号“国窖”、第7422322号“国1573窖”、第3287443号“国窖1573”、第915682号“”、第340453号“”图形、第10984132号“”图形文字注册商标专用权人;
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均为第33类,核准使用的范围包括果酒(含酒精)、开胃酒、烧酒、葡萄酒、酒(饮料)等,均在有效期限内。
原告公司成立于1995年5月3日,其经营范围为:酒类产品的生产、销售(白酒、葡萄酒及果酒、啤酒、其他酒等);
进出口经营业务;
技术推广服务等。
2006年10月12日,国家商标局认定“国窖”商标为驰名商标。
被告田文艳系“大理市文艳平价超市”的经营者,个体工商户注册日期为2012年7月12日,经营场所位于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市大理经济开发区,经营范围是烟、酒、茶、预包装食品、乳制品批发、零售。
该“大理市文艳平价超市”已于2020年5月19日注销。
2019年10月18日,大理州市场监督管理局在被告田文艳经营的大理市文艳平价超市(店铺招牌名称为“文艳烟酒行”)内查获其经销的标识有“国窖1573”酒2瓶、“泸州老窖特曲”酒3瓶等物品,该现场查获的国窖1573酒外包装上使用“国窖1573”字样,泸州老窖特曲酒正面外包装上使用了“”字样和“”图形,盒顶上使用了“”图形。
2019年10月18日,原告受大理州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就涉案查获的“国窖1573”、“泸州老窖特曲”出具《鉴定证明书》,载明上述查获的国窖1573酒、泸州老窖特曲系假冒原告公司产品。
2019年11月16日,大理州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大市监罚〔2019〕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大理市文艳平价超市存在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酒类商品的行为,处罚如下:1.没收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国窖1573”酒2瓶、泸州老窖特曲酒3瓶等物品;
2.罚款17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泸州老窖公司为第1719161号“国窖”、第7422322号“国1573窖”、第3287443号“国窖1573”、第915682号“”、第340453号“”图形、第10984132号“”图形文字商标的注册人,上述商标仍在有效期内,其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大理州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9年10月18日在被告经营的大理市文艳平价超市内查获的“国窖1573”酒与原告第3287443号“国窖1573”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型相同,经比对,查处的“国窖1573”在外包装上使用的“国窖1573”标识与原告第3287443号“国窖1573”注册商标相比较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构成相同,与原告第1719161号“国窖”、第7422322号“国1573窖”商标构成近似;
查获的泸州老窖特曲与原告第915682号“泸州老窖”(竖排)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型相同,经比对,查处的“泸州老窖特曲”在外包装正面上使用的“泸州老窖(竖排)”字样和“”图形,盒顶上使用了“”图形,与原告第915682号“”商标、第340453号“”商标、第10984132号“”商标经相比较,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构成相同。
经鉴定,大理州市场监督管理局查处的“国窖1573”酒2瓶、“泸州老窖特曲”酒3瓶系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产品。
大理市文艳平价超市未经原告许可擅自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产品,已经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被告田文艳系大理市文艳平价超市的经营者,2019年10月18日大理州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查处时大理市文艳平价超市尚未注销,但在原告起诉时已办理工商注销登记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无法区分的,以家庭财产承担”之规定,应由经营者田文艳对大理市文艳平价超市的商标侵权行为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关于赔礼道歉和消除影响的问题。
本院认为,被告的侵权行为并未对原告造成严重的损害后果,且人民法院公开宣判的裁判文书亦具有一定的公示效力,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本案中,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受到的实际损失以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故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影响力,侵权行为性质、持续时间、影响范围以及被告经营地点、经营规模、其实施侵权行为的主观状态,同时考虑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本案赔偿数额为25000元(含合理开支),对于原告诉请的赔偿数额超过上述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文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第1719161号“国窖”、第7422322号“国1573窖”、第3287443号“国窖1573”、第915682号“”、第340453号“”图形、第1098413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田文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5000元;
三、驳回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250元,被告田文艳负担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