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浙03民初641号原告:北京艾夫邑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龙岗路**院**楼****。
法定代表人:李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缪长希,福建国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州耶莎贸易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葡萄工业区葡工中路****50)。
法定代表人:赖永周,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北京艾夫邑乐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温州耶莎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2日立案。
原告北京艾夫邑乐商贸有限公司以其已与被告温州耶莎贸易有限公司达成和解为由,于2020年11月24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北京艾夫邑乐商贸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北京艾夫邑乐商贸有限公司撤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北京艾夫邑乐商贸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