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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金湖吉星玩具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苏08民初129号
案件名称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金湖吉星玩具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1-0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金湖吉星玩具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苏08民初129号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九龙尖沙咀科学馆道9号新东海商业中心13楼1303室。

法定代表人:郑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利想,上海卓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湖吉星玩具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金湖县闵桥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杨文东。

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金湖吉星玩具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利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湖吉星玩具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的第1006556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3万元。

事实与理由是:一、企业概况PAULFRANK(大嘴猴)品牌持有人为美国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PAULFRANKINDUSTRIESLLC)。

它以色彩缤纷、年轻、可爱、时尚感吸引无数狂热粉丝,成为一个全球化的流行潮牌,大嘴猴“Julius”的卡通造型已出现在服饰、鞋、童鞋、内衣、泳装、睡衣、家具、腕表、太阳镜、童装、儿童卡通书和儿童自行车等各种系列产品上。

PaulFrank(大嘴猴)的商品也已在美国、加拿大、欧洲、中东、澳大利亚、香港、台湾、韩国、日本、马来西亚、新加坡、泰国、中国大陆等各地销售,(全世界超过2000家店铺),商品成功植入了各种热播的影视作品,成为众多明星的宠儿,在世界各地大受欢迎。

二、企业知识产权发展情况Paulfrank为了更好的保护自身的知识产权,公司一直非常重视品牌的维护和推广,于1995年12月创作完成了大嘴猴“Julius”卡通形象的美术作品,后又在其生产销售的第20、21、22、24、25等群组产品上注册了第13782135号、1469453号、10065565号、15867862号、10065566号、10065954号、10065953号等众多商标,经过该公司的积极努力,目前已形成完整的知识产权体系。

三、PaulFrank(大嘴猴)品牌授权情况为了更好的开拓中国市场,2015年1月1日,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PaulFrankIndustriesLLC)将PaulFrank(大嘴猴)品牌在中国大陆、香港、澳门的相关权益独占许可授予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责在上述市场内维护品牌形象、进行市场推广、并负责品牌的维权事宜,并授予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有权将其所获权利转授权给第三方,授权有限期至2030年2月28日。

四、侵权情况原告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京东商城网上购物平台上销售涉嫌侵犯原告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给原告造成较大经济损失。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2017)沪闵证经字第2019号公证书,证明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是“大嘴猴”文字、大嘴猴图形商标权人,授权原告在中国境内在所有商品类别上独占许可,并且原告有权再授权第三方。

2、(2018)锡江证经内字第1631号公证书,证明原告授权江苏崇宁律师事务所、张洁律师、俞文滨律师在中国境内维权,上述代理人有权转委托。

3、(2016)沪徐证经字第9088号公证书及商标局官网公示信息,证明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系第10065566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保护类别是第20类:床、垫褥(亚麻制品除外),非金属筐,个人用扇(非电动),家具非金属部件,镜子(玻璃镜),木、蜡、石膏或塑料小雕像、软垫、相框,野营睡袋、枕头,装玩具盒等。

4、(2018)皖淮正公证字第7798号公证书及证书,证明被告在京东网上销售侵犯原告商标权商品的事实。

被告销售的是空调被,该被子也可以作为靠枕使用,涉案侵权产品的购买费是79元。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审查,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

被告金湖吉星玩具贸易有限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也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是大嘴猴文字、图形系列商标权人。

其中,第10065566号“”图形商标有效期自2014年1月14日至2024年1月13日止,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0类:床、垫褥(亚麻制品除外),非金属筐,个人用扇(非电动),家具非金属部件,镜子(玻璃镜、),木、蜡、石膏或塑料小雕像、软垫、相框,野营睡袋、枕头,装玩具盒等。

诉讼中,原告就第10065566号注册商标寻求法院保护。

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将大嘴猴文字、图形系列商标(含第10065566号注册商标)授权本案原告在中国境内独占使用,并允许其再授权他人使用。

2018年5月15日,原告的维权人员在安徽省淮南市正诚公证处公证员的公证下,使用该公证处的电脑进行网购,从被告经营的京东网站“玛格丽特”专营店购买了外观印有大嘴猴图像“”的空调被(也可作为靠枕用),花费79元。

在被告的网站页面上,有大嘴猴图像“”。

“玛格丽特”专营店显示,经营者:金湖吉星玩具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文东;

注册资金:10万元;

经营范围:毛绒玩具销售;

营业执照有效期:2010年9月25日到2030年9月24日。

在诉讼中,原告提供公证费800元发票、律师费5000元发票,本案调查费和律师差旅费请法庭酌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当事人也可以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律。

”本案知识产权的被请求保护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予以裁判。

原告系第10065566号注册商标“”的合法使用权人,并经权利人授权可以自己名义维权,其权益依法受我国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告在自己经营的网店页面上,使用涉案商标“”;

涉案被诉侵权产品系空调被(可作靠枕使用),与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枕头属于同类商品;

被诉侵权产品上使用了“”大嘴猴标识,该使用方式已具备区别商品来源的功能,起到了商标标识的作用;

该标识与第10065566号注册商标“”相同;

综上,本院认定被告使用上述商标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第1006556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应立即停止侵害商标权的行为。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赔偿金额,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酌定被告赔偿数额含合理开支在内为人民币12000元。

原告的其他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湖吉星玩具贸易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第10065566号注册商标权的行为;

二、被告金湖吉星玩具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2000元(含合理开支);

三、驳回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由被告金湖吉星玩具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理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开户银行:江苏省南京市农业银行山西路支行;

账号:金湖吉星玩具贸易有限公司6228400397024749365,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62284003970247492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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