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豫0223刑初463号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奎,男,1995年5月17日出生,汉族,本科文化,从事房地产销售,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于2019年10月12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逮捕。
辩护人李兰舟、黄亚萌,河南循规律师事务所律师。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尉检二部刑诉(2020)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奎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审理。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文生出庭支持公诉,王奎及其辩护人李兰舟、黄亚萌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8年12月份至2019年5月份期间,王卫东(另案处理)在尉氏县县城伙同他人生产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鳄之宝、鳄鱼油、茯砂散、最强大脑、欣脑欣,销售给被告人王奎,王奎再销往全国各地,涉案价值165.2537万元,非法获利200000元。
案发后王奎退缴违法所得150000元。
2019年10月12日,被告人王奎被尉氏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抓获证明,营业执照,王卫东手机提取的电子数据打印材料,快递资料,手机微信资料,王卫东手机提取的微信聊天记录、生产视频、装箱视频,银行账单、微信转账账单,银行交易账单,被告人王奎的收款记录,证人郭某1、李某1、刘某、任某、吴某、王某1、王某2、蔡某、李某2等人的证言,同案人王卫东、张站伟的供述,认罪认罚具结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奎违反商标管理法规,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支持。
王奎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王奎系初犯,且大部分退赃,酌情可以从轻处罚。
辩护人关于王奎系初犯,自愿认罪认罚,有坦白情节,积极退赃,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
其他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奎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9年10月12日起至2023年4月11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奎退出的违法所得150000元,予以追缴,剩余违法所得50000元继续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