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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与东莞市清溪恒展发文具店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73民初1808号
案件名称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与东莞市清溪恒展发文具店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1-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东莞市清溪恒展发文具店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73民初1808号原告: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龙华街道三联社区*执**301-305。

法定代表人:陈展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媛媛,广东启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清溪恒展发文具店,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经营者:潘育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睿洲,广东安国(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本院受理时间:2020年7月9日。

本院开庭时间:2020年9月8日。

出庭当事人:原告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觅客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媛媛,被告东莞市清溪恒展发文具店(以下简称恒展文具店)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睿洲。

觅客公司诉讼请求判令:1、恒展文具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ZL**************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商品行为;

2、恒展文具店赔偿觅客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恒展文具店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恒展文具店辩称:1.恒展文具店仅为中间销售商,非生产商,有合法进货来源,不知涉案产品涉嫌侵权,且数额极小、利润甚微,并未给原告造成较大经济损失,恒展文具店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觅客公司应起诉生产商承担赔偿责任;

2.涉案产品形象与原告的权利外观相比较,二者有很大的差异,可以认定为不同的产品;

3.恒展文具店得知涉案产品涉嫌侵权,立即下架相关产品,可说明恒展文具店主观恶意小;

4.觅客公司有恶意维权的性质,且在法院有多起相似案例;

5.觅客公司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损失达到5万元,从目前提交的公证书来看,也只能证明恒展文具店的销售所得为25元,获利甚微,无法承受高额的赔偿,觅客公司提出的高额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请求驳回觅客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相关情况:原告权利状况专利名称风扇(N9-FAN)申请日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六日授权公告日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专利号ZL**************专利权人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涉案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涉案专利权评价报告做出时间为2017年8月25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被告侵权事实为指控被告销售被控侵权产品,觅客公司提交由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公证处出具的(2019)厦海证民字第4557号《公证书》和被诉侵权实物。

庭审中,恒展文具店承认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

本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系恒展文具店销售。

三、侵权比对1.经公证封存的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封存完好。

拆开后,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与涉案公证书附件图片显示的产品外观一致。

2.涉案专利授权公告图片或照片包括组件1主视图、组件1后视图、组件1左视图、组件1右视图、组件1俯视图、组件1仰视图、组件2主视图、组件2左视图、组件2俯视图、组件2仰视图、组合使用状态参考图1、组合使用状态参考图2,详见本判决书附件一。

3.被诉侵权产品照片详见本判决书附件二。

4.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的比对:觅客公司比对意见:二者构成近似的外观设计。

恒展文具店比对意见:二者既不相同也不近似。

二者不相同之处为:1.按钮、扇叶数不一致;

2.被诉侵权设计系装电池的,涉案专利设计系充电的;

3.被诉侵权设计的底座系上窄下宽,涉案专利设计系圆柱形的,且被诉侵权设计的底座没有充电接口。

本院比对意见: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均为一种风扇,属同类产品,经比对,相同之处在于:1.两者风扇头正面中央位置均为一个圆形结构,其周围均延伸出一圈排列的直线型格栅,且格栅均往逆时针方向倾斜;

2.两者格栅外围均以环状结构固定;

3.两者风扇头背面均有发散状弧形格栅,该格栅与前述正面格栅、环状结构组合成饼状网罩,两者饼状网罩近似;

4.两者手柄部分均呈柱状,靠近扇体上端位置均有一开关按钮。

不同之处在于:1.在风扇主体部分,涉案专利设计有6个风扇叶,被诉侵权设计为4个风扇叶;

2.两者背部格栅略有不同;

3.在手柄部分,两者在开关按钮、USB接口、安装电池的卡扣、卡槽方面的设计上存在差异;

4.在底座部分,两者的底座外形、底面设计方面略有不同。

经整体观察,综合判断,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在整体轮廓基本相同、各组件的布局、形状、相互位置关系及比例关系基本相同,二者虽存在局部细微差异,但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难以认为二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存在实质性差异,故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构成近似设计,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四、原告赔偿请求觅客公司当庭请求法院酌情确定本案含维权合理费用在内的损失赔偿数额。

恒展文具店认为觅客公司主张的索赔金额过高。

本院认定:觅客公司的维权开支属实际发生,其所受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应予支持。

五、被告合法来源抗辩恒展文具店主张被诉侵权产品购自案外人,并提交以下证据:益智文具订货单。

觅客公司质证:对该订货单三性不予确认,该订货单内容均为手写,没有任何主体的签章,亦无相关合同、付款凭证、发票等予以佐证,订货单上记载的客户谢平华与恒展文具店经营者潘育卿无任何关系。

订货单上记载的“座子风扇”并不能与被诉侵权产品形成对应关系,恒展文具店未能提供案外人的任何主体信息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恒展文具店提供的订货单无交易双方的签章,亦无法与被诉侵权产品相对应,案外人的主体信息也不明确,仅凭订货单不足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

据此,恒展文具店合法来源抗辩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另,恒展文具店提交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名称为“手机支架手持风扇”、专利号为ZL**************),证明涉案产品有自己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并不构成侵权。

觅客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关联性不予确认,该外观设计与涉案外观设计不一致。

本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为2016年12月16日、授权公告日为2017年6月9日,而恒展文具店主张已获授权的外观设计专利的申请日为2019年6月26日、授权公告日为2019年12月10日,该专利的申请日及授权公告日均在涉案专利之后,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恒展文具店据此在后专利提出的不侵权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六、涉案证据情况涉案事实有(2018)深盐证字第2199号《公证书》、(2018)深盐证字第2198号《公证书》、(2018)厦鹭证内字第34971号《公证书》、2018年专利年费缴纳收据、缴纳年费信息网络打印件、天猫销量截图、京东销量截图、中国家电网网络打印件、搜狐网网络打印件、(2019)厦海证民字第4557号《公证书》、被诉侵权产品实物等证据在案佐证。

判决结果: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涉案专利处于合法有效状态,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均为一种风扇,属同类产品,可以进行相同或近似的外观设计比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对于组装关系唯一的组件产品的外观设计专利,被诉侵权设计与其组合状态下的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涉案专利产品由组件1、组件2组合构成整个风扇,属于组装关系唯一的组件产品。

根据上述司法解释,对于组装关系唯一的组件产品,一般消费者会对各组件组合后的整体外观设计留下印象,故应当以组合状态下的整体外观设计为对象,而不是以所有单个组件的外观为对象进行判断。

在组合状态下,经整体观察,综合判断,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构成近似设计,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根据查明的事实,恒展文具店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本院认定恒展文具店构成销售侵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鉴于恒展文具店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故对恒展文具店合法来源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恒展文具店根据在后专利提出的不侵权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根据专利价值、被告侵权情节、维权实际支出等因素,酌情确定恒展文具店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合计人民币11000元。

觅客公司主张的损失赔偿数额超出上述数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莞市清溪恒展发文具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专利号为ZL**************、名称为“风扇(N9-FAN)”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东莞市清溪恒展发文具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11000元;

三、驳回原告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09元,被告东莞市清溪恒展发文具店负担641元(该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予退回,其同意被告应负担部分于上述判决履行期限内向其迳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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