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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与无为县名优移动代办点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皖0291民初2848号
案件名称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与无为县名优移动代办点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1-1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无为县名优移动代办点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291民初2848号 原告: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仲恺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李东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看,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亚婷,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无为县名优移动代办点,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

经营者:郑世群,女,汉族,1973年10月1日出生,住安徽省无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进宏,安徽方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TCL实业控股公司)与被告无为县名优移动代办点(以下简称名优移动代办点)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TCL实业控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看、董亚婷,被告名优移动代办点的经营者郑世群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章进宏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TCL实业控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792882号、第4190928号、第125506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50000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TCL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是全球化的智能产品制造及互联网应用服务企业集团,“TCL”商标于1999年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经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TCL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依法享有第1792882号、第4190928号、第125506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范围为第9类,包括:电视机、计算机、手机等,至今上述商标仍处于有效期内。

原告经TCL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授权,依法享有上述商标的使用权,并且有权以自己的名义进行维权。

经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其注册经营的店铺内销售使用了同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标识的电视机产品,易使消费者误认为是原告的产品,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名优移动代办点辩称,1、原告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没有侵权行为;

2、原告向公证处申请保全之前并未购买被告的产品,因此公证书载明的申请理由不成立;

3、公证书中载明委托两名公证员到被告处进行证据保全,但是公证人员某未亮明身份,公证人员是否到场也不清楚;

4、涉案电视机并未当场封存,而是回到巢湖市某宾馆进行封存,封存并未得到被告的当场确认,无法证明案涉被控侵权电视机是从被告处购买;

5、公证法规定公证书应由两名公证人员签名或盖章,但是仅有一人盖章;

6、本案跨区域公证;

7、被告虽然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推翻公证书,但该公证书存在缺陷,法院有权进行审核,应当根据证据规则不予采信;

8、被告就撤销公证书做好相关准备,被告会主张相关民事权利。

本院经审理查明:第1255062号“TCL”商标注册人为TCL集团公司,于1999年3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计算机、监视器、计算机周边设备,电脑字典,成套无线电话,电话机,电话设备等,该商标于2000年12月7日变更注册人为TCL集团有限公司,于2002年7月19日变更注册人为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9年3月13日。

第1792882号“王”注册商标注册人为TCL集团有限公司,于2002年6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传真机、电话机、电脑软件、电视机,该商标于2004年2月3日变更注册人为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2年6月20日。

第4190928号“TCL王牌”商标注册人为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2007年1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电视机、录像机、摄像机、照相机等,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1月6日。

1999年1月5日,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TCL集团有限公司注册并使用在电话机、电视机商品上的“TCL”商标为驰名商标。

2020年2月5日,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为TCL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TCL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告TCL实业控股公司于2020年2月5日签订《商标授权委托书》,约定TCL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许可原告TCL实业控股公司使用第1792882号“王”、第4190928号“TCL王牌”以及第1255062号“TCL”等商标,并许可原告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采取维权行动,授权期限自2018年9月17日至2022年12月31日。

2020年4月17日,原告TCL实业控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庆阳向江苏省金湖县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公证处接受申请,并委托公证员沈某、王某12020年5月20日下午随同陈庆阳来到安徽省芜湖市家店名显示为“海尔智慧云店中国移动”的商店,店内悬挂的《税务登记证》记载的负责人为郑世群,在公证员沈某、王某2监督下,陈庆阳在该店购买了一台电视机,微信支付价款300元。

陈庆阳将微信支付账单详情截图一张,并用手机拍摄照片五张,位置截图一张,上述物品交给公证员保管。

5月20日晚,在公证员沈某、王某2监督下,陈庆阳在安徽省合肥市巢湖市格林豪泰酒店8132号客房对上述物品拍摄照片后封存。

2020年6月8日,江苏省金湖县公证处出具(2020)苏金证字第946号公证书对上述事实进行公证。

原告当庭提交公证处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本院当庭予以拆封,启封前公证封条完好,公证书所附公证实物为电视机一台、遥控器一个、支架一组。

电视机正面下方印有“TCL王牌”标识。

另查明,被告无为县名优移动代办点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郑世群,经营范围为代办移动业务、手机、钟表、小电器零售及维修服务,经营地址位于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

本院认为,TCL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核准注册了第1792882号“王”、第4190928号“TCL王牌”以及第1255062号“TCL”商标,均在注册有效期限内,依法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TCL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通过《商标授权委托书》许可原告TCL实业控股公司使用上述商标,并授权原告TCL实业控股公司以自己的名义进行维权,故原告TCL实业控股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关于被控侵权商品是否系被告所销售的问题。

被告名优代办点辩称公证机构跨区域执业,违反法定程序,没有当场出示证件亮明身份,未当场进行封存,且公证处仅有一名公证员盖章,该公证书不应予以采信,被告没有实施侵权行为。

对此,本院认为,第一、《公证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办理公证,可以向住所地、经常居住地、行为地或者事实发生地的公证机构提出”;

《公证程序规则》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公证机构应当在核定的执业区域内受理公证业务”;

第十四条规定:“公证事项由当事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行为地或者事实发生地的公证机构受理”;

《公证机构执业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公证机构违反公证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跨执业区域受理公证业务的,由所在地或设区的市司法行政机关予以制止,并责令改正”。

通过上述规定可知,规定公证机构在执业区域内受理公证业务的规范属于管理性强制规范,公证机构违反执业区域受理公证业务所应给予是行政上的处理措施,法律法规并没有明确跨区域执业的公证书效力问题。

结合相关法律法规出台的背景,可知设立公证执业区域制度的目的一是方便当事人申办公证,二是保障公证机构法律地位平等。

而公证书的效力体现在其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因此,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经公证机构公证产生的证明力与公证机构是否违反执业区域规定无必然联系。

第二、《公证程序规则》第五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公证机构派员外出办理保全证据公证的,由二人共同办理,承办公证员应某自外出办理。

虽然案涉公证书的结尾处仅有公证员沈某的个人印章,但公证书中明确载明本次公证过程系公证员沈某与王甲共同进行,因此,案涉公证的办理人员为两人,并未违反《公证程序规则》第五十四条的规定。

第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庭审中,被告虽对公证书提出多处异议,并表示将提起撤销之诉,但并未在规定期限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提起相关诉讼或向公证处申请复查,也未提交证据推翻公证书记载的事实。

综上,被告名优代办点的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公证书记载,原告委托代理人在被告处购买被控侵权商品后将该商品交公证人员进行拍照并封存,庭审中在双方当事人确认封存物品完好的情况下拆封,可以认定施封封存物品系公证保全物品,系被告名优代办点所销售。

关于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权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销售的电视机与原告的注册商标核准使用商品为同一种产品,涉案电视机在屏幕下方突出标注了“TCL王牌”字样,这种标注方式起到了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构成商标性使用。

电视机屏幕下方标注的“TCL王牌”字样是由“TCL”、“王”、“牌”三个部分组成,其中的“TCL”字样与第1255062号“TCL”商标一致,构成相同,变形处理后的“王”与第792882号“王”商标相同,“TCL王牌”整体上与第4190928号“TCL王牌”商标构成近似,足以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且由于多年的使用和宣传,“TCL”注册商标在国内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被告作为销售商对此应尽到合理注意义务。

综上,被告未经商标权利人许可,销售侵害涉案注册商标的商品,构成商标侵权。

关于本案法律责任的承担问题。

被告实施了销售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亦未能提供所销售的涉案商品系由正规、合法渠道取得的证据,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因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处尚有侵权产品,故其要求被告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具体赔偿数额的确定,因原告TCL实业控股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而遭受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名优代办点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亦没有商标许可使用费可供参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本院综合考虑原告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人的经营规模、侵权期间和后果、侵权人的主观恶性等因素,酌定被告名优代办点赔偿原告TCL实业控股公司经济损失20000元。

原告TCL实业控股公司购买侵权电视机支付的300元属于维权合理开支,也应当由被告名优代办点予以赔偿,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他合理开支费用包括调查取证费、律师费、交通住宿费,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无为县名优移动代办点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第1792882号“王”、第4190928号“TCL王牌”以及第1255062号“TCL”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无为县名优移动代办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000元、维权合理开支300元,共计20300元;

三、驳回原告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在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为525元,由原告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25元(已缴纳),由被告无为县名优移动代办点负担200元(于收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通过安徽省统一公共支付平台缴款通知单扫码缴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晶晶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汤丽娜 书记员管国珺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二十三条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知识产权。

知识产权是权利人依法就下列客体享有的专有的权利: (三)商标;

第一百七十九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停止侵害;

赔偿损失;

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

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利害关系人,包括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注册商标财产权利的合法继承人等。

在发生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排他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和商标注册人共同起诉,也可以在商标注册人不起诉的情况下,自行提起诉讼;

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经商标注册人明确授权,可以提起诉讼。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六十九条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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