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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白药集团健康产品有限公司与中山区艾家乐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辽0203民初3487号
案件名称云南白药集团健康产品有限公司与中山区艾家乐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1-1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云南白药集团健康产品有限公司;中山区艾家乐超市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辽0203民初3487号原告云南白药集团健康产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经济技术开发区经邮路**。

法定代表人秦皖民,总经理兼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宋胡笳,上海佳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区艾家乐超市,经营场所大连市中山区长江路****。

经营者韩春玲,女,1970年2月18日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富锦市。

原告云南白药集团健康产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白药公司”)与被告中山区艾家乐超市(以下简称“艾家乐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云南白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胡笳、被告艾家乐超市的经营者韩春玲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云南白药公司诉称,云南白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是第3635192号“云南白药”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享有该商标的专用权。

原告为云南白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是“云南白药”商标的被许可人,可以独立主张所有商标权利。

“云南白药”商标获第二届中国商标领域最高荣誉“中国商标金奖”。

“云南白药”牌牙膏在全国范围享有盛誉,广受消费者爱戴。

被告经营一家面积约为50平方米的超市,该店位于生活主街上,周边有多个小区,人流量大。

2019年11月份,原告发现被告所经营店铺销售的“云南白药”牌牙膏系侵权商品。

之后,原告对被告销售假冒“云南白药”注册商标产品的行为通过公证的方式采取了证据保全措施。

原告认为,牙膏属于直接用于人的口腔内部的日化类清洁用品,消耗量大且使用频次密集,产品质量与人体健康息息相关。

被告大量销售侵犯“云南白药”注册商标商品的行为,不仅扰乱了正常的商品市场秩序,给原告及其母公司造成巨大的经济及商誉损害,同时还对广大消费者的生命健康造成严峻威胁。

现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和《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将被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3635192号“云南白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2、被告支付原告商标侵权赔偿及为制止本次侵权行为支出的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共计25000元。

被告艾家乐超市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销售的不是侵权商品,原告所做的鉴定过程不具有法律效力。

原告做的产品真伪鉴别是建立在将产品损坏的基础上,是一个经营者无法做到的,被告作为个体工商户无法辨别真伪。

经审理查明,云南白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依法核准,注册了第3635192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类,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牙膏等,经续展,注册有效期限至2025年9月27日止。

2018年1月2日,云南白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授权书,载明:云南白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为第3635192号“云南白药”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原告云南白药公司为该商标的被许可人。

授权云南白药公司可以单独或共同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所规定的利害关系人,以被授权人自己的名义,针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发生的侵犯任何一项或数项上述商标权益的行为,向拥有管辖权的法院或行政机关或刑事侦查机关提出民事诉讼或行政投诉或刑事报案等法律行为,并在诉讼过程或其他法律行动过程中享有当事人的全部程序权利和实体权利。

被告艾家乐超市成立于2018年4月18日,经营场,经营场所位于大连市中山区长江路****围包括日用品零售等。

2019年12月20日,上海市闵行公证处的公证员、工作人员与上海佳铎律师事务所委托的代理人张博来到位于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长江路和友好路交汇处,在招牌为“艾家乐超市”的店铺内(悬挂“中山区艾家乐超市”字样的证照)购买了标有“云南白药”的商品,张博对现场情况及所购商品进行拍照。

上海市闵行公证处对上述购物过程出具(2019)沪闵证经字第4327号公证书,证明:张博的上述购物过程在公证处的公证员、工作人员的监督下进行;

与公证书相黏连的照片共10张均系在公证处的公证员、工作人员的监督下由张博在现场所摄,照片内容与实际情况相符;

上述所购商品由公证处密封、加贴封条后交张博自行保管。

庭审中,本院当庭启封上述公证书的案涉封存商品,封存商品为标有“”标识的牙膏1盒,与公证书所附照片相同。

封存物包装正面及侧面、牙膏管身均印有“”注册商标。

正品与封存商品存在如下区别:1、正品牙膏盒启封处为机器点胶,规则均匀,开盒后即会被破坏;

封存商品牙膏盒启封处为人工粘胶,胶迹明显,开盒后不被破坏。

2、正品产品外盒纸张撕开后,夹层“云南白药”字样为水印;

封存商品外盒纸张撕开后,夹层“云南白药”字样非水印。

2020年1月22日,云南白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鉴定报告,确定在2019年12月20日在被告艾家乐超市购买的牙膏并非该公司生产,为假货。

另查,原告就本案支付公证费1000元,律师费3000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商标档案、授权书、(2019)沪闵证经字第4327号公证书及封存商品、鉴定报告、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聘请律师合同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关于被告艾家乐超市提供的出库单及送货单,拟证明案涉商品具有合法来源,因前述出库单及送货单均未加盖公章,故对其真实性本院无法确认;

同时,两张送货单的名头为“大连成名日用百货”,时间均为2020年5月之后,均晚于原告公证取证的时间,一张出库单没有时间及供货主体信息,另一张出库单虽然载明时间及送货单位及经手人,但并无供货主体的信息及联系方式,无法认定前述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被告提供的出库单、送货单,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云南白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系第3635192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原告云南白药公司为该注册商标的被许可人,有权以自己名义对侵犯上述商标权益的行为进行维权,侵权行为发生时,上述注册商标在注册有效期内,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案涉商品与第3635192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的牙膏为同一种商品,案涉商品使用了与第3635192号“”相同的标识,被告销售案涉商品的行为系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

实际损失、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或者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不能确定的,可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相应的赔偿。

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商标权人因侵权行为所受实际损失及案涉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数额,被告的违法所得亦无法查清,故本院综合考虑案涉注册商标的市场知名度、被告的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情节、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

原告因被告侵权行为所致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本院酌定为6000元。

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提出商品具有合法来源的抗辩意见,被告当庭提交的出库单、送货单均载有“云南白药”产品,而出库单、送货单的供货主体不同,足以证明被告销售的云南白药牙膏存在从多个主体处进货的情形,被告应当进一步举证证明案涉封存商品的来源。

被告未举证进一步证明案涉封存商品的来源及供货主体,其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山区艾家乐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363519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中山区艾家乐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云南白药集团健康产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6000元。

三、驳回原告云南白药集团健康产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云南白药集团健康产品有限公司负担375元,被告中山区艾家乐超市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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