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最高法知民终18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随从电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观湖街道观城社区大和工业区34号3单元708。
法定代表人:王斌,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斌,男,1986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春武,男,1985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惠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管巧丽,北京市京师(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诗颖,北京市京师(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随从电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随从公司)、王斌因与被上诉人林春武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7月2日作出的(2019)粤03民初42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11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1年1月5日询问当事人,上诉人王斌、被上诉人林春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管巧丽、黎诗颖到庭参加询问。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随从公司、王斌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对被诉侵权产品的来源认定有误,认定侵权产品由随从公司、王斌制造有误。
被诉侵权“车载旅行灯”来源于深圳市智通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通公司)(从智通公司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时间为2019年1月9日),并有具体的发票、采购单、送货单等证据材料用于证实业务往来。
且(2019)粤03民初4269号判决已生效,该案针对同一被诉侵权产品,在该案件中法院对随从公司、王斌提交的合法来源证据予以认可,未判令承担赔偿责任。
(二)网店产品展示页显示的产品购买量与价格的对应关系以及剩余库存数据信息主要是为了让消费者知悉购买不同数量产品时单个产品的价格有不同之处,且具有一定的供货能力,并不能直接用于证明实际有数量较大的库存,林春武也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支持。
(三)网店宣传的生产厂家、“欢迎看厂”“可定制印刷L0G0/0EM/0DM”“大工厂我们有实景说话”等信息与是否制造被诉侵权产品也没有直接关联性。
随从公司已因经营困难处于经营异常状态,且林春武未举证证明随从公司有被诉侵权产品生产模具。
(四)林春武未提交经济损失以及合理维权费用的计算依据,且随从公司销量较少、侵权情节轻微,原审法院判决12万元明显过高。
林春武辩称:(一)原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并非来源于深圳市汇奇美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奇美公司)或智通公司,合法来源不成立无误。
1.从汇奇美公司采购的产品颜色与被诉侵权产品不同,智通公司采购产品数量10个与页面记录被诉侵权产品库存余量存在巨大差异。
2.随从公司、王斌存在线上线下多渠道销售,销售数量远超其举证的合法来源采购数量。
首先,在(2019)粤73知民初495、851号案件中,东莞市洛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陈永奎主张其产品来源于随从公司,并提交了加盖随从公司公章的送货单及收款收据原件。
其次,本案被诉产品与(2019)粤73知民初851号案件中被诉侵权产品底部均有韩文,其销售渠道是销往韩国。
再次,东莞市洛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陈永奎进货量为6件,公证书取证时近30天销售评价为6个,两种销售渠道已查明产品数量相加为12件,已超过随从公司向智通公司采购数量10件,数量明显不符。
且随从公司阿里巴巴店铺销售真实数据一直未予披露,可以合理推测此数量远大于12件。
3.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无生产厂名、厂地或经销商标识,售卖“三无产品”不符合合法来源抗辩的主观要件。
4.汇奇美公司的采购证据表明随从公司、王斌曾接触并销售过专利产品,其后又自行开模肆意制造,主观上具有侵权恶意,也不符合合法来源抗辩的主观要件。
5.随从公司、王斌存在真假混售情形,在销售数量与举证来源数量不一致的情况下,应当举证其后台数量并说明所有来源,但随从公司、王斌未举证。
(二)原审法院认定随从公司、王斌生产、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无误。
首先,公证书显示随从公司、王斌具有生产车间及生产设备,随从公司经营范围也包含电子产品技术开发,因此其存在制造被诉侵权产品行为。
其次,不同模具生产出来的产品必定不同,随从公司、王斌主张的合法来源产品与被诉侵权产品存在多处不同,两者明显不是出自同一套模具,其应当进一步举证。
且被诉侵权产品存在巨大库存余量,根据高度盖然性证据规则,被诉侵权产品应系随从公司、王斌自行开模制造。
(三)随从公司、王斌通过购买专利正品后自行开模制造产品的操作手段并非首次,其乃知产侵权惯犯,主观恶意明显,属于故意侵权。
林春武为维权支出了合理开支。
原审法院判令12万元的经济损失赔偿,与事实相符,符合法律规定。
林春武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9年11月5日立案受理,林春武起诉请求判令随从公司、王斌立即停止以制造、销售、许诺销售方式侵害ZL201621146286.5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连带赔偿林春武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而支付的合理支出20万元;
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随从公司、王斌辩称,其一直在阿里巴巴店铺代理销售“nanum”的车载旅行灯,购货合同、发票、销售单可以证明随从公司、王斌所销售大部分产品来自于“nanum”,不存在自己开设模具生产,且其没有生产经营场所,2017年底至2018年上半年经营不善,导致公司亏损很大,没有获利。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关于请求保护的实用新型专利 林春武于2016年10月2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一种抽拉灯”的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17年4月26日获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621146286.5。
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收费收据显示,ZL201621146286.5实用新型专利最近一次年费缴纳时间为2019年10月14日。
ZL201621146286.5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一种抽拉灯,包括抽拉杆、上盖、弹片、上盖封装片、灯座、灯板和透明灯罩,其特征在于,所述透明灯罩的两端分别固定连接上盖和底座,上盖的下方连接上盖封装片,而透明灯罩内滑动连接灯座;
所述灯座的下端固定安装灯板,抽拉杆滑动连接在上盖的中心通孔内,且抽拉杆的一端固定连接在灯座上,所述上盖的中心通孔的下端固定设置弹片,且弹片上设置限位凸点,而抽拉杆的表面沿轴向设置多个限位凹点,且通过弹片的弹性使得限位凹点与限位凸点配合连接。
权利要求3记载: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抽拉灯,其特征在于,所述底座上壳底部通过固定连接底座下壳构成底座。
权利要求4记载: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一种抽拉灯,其特征在于,所述底座上壳和底座下壳之间设置配重块。
权利要求7记载:根据权利要求1或6所述的一种抽拉灯,其特征在于,所述灯板正对底座的面上设置磁性开关,而磁性开关正对底座上设置磁铁,磁性开关与磁铁相互作用。
二、林春武指控随从公司、王斌实施专利侵权的事实 广州市南粤公证处所出具的(2019)粤广南粤第8922号公证书显示,2019年4月30日,林春武委托代理人唐友莲使用公证处专用计算机登录www.1688.com,登录账号后,在“已买到货品”中,查看商品“野外旅游车载旅行灯多功能便携野营灯led应急灯户外帐篷灯露营灯”的物流信息、订单信息、商品详情等内容,并对相关页面进行截屏保存。
物流信息显示,物流公司是圆通快递,运单号码为M00064057530;
订单信息显示,产品订单号422479520669096640,支付宝交易号为2019042522001816971034××××,供应商为随从公司,支付宝账户为189××××2176,产品单价为49.6元,数量为2个,货品总价为94.2元,已付款100.2元。
产品展示页显示,产品购买量为2-99个时,价格为49.6元;
购买量为100-999个时,价格为49.5元;
购买量≥1000个时,价格为49元。
三款不同颜色产品剩余库存分别为8877件、8884件、8883件。
产品详情页展示了随从公司工厂生产车间及生产能力介绍,并展示了产品的主视图、使用状态图。
在店铺主菜单栏点击“公司档案”查询店铺运营主体,显示为随从公司。
广州市南粤公证处所出具(2019)粤广南粤第8794号公证书显示:2019年4月28日,林春武委托代理人唐友莲在广州市天河区收取了快递单号为M00064057530的圆通快递包裹,包裹显示寄件人为韦莉妮,电话号码为135××××3549,圆通快递单上备注“随从”。
公证人员打开包裹进行查看,内容物为白色的长方形盒子和说明书,盒子上有产品的主视图及韩文标识的产品规格,盒子内有涉案侵权产品一件及数据线一条。
公证人员对涉案侵权产品的各视图及使用状态图进行拍照记录。
支付宝电子回单显示,2019年4月25日,李龙飞向收款方为王斌、账号为189××××2176的账号付款,金额为100.2元,支付宝交易号为2019042522001816971034××××_8824417879,摘要记载“全款交易:野外旅游车载旅行灯多功能便携野营灯led应急灯户外帐篷灯露营灯”。
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商标信息查询单显示:随从公司于2017年8月31日申请了“随从retinue”商标,注册号为26168919A,国际分类为第11类,商标注册公告日期为2018年10月28日。
三、被诉产品与涉案专利相关权利要求的技术比对 打开公证处所封存包裹,内有被诉侵权产品一个。
随从公司、王斌确认该产品是其销售,但否认是由其制造。
ZL201621146286.5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技术方案包括以下技术特征:A.一种抽拉灯,包括抽拉杆、上盖、弹片、上盖封装片、灯座、灯板和透明灯罩;
B.所述透明灯罩的两端分别固定连接上盖和底座,上盖的下方连接上盖封装片,而透明灯罩内滑动连接灯座;
C.所述灯座的下端固定安装灯板,抽拉杆滑动连接在上盖的中心通孔内,且抽拉杆的一端固定连接在灯座上;
D.所述上盖的中心通孔的下端固定设置弹片,且弹片上设置限位凸点,而抽拉杆的表面沿轴向设置多个限位凹点,且通过弹片的弹性使得限位凹点与限位凸点配合连接。
权利要求3在权利要求1技术方案的基础增加技术特征:E.所述底座上壳底部通过固定连接底座下壳构成底座。
权利要求4在权利要求3技术方案的基础增加技术特征:F.所述底座上壳和底座下壳之间设置配重块。
权利要求7(引用权利要求1)在权利要求1技术方案的基础增加技术特征:G.所述灯板正对底座的面上设置磁性开关,而磁性开关正对底座上设置磁铁,磁性开关与磁铁相互作用。
被诉侵权产品为灯具,包括抽拉杆、上盖、弹片、上盖封装片、灯座、灯板和透明灯罩;
透明灯罩的两端分别固定连接上盖和底座,上盖的下方连接上盖封装片,透明灯罩内滑动连接灯座;
灯座的下端固定安装灯板,抽拉杆滑动连接在上盖的中心通孔内,且抽拉杆的一端固定连接在灯座上;
上盖的中心通孔的下端固定设置弹片,且弹片上设置限位凸点。
抽拉杆的表面沿轴向设置多个限位凹点,通过弹片的弹性使得限位凹点与限位凸点配合连接。
被诉侵权产品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A、B、C、D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产品的底座包含底座上壳和底座下壳,两者固定连接。
被诉侵权产品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的A、B、C、D、E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产品底座上壳和底座下壳之间设置有配重块。
被诉侵权产品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4的A、B、C、D、E、F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产品灯板上设置磁性开关,底座上设置磁铁,磁铁与磁性开关位置相对应,相互作用以控制开与关。
被诉侵权产品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7的A、B、C、D、G的技术特征。
四、其他 公证费发票显示,林春武为维权诉讼支出公证费1600元。
林春武明确其指控制造侵权的主要依据为广州市南粤公证处所出具的(2019)粤广南粤第8922号公证书,该公证书显示,1.随从公司自称“经营模式:生产厂家”;
2.林春武证据第19页有随从公司车间工人工作照片、生产全景,醒目的位置标示“欢迎看厂”“可定制印刷LOGO/OEM/ODM”;
3.第20页标有“大工厂我们用实景说话”“选择随从的7大理由,1.2017年阿里巴巴实力厂家;
2.10年生厂经验和品质技术沉淀;
…5.支持各种形状及LOGO定制”;
4.第20页记载有“深圳市随从电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从事车载旅行灯,从设计到研发,拥有自己的模具车间、注塑车间、生产车间、独立仓库,并拥有独立商标retinue/随从”;
随从公司宣传“工厂面积5000多平,员工100多人,拥有大型注塑机20台,10台进口车床、6台铣床、2台火花机等开模设备,并拥有13台进口彩印机,3台激光镭射机,4台CNC精雕机,从事设计、开发、开模、注塑、印刷、生产、检测一条龙产业链加工”;
5.随从公司工商登记资料及林春武证据第21页所记载随从公司经营范围均包含:电子产品的技术开发。
林春武明确要求判令王斌承担连带责任的依据为:1.广州市南粤公证处所出具的(2019)粤广南粤第8922号公证书显示,随从公司阿里巴巴店铺招牌上“欢迎致电187××××3611(王生)”,该王生即王斌。
2.林春武证据第31页显示,王斌以个人账户收取了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款项。
以上证明王斌与随从公司共同实施了侵权行为,应承担连带侵权责任。
随从公司、王斌提出被诉产品系外购,为此提交了如下证据:1.“nanum”商标信息,证明该商标注册人为汇奇美公司;
2.发票、采购单、送货单,证明随从公司于2017年11月从汇奇美公司购买了110只车载旅行灯(黑色),单价39.6元,总价款为4356元,采购单中备注该车载旅行灯为“中性包装”。
销售单还显示,2017年12月,汇奇美公司向随从公司销售了5只车载旅行灯(中性),颜色分别为黑色、白色、棕色。
3.阿里巴巴购买记录截图显示,2019年1月9日,随从公司向智通公司购买了“户外野营灯新款多功能便携LED伸缩亚马逊爆款USB供电应急照明灯”10只,颜色分别为黑色、白色、棕色,总价款为370元。
林春武认为,随从公司、王斌所提交交易记录与被诉产品购买相距时间久远,无法证明上述产品与被诉产品具有对应性。
随从公司、王斌采用从林春武代理商汇奇美公司购入少量产品,自己另行大量生产加工被诉产品进行销售的方式获取利益,并逃避打击。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主要在于:被诉产品是否由随从公司制造;
随从公司、王斌关于被诉产品有合法来源的辩解是否成立。
原审法院认为,随从公司虽然提交部分证据材料,证明其曾经分别于2017年11月从汇奇美公司购买了110只车载旅行灯,于2019年1月9日向智通公司购买了“户外野营灯新款多功能便携LED伸缩亚马逊爆款USB供电应急照明灯”10只。
但从汇奇美公司购买的110只车载旅行灯明确被标注为“中性产品”,颜色为黑色,而被诉产品为白色,故被诉产品不是从汇奇美公司购买。
其次,随从公司网店产品展示页显示,产品购买量为2-99个时,价格为49.6元;
购买量为100-999个时,价格为49.5元;
购买量≥1000个时,价格为49元。
三款颜色产品剩余库存分别为8877件、8884件、8883件。
该数量较大,且与其主张合法来源产品数量相差甚远,二者没有对应关系。
第三,随从公司在其网店多处宣传其系生产厂家,“欢迎看厂”“可定制印刷LOGO/OEM/ODM”“大工厂我们用实景说话”“选择随从的7大理由,1.2017年阿里巴巴实力厂家;
2.10年生厂经验和品质技术沉淀;
…5.支持各种形状及LOGO定制”“深圳市随从电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从事车载旅行灯,从设计到研发,拥有自己的模具车间、注塑车间、生产车间、独立仓库,并拥有独立商标retinue/随从”。
由此,原审法院认为,被诉产品与随从公司从汇奇美公司购买车载旅行灯以及从智通公司购买的“户外野营灯新款多功能便携LED伸缩亚马逊爆款USB供电应急照明灯”没有对应关系;
从随从公司在网店中宣称的产品库存以及相关制造信息宣传来看,被诉产品应该系由随从公司自行或委托他人制造,而非来源于汇奇美公司或智通公司。
随从公司、王斌关于其没有制造能力,产品来源于案外人的辩解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信。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林春武ZL201621146286.5实用新型专利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处于合法有效状态,应依法予以保护。
经比对,被诉产品具备林春武请求保护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3、4、7(引用权利要求1)技术方案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属于侵害ZL201621146286.5实用新型专利权产品。
随从公司未经林春武许可,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产品,其行为已构成对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侵害。
王斌参与被诉产品的销售,并收取货款,亦应承担相应的侵权法律责任。
林春武请求判令随从公司、王斌立即停止以制造、销售、许诺销售方式侵害ZL201621146286.5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双方没有举证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以及侵权人获得的利益,故原审法院根据林春武请求,综合考虑请求保护的专利为实用新型专利,侵权行为的性质为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以及林春武为维权诉讼必然要支出一定金额的律师费、公证费、差旅费等因素,酌定随从公司、王斌赔偿林春武经济损失12万元。
上述赔偿已包含维权合理支出。
据此,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随从公司、王斌立即停止以制造、销售、许诺销售方式侵害林春武ZL201621146286.5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随从公司、王斌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林春武经济损失12万元。
三、驳回林春武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随从公司、王斌负担。
本院二审阶段,林春武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9)粤73知民初495、851号开庭笔录,拟证明王斌、随从公司曾就被诉侵权产品向东莞市洛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陈永奎供货,王斌、随从公司认可曾向其友人供货后友人涉诉;
2.智通电器1688阿里旺旺沟通记录,拟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并非来源于智通公司,王斌、随从公司认为智通公司股东与林春武存在亲友关系,相关聊天记录形成于涉诉后,真实性存疑;
3.专利授权书,拟证明王斌、随从公司曾接触过专利产品,主观上存在侵权恶意,王斌、随从公司认为汇奇美公司股东与林春武存在亲友关系,且汇奇美公司在本身曾申请相关产品专利的情况下获取林春武授权的行为不符合一般商业习惯,该授权真实性存疑。
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是否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将在后文予以综合认定。
王斌、随从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7年10月27日、11月10日、11月15日随从公司向汇奇美采购车载旅行灯的采购单,2017年11月21日汇奇美公司开具给随从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9年1月9日随从公司向智通公司购买车载旅行灯的阿里巴巴购买记录截图、付款凭证,拟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智通公司;
2.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随从公司阿里巴巴店铺车载旅行灯销售记录,拟证明随从公司2018年来没有大规模销售,销售数据与进货数据能够相对应;
3.智通公司、汇奇美公司工商查询信息,拟证明两公司监事均为林增通;
4.申请号为CN201630592358.8号的外观设计专利专利查询单,拟证明汇奇美公司曾就抽拉灯产品申请外观设计专利,申请人地址与林春武地址为同一村,存在关联关系;
5.微信聊天记录、阿格奇源头厂家页面截图、深税三稽罚[2020]812号行政处罚情况查询页、“关于深圳市阿格奇科技有限公司偷税漏税行为举报”邮件、深圳市阿格奇科技有限公司历史股东情况查询、申请号为CN201630128661.2号的外观设计专利专利详情截图,拟证明深圳市阿格奇科技有限公司历史股东林焕初地址与林春武为同一村,其曾因王斌、随从公司举报被行政处罚;
6.住院记录,拟证明王斌因住院未参与本案一审庭审;
7.聊天记录,拟证明林春武与林增通存在亲友关系,汇奇美公司等拥有模具可以修改模具。
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是否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将在后文予以综合认定。
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2017年10月27日、11月10日、11月15日,随从公司分别向汇奇美公司采购车载旅行灯160个、110个、150个。
2019年1月9日,随从公司向智通公司购买车载旅行灯10个,其中白色4个、棕色和黑色各3个。
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随从公司阿里巴巴网店共销售车载旅行灯3个;
2019年1月7日、1月8日,随从公司阿里巴巴网店分别向soba外贸销售车载旅行灯3个、6个;
2019年3月25日,随从公司阿里巴巴网店分两笔订单向深圳市白泽电子商务销售车载旅行灯各900个,该两笔订单均显示交易关闭;
2019年4月25日,随从公司阿里巴巴网店向ellse525销售车载旅行灯2个。
在2019年8月15日(2019)粤73知民初495、851号案件庭审中,该案被告陈永奎、东莞市洛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陈述其销售的产品是从随从公司进货的、页面显示的销售数量中存在刷单,林春武在该案庭审中对陈永奎、东莞市洛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诉辩意见,结合已查明的事实可知,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是:(一)随从公司、王斌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
(二)本案民事责任的承担。
一、随从公司、王斌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且举证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对于权利人请求停止销售行为的主张,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销售者合法来源抗辩能否成立,需要同时满足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这一客观要件和销售者无主观过错这一主观要件。
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是指销售者通过合法的进货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所售产品。
对于客观要件,销售者应当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
对于主观要件,销售者应证明其实际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其所售产品系制造者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
上述两个要件相互联系。
如果该销售者能够证明其遵从合法、正常的市场交易规则,取得所售产品的来源清晰、渠道合法、价格合理,其销售行为符合诚信原则、合乎交易惯例,则可推定该销售者实际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其所销售产品系制造者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即推定该销售者无主观过错。
此时,应由权利人提供相反证据。
在权利人未进一步提供足以推翻上述推定的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认定销售者合法来源抗辩成立。
本案中,王斌、随从公司提交了阿里巴巴订单截图、支付宝付款情况截图,用以证明其所售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智通公司。
林春武认为王斌、随从公司从智通公司购买产品数量与其销售数量不对应,被诉侵权产品与智通公司销售产品存在差异,王斌、随从公司在接触专利产品后自行开模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因此,其合法来源抗辩不成立。
对此,本院认为,首先,随从公司从智通公司处购买户外野营灯的时间与随从公司销售给林春武被诉侵权产品的时间相距不远,且在此期间随从公司并无其他销售订单。
随从公司2018年1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止,除去关闭的交易订单,销售数量仅十余件,结合随从公司2017年底从汇奇美公司采购部分同类产品、2019年在接到订单后从智通公司购入10个户外野营灯的事实,随从公司的销售数量并未明显超出其采购数量。
林春武主张因被诉侵权产品底部标有韩文,随从公司、王斌具有线下韩国销售途径,该主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虽然王斌对曾销售给友人抽拉灯无异议,但根据陈永奎、东莞市洛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另案庭审陈述,包含刷单在内东莞市洛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仅有三笔交易,结合随从公司开具的收据显示货物数量为4件,该销售数量很小。
因此,林春武关于王斌、随从公司存在大规模线下销售、实际销售数量与采购数量不一致的辩称,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其次,根据订单截图,随从公司从智通公司处购买的户外野营灯产品图片与随从公司销售给林春武的被诉侵权产品图片基本一致。
林春武认为二者存在差异,但并未提供智通公司产品或智通公司查看被诉侵权产品后的否认性说明,仅提供案件受理后其与智通公司的阿里巴巴聊天记录。
但该聊天记录内容主要为林春武代理人要求查看智通公司产品底座情况,并非询问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出自其公司。
并且,林春武代理人阿里巴巴咨询时发送的产品链接名称与随从公司购买产品的链接名称亦不相同。
因此,林春武关于被诉侵权产品与智通公司销售产品存在差异的辩称,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考虑一般正常商业交易惯例、交易特点、产品特性,基于现有在案证据,可以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系王斌、随从公司从智通公司处购入后对外销售的。
林春武还认为王斌、随从公司在接触专利产品后自行开模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存在主观恶意,不满足合法来源抗辩的主观要件。
对此,本院认为,林春武并未举证证明王斌、随从公司具有自行开模行为,其虽在阿里巴巴网页上宣传具备生产相应产品的能力,但这并不意味着随从公司针对被诉侵权产品已开模制造。
且根据一般商业交易惯例和随从公司相关产品交易情况,自行开模需要成本,而随从公司近年来网络销售数量之低难以与成本相匹配。
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王斌、随从公司自行生产了被诉侵权产品,亦无证据证明王斌、随从公司对产品来源存在审查疏忽、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所售产品系侵害他人专利权的产品。
综上,王斌、随从公司合法来源抗辩成立,原审法院关于王斌、随从公司生产被诉侵权产品、合法来源抗辩不成立的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二、本案民事责任的承担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基于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且王斌、随从公司合法来源抗辩不成立,判令王斌、随从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林春武经济损失12万元。
但根据前述已查明的事实,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王斌、随从公司实施了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且其合法来源抗辩成立,王斌、随从公司关于其不应承担停止生产、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之规定,合法来源抗辩仅免除赔偿经济损失的责任,而维权合理开支系因侵权行为而发生,权利人为获得停止侵权救济的合理开支仍应得到支持。
换言之,合法来源抗辩成立的情形下,不能免除停止许诺销售、销售和支付维权合理开支的责任。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展示于随从公司阿里巴巴网店,并由随从公司对外销售,王斌作为随从公司法定代表人仅代为收取货款,是履行公司职务行为。
因此,实施被诉许诺销售、销售侵权产品行为的主体应为随从公司,其应承担停止侵权、支付维权合理开支的民事责任。
本院综合考虑如下因素:林春武为维权支付了购买费、公证费并聘请律师出庭应诉;
林春武针对同一被诉侵权产品在另案中起诉王斌、随从公司侵犯其外观设计专利权,该案已判决随从公司支付合理费用5000元;
王斌、随从公司未参与本案一审庭审、二审中提交部分证据,酌情确定本案合理开支6000元。
综上所述,随从公司、王斌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不当之处本院予以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03民初427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变更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03民初427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深圳市随从电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林春武ZL201621146286.5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
三、变更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03民初427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深圳市随从电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林春武支付维权合理费用6000元;
四、驳回林春武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林春武负担3300元,深圳市随从电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林春武负担700元,深圳市随从电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卓斌 审判员 邓 卓 审判员 雷艳珍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罗瑞雪 书记员吴迪楠 裁判要点 案 号 (2020)最高法知民终1833号 案 由 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合 议 庭 审判长:徐卓斌 审判员:邓卓、雷艳珍 法官助理:罗瑞雪 书记员:吴迪楠 裁判日期 2021年3月30日 本专利 “一种抽拉灯”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ZL201621146286.5) 关 键 词 实用新型专利;
合法来源 当 事 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随从电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王斌;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春武。
裁判结果 一、撤销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03民初427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变更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03民初427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深圳市随从电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林春武ZL201621146286.5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
三、变更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03民初427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深圳市随从电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林春武支付维权合理费用6000元;
四、驳回林春武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判主文:一、深圳市随从电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王斌立即停止以制造、销售、许诺销售方式侵害林春武ZL201621146286.5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深圳市随从电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王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林春武经济损失12万元。
三、驳回原告林春武的其他诉讼请求。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 法律问题 合法来源的认定 裁判观点 销售者合法来源抗辩能否成立,需要同时满足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这一客观要件和销售者无主观过错这一主观要件。
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是指销售者通过合法的进货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所售产品。
对于客观要件,销售者应当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
对于主观要件,销售者应证明其实际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其所售产品系制造者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
上述两个要件相互联系。
如果该销售者能够证明其遵从合法、正常的市场交易规则,取得所售产品的来源清晰、渠道合法、价格合理,其销售行为符合诚信原则、合乎交易惯例,则可推定该销售者实际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其所销售产品系制造者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即推定该销售者无主观过错。
此时,应由权利人提供相反证据。
在权利人未进一步提供足以推翻上述推定的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认定销售者合法来源抗辩成立。
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