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11民初446号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二旗中路**院**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551385082Q。
法定代表人:雷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伟华,北京升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敖辰,北京升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元香,女,1966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天长市建设西路二巷3之**,身份证号码3423211966********。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韩元香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3日立案。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2020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