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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妈妈英国有限公、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行政管理(商标)再审行政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最高法行再69号
案件名称好妈妈英国有限公、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行政管理(商标)再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行政审判监督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1-2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好妈妈英国有限公;国家知识产权局

案由

案由商标行政管理(商标)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最高法行再6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好妈妈英国有限公 司(MOTHERCAREUKLIMITED)。

住所地: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WD246SH赫特福德郡沃特福樱桃树路(CHERRYTREEROAD,WATFORD,HERTFORDSHIRE,WD246SH,UNITEDKINGDOM)。

法定代表人:绍内恩•凯利(ShauneenKelly),该公司全 球法务部主管。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和平,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洪,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

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会芳,该局审查员。

再审申请人好妈妈英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妈妈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京行终439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于2019年11月29日作出(2019)最高法行申7776号行政裁定,提审本案。

提审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好妈妈公司申请再审称,1.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已经认定第11600723号“Mothercare”商标(以下简称引证商标)与好妈妈公司在先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针对引证商标的无效宣告重新作出裁定。

目前上述案件处于二审阶段,引证商标权利状态不稳定,且很有可能被宣告无效,请求中止审理本案。

国家知识产权局和一、二审法院均未考虑好妈妈公司的中止审理请求,未履行保护在先权利的法律职责,损害了好妈妈公司的实体权利,属于法律适用错误。

商评字[2015]第83833号《关于第12124573号“mothercare”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决定)和一、二审判决应予撤销。

2.好妈妈公司对第12124573号“mothercare”商标(以下简称诉争商标)享有合法在先权利,并经过长期使用形成较高知名度,诉争商标已经与好妈妈公司形成了稳定的对应关系。

3.引证商标的注册构成恶意抢注,损害了好妈妈公司的在先权利,不应当成为诉争商标的权利障碍。

综上,好妈妈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二项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及被诉决定;

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

国家知识产权局辩称,二审判决依据充分,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

好妈妈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称:诉争商标不违反2013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好妈妈公司对诉争商标享有合法在先权利,引证商标系恶意注册。

因此,诉争商标应予注册。

被诉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并判令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决定。

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意见称:坚持在被诉决定中的意见。

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诉争商标“mothercare”于2013年1月31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18类的“皮制系带、书包”等商品上。

引证商标“Mothercare”于2012年10月15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8类的“仿皮革”等商品上。

截至本案一审审理时,该商标仍为有效商标。

好妈妈公司不服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作出的驳回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

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5年11月9日作出被诉决定,认为:依据《商标评审规则》第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对于当事人不服商标局做出的驳回商标注册申请决定在2014年5月1日以前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4年5月1日以后(含5月1日)审理的案件,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

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均由多个英文字母构成,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视觉方面相近,仅首字母大小写不同,已构成近似商标。

两商标共存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与误认。

因此,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引证商标所有人是否具有恶意抢注行为,不是本案依法审理的范围。

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三十四条和第三十条的规定,决定对诉争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予以驳回。

以上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诉争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驳回商标注册申请复审申请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对于在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前当事人就尚未核准注册的商标申请复审,商标评审委员会于决定施行后作出复审决定或者裁定,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审查时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

因此,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

根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判定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应当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采取整体观察与对比主要识别部分的方法,结合个案具体情形综合考虑,比对商标在音、形、义等方面是否存在相同或相似因素,是否存在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或误认的可能性。

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

在判定商品或者服务是否类似时,应当以商标注册时指定使用的商品或者服务为准,以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一般认识综合判断;

《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由商标局根据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提供的《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制定,可以作为判断类似商品或服务的参考。

本案中,鉴于引证商标目前仍为合法有效商标,故在此情况下可以将其作为引证商标使用,一审法院对好妈妈公司有关中止审理的主张不予支持。

一方面,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均由多个英文字母构成,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视觉方面均相同,仅首字母大小写存在不同,已构成相同商标。

另一方面,从商品的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等因素考虑,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

因此,诉争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已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此外,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不仅是对有关商标权利人利益的保护,也是对社会公众利益的维护。

本案对诉争商标不予核准注册的事实基础是该商标与已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构成核定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该事实的存在不因好妈妈公司是否享有在先权益而改变。

根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除非在后商标的注册人通过商标评审程序将在先商标予以撤销,否则,只要在在后商标申请注册之前,他人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申请了相同或相近似的商标,该商标即不得予以注册。

因此,即使认定好妈妈公司对诉争商标享有在先权利,也不能因此而消除该商标核准注册后所可能带来的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的不良社会效果。

好妈妈公司有关主张均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

由于好妈妈公司对被诉决定中所涉及的其他内容不持异议,故一审法院对此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一审法院认为,被诉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

好妈妈公司的诉讼请求均不具备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

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好妈妈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好妈妈公司负担。

好妈妈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二审法院提出上诉称:1.引证商标已经被提起无效宣告,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中止审理;

2.好妈妈公司对引证商标享有合法在先权利,引证商标所有权人恶意抢注引证商标,引证商标不应当成为诉争商标注册的障碍,诉争商标应当在全部商品上被核准注册。

商标评审委员会服从一审判决。

二审法院认定事实: 好妈妈公司不服商标局作出的驳回决定,于2014年4月8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

在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好妈妈公司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的关于引证商标无效宣告行政诉讼的正式受理通知书;

2.好妈妈公司关于引证商标无效宣告行政诉讼的起诉状及证据目录;

3.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知行字第357号行政裁定书;

4.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知行字第52号行政裁定书。

其中,证据3、4用以证明最高人民法院在类似案件中中止审理了商标申请驳回复审案件。

在本案二审审理过程中,好妈妈公司向二审法院提交了引证商标所涉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7)京73行初1281号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判决书(以下简称第1281号判决),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以引证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为由,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判令其重新作出裁定。

截至二审审理终结时,第1281号判决尚未生效。

以上事实,有诉争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驳回商标注册申请复审申请书,被诉决定,第1281号判决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中,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视觉方面均相同,构成相同商标。

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背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背包等商品构成类似商品。

故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一审法院相关认定正确,且好妈妈公司对上述内容不持异议,二审法院予以确认。

至二审审理终结时,引证商标系有效的注册商标,可以作为引证商标评述诉争商标应否予以核准注册。

引证商标应否核准注册并非本案的审理范围。

好妈妈公司关于其系“mothercare”的在先权利人因此诉争商标应予核准注册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在行政诉讼中,人民法院认为行政案件的审理需以民事诉讼的裁判为依据的,可以裁定中止行政诉讼。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在诉讼过程中,案件的审判须以相关民事、刑事或者其他行政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相关案件尚未审结的,中止诉讼。

本案中,虽然第1281号判决认定引证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但其裁判结论为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判令其重新作出裁定,因此,即使第1281号判决生效,引证商标的效力状态亦需待商标评审委员重新作出相关行政裁决后确定,故本案不属于上述规定中可以中止诉讼的情形,因此,好妈妈公司的相关请求不予准许。

综上,二审法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予以维持。

好妈妈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一百元,均由好妈妈公司负担。

本院再审审查阶段,好妈妈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二审行政案件诉讼须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公告》、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京行终2717号行政判决书、引证商标状态查询页面,拟证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已经做出生效判决,对本案引证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国家知识产权局应当基于上述判决重新作出裁定,对引证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2.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行再80号行政判决书,拟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实践,若国家知识产权局对申请商标予以驳回的事由不复存在,人民法院可以依据新的事实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的相关决定,并判令其根据变更后的事实重新作出决定。

再审审理阶段,好妈妈公司向本院补充提交国家知识产权局商评字[2016]第83384号重审第2145号《关于第11600723号“Mothercare”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及第1719期商标公告中刊登的《注册商标宣告无效公告》,拟证明引证商标已经被宣告无效,国家知识产权局已经依法对该无效宣告予以公告,引证商标不再构成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权利障碍。

本院经审理查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13日作出(2019)京行终2717号行政判决,认为第11600723号“Mothercare”商标(即本案引证商标)与好妈妈公司第757313号“MOTHERCARE”商标和第1152580号“mothercare好媽媽”商标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判决驳回商标评审委员会的上诉,维持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7)京73行初1281号行政判决。

上述判决作出后,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20年4月30日作出商评字[2016]第83384号重审第2145号《关于第11600723号“Mothercare”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裁定引证商标予以无效宣告,并于2020年11月13日在第1719期商标公告上发布《注册商标宣告无效公告》,对引证商标被宣告无效的事实依法予以公告。

另查明,根据中央机构改革部署,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相关职责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行使。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情形而不应被核准注册。

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 本院认为,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规定的申请商标权利障碍的,应当是已经注册或者初步审定的有效商标。

本案中,在二审判决作出时,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尚未针对引证商标的效力问题作出生效判决;

国家知识产权局亦未作出宣告引证商标无效的裁定或发布《注册商标宣告无效公告》,故引证商标尚为有效状态。

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视觉方面均相同,二者构成相同商标;

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二者共存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

据此,二审法院依据当时引证商标的权利状态认定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情形并无不当。

根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在二审判决作出之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于2020年4月30日作出商评字[2016]第83384号重审第2145号《关于第11600723号“Mothercare”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裁定引证商标予以无效宣告,并于2020年11月13日在第1719期商标公告上发布《注册商标宣告无效公告》,对引证商标被宣告无效的事实依法予以公告。

据此,引证商标专用权自始无效,不构成诉争商标的权利障碍。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的过程中,商标评审委员会对诉争商标予以驳回、不予核准注册或者予以无效宣告的事由不复存在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新的事实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相关裁决,并判令其根据变更后的事实重新作出裁决。

由于本案为商标驳回复审行政诉讼,诉争商标的注册审查程序尚未完结,在此过程中,诉争商标的权利障碍已经消失,其是否应予核准注册的事实基础发生根本性变化,因此,对被诉决定及一、二审判决的结论应当予以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应根据现有事实和证据重新作出决定。

综上,好妈妈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京行终4395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6)京73行初2109号行政判决;

三、撤销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15]第83833号《关于第12124573号“mothercare”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四、由国家知识产权局就第12124573号“mothercare”商标重新作出复审决定。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一百元,共二百元,均由好妈妈英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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