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鲁04民初290号原告:保定市港兴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区大册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36。
法定代表人:张二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清彦,山东信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峄城区李建营百货超市,住所地山东省枣庄市峄城区凤凰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654。
经营者:李建营,男,1967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枣庄市峄城区。
原告保定市港兴纸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峄城区李建营百货超市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清彦、被告经营者李建营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保定市港兴纸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保定市港兴纸业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停止销售被控侵权产品;
2.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保定市港兴纸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和诉讼合理开支共计35,000元;
3.请求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保定市港兴纸业有限公司是“丽邦”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和使用人,该注册商标用于第16类商品-卫生纸制品,注册于1992年使用至今。
保定市港兴纸业有限公司多年来严格把控产品质量,获取了广大消费者的信任,畅销国内多个省市,保定市港兴纸业有限公司之品牌于2015获取了全国驰名商标荣誉。
被告系从事日常生活用品销售的个体工商户,长期销售假冒“丽邦”注册商标的卫生纸制品,严重冲击了保定市港兴纸业有限公司的产品销售渠道及市场份额,给保定市港兴纸业有限公司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57条第三项、第63条之规定,现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并赔偿保定市港兴纸业有限公司的损失。
被告峄城区李建营百货超市答辩称,我的店铺是卖青菜的,不知道怎么就被告了;
被告取证时也没告知我纸是假的,我自己也不知道真假,我认为不是假的;
我卖的卫生纸量很少,主要是自己用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于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经核准注册了第24136111号“丽邦”文字及拼音商标,该注册商标用于第16类商品卫生纸等。
有效期限续展至2028年10月13日。
因申请人保定市港兴纸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况保利申请对购买相关产品的过程进行证据保全公证,枣庄市鲁南公证处作出(2020)鲁枣庄鲁南证民字第1167号公证书,载明公证人员在被告店铺购买了涉案丽邦卷纸二提。
经当庭比对,涉案卫生纸重量为1402.7克和1394.3克,重量明显不足外包装上所标注的1700克,而原告正品也没有1700克规格的,涉案产品的纹路较为粗糙。
原告支付公证费900元、律师费2000元。
另外,本案被告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李建营。
原告除本案外,还向本院提出多宗涉第24136111号注册商标维权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经核准注册的24136111号“丽邦”文字及拼音商标在注册有效期内,原告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对被告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事实进行了公证保全,所取得的物证应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
被控侵权商品经比对,标有“丽邦”字样的卫生纸商品重量明显不足外包装上所标注的2000克,纹路较为粗糙,足以证实原告主张的被控侵权产品不是其生产的商品的事实。
被告销售了侵权商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规定,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
被告不能证明其所售商品的明确的提供者,也不能证明其所售商品有合法的来源,被告应承担停止侵害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
鉴于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被告侵权行为造成损失的数额或被告因侵权行为获利的数额,本院根据被告侵权行为的情节,考虑原告提出多宗诉讼及维权合理支出等因素,酌情认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4000元。
综上,原告的诉讼主张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峄城区李建营百货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保定市港兴纸业有限公司第24136111号注册商标的卫生纸商品;
二、被告峄城区李建营百货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保定市港兴纸业有限公司的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4000元;
三、驳回原告保定市港兴纸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5元,由原告保定市港兴纸业有限公司300元,被告峄城区李建营百货超市负担37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