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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银泰百货有限公司、石家庄市银中商贸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最高法民申5119号
案件名称浙江银泰百货有限公司、石家庄市银中商贸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审判监督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1-2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浙江银泰百货有限公司;石家庄市银中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民申511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浙江银泰百货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延安路**。

法定代表人:陈晓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恩来,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佩佩,女,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石家庄市银中商贸有限公司。

住。

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银中商贸有限公司/div> 法定代表人:薛方建,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浙江银泰百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石家庄市银中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中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冀知民终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银泰公司申请再审称,银泰公司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第1329902号“银泰百货及图”商标(以下简称涉案商标)的使用许可费以及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二审判决适用酌定标准确定的赔偿数额明显过低。

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

银中公司提交意见称,银中公司使用“银泰鞋城”字样的门头系经过行政机关核准,不存在主观故意。

尊重二审判决结果,银泰公司的再审申请应当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二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 本案中,银泰公司主张依据商标许可使用费确定银中公司应当支付的侵权赔偿数额,并提交了其与三江控股有限公司与银泰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及案外人就“银泰”品牌签订的《商业委托管理服务协议》,以此来证明涉案商标的许可使用费。

本院认为,首先,上述《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涉及的地域范围为全世界,确定的商标许可使用费系考虑到涉案商标在全世界范围内的使用情况及其可能产生的利益,与涉案商标在中国境内或被诉侵权行为涉及地域范围内的使用情况存在较大差异,且合同中被许可人的经营规模与银中公司亦存在较大差异,二审法院认为不宜直接依据上述合同中的商标许可费确定赔偿额并无不当。

其次,案外人签订的《商业委托管理服务协议》,服务内容、涉及项目和地域范围等均与本案不具有关联关系,亦无法作为确定本案赔偿数额的依据。

据此,二审法院未支持银泰公司关于依据商标许可使用费确定本案赔偿数额的主张并无不当。

此外,根据现有证据,难以确定银泰公司因侵权行为受到的实际损失,以及银中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二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银中公司经营规模、侵权持续时间、主观故意等情节,酌情确定银中公司应当向银泰公司支付20万元的赔偿数额,并无不当。

银泰公司关于二审法院确定赔偿数额过低,适用法律存在错误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银泰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浙江银泰百货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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