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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与旌阳区红缘香糖酒商贸行、许明香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川06知民初166号
案件名称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与旌阳区红缘香糖酒商贸行、许明香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1-1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旌阳区红缘香糖酒商贸行;许明香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6知民初166号 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泸州国窖广场。

法定代表人:刘淼,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仪,四川发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蕊,四川发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旌阳区红缘香糖酒商贸行,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恒大商贸城****。

主要负责人:谢登华,该商贸行经营者。

被告:许明香,女,汉族,1973年4月23日出生,住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翔,上海段和段(德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泸州老窖公司)诉被告旌阳区红缘香糖酒商贸行(以下简称红缘香商贸行)、许明香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泸州老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仪、被告许明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翔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红缘香商贸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泸州老窖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商标注册证号:1719161)、(商标注册证号:3287443)、(商标注册证号:8259056)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因其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及合理开支人民币7万元;

3、请求判令两被告在《成都商报》上就其侵权行为刊登向原告致歉的声明,以消除影响;

4、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对注册商标(商标注册证号:8259056)的起诉。

事实及理由:原告公司是具有400多年酿酒历史的国有控股上市公司,注册资金1402252476元,总资产逾200亿元,拥有我国建造最早、连续使用时间最长、保护最完整的老窖池群,是国内酿酒行业第一家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被誉为“中国第一窖”,屡获国际、国内金奖,2000年品牌价值高达102亿元。

原告拥有国窖(商标注册证号:1719161)、国窖1573(商标注册证号:3287443)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3类商品上。

经过原告长期连续使用和推广,“国窖1573”系列酒作为原告公司的高端品牌为社会公众广为知晓并具有良好声誉,其产品销售遍及全国及世界各地,在业内具有极高知名度。

2006年国家工商总局认定“国窖”为驰名商标,“国窖1573”酒被中国酿酒工业协会评定为白酒中国浓香型代表。

2019年5月16日,德阳市旌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在红缘香商贸行门市暗库内查获6瓶国窖1573(52°500ml)涉嫌假冒,遂委托原告公司具有专业鉴定资质的人员对前述酒进行鉴定,专业人员出具的《鉴定证明书》证明均系假冒“国窖”系列注册商标的假酒。

红缘香商贸行于2016年6月16日注册成立,个体工商户,登记经营者谢登华,该店铺在被查获售卖被控侵权产品时,许明香为实际经营者。

许明香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国窖1573”酒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向原告承担侵权责任。

而谢登华将营业执照提供给许明香使用,客观上为许明香销售假酒提供了便利,应与许明香一起对原告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商品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经济和商誉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红缘香商贸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其登记经营者谢登华于庭前向本院提交情况说明称,我于2019年3月1日把名下红缘香商贸行抵押转让给了许明香,于2019年4月到德阳来注销营业执照和处理店里的事务,所以当时市场监督管理局来检查时我在店里,他们要求营业执照上的人签字,我当时就签了字,直到事情解决完,市场监督管理局也处理罚款了,结案后我才回的遂宁,所有处罚金都是许明香出的,我只是去接受处罚的人。

被告许明香辩称,原告以我为红缘香商贸行的实际经营者为由,要求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1、我不是原告诉请的侵犯其商标专用权的红缘香商贸行的实际经营者,没有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谢登华提出的红缘香商贸行在被旌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查处之前已经转让给了我,应由我对之后的经营行为及法律责任负责的抗辩理由不符合客观事实,不能成立;

3、根据旌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的事实,谢登华作为红缘香商贸行的登记经营者和违法行为的当事人,对其销售侵犯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已经接受了相应的行政处罚,谢登华对其违法经营行为在行政处罚程序中是认可的,没有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事实,人民法院应当采信;

4、本案所涉的六瓶国窖1573酒没有售出,谢登华无违法所得,没有给原告造成实际损失,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显然过高。

经审理查明:2002年2月21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向泸州老窖公司颁发了第1719161号“”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白兰地、果酒(含酒精)、含酒精果子饮料、鸡尾酒、酒(利口酒)、酒(饮料)、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开胃酒、烧酒、威士忌酒。

注册有效期限自2002年2月21日至2012年2月20日,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2年2月21日至2022年2月20日。

2006年5月7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向泸州老窖公司颁发了第3287443号“”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果酒(含酒精)、烧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餐后用酒(酒和酒精)、食用酒精、米酒、烈性酒、开胃酒、葡萄酒、白酒。

注册有效期限自2006年5月7日至2016年5月6日,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6年5月6日。

2006年10月12日,国家商标局认定泸州老窖公司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33类白酒商品上的“国窖”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国窖1573”商标先后被中国酿酒工业协会认定为“中国白酒浓香型代表”,被中国质量检验协会认定为“全国质量信得过产品”、“全国白酒行业质量领先品牌”。

2019年5月16日,德阳市旌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在位于四川省德阳市德阳××栋××号的红缘香商贸行进行现场检查,发现其销售的2瓶浓香型五粮液、17瓶浓香型五粮春、5瓶酱香型贵州茅台、6瓶浓香型国窖1573和11瓶浓香型剑南春,共计41瓶瓶装白酒涉嫌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对上述白酒进行了扣押。

“场所/设施/财物清单”、“现场笔录”及“询问笔录”的当事人或被询问人签名一栏均有谢登华的签名。

经泸州老窖公司鉴定,并向德阳市旌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鉴定证明书”确认,上述查获的6瓶“国窖1573”(52度500ml)白酒不是泸州老窖公司产品。

德阳市旌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9年7月5日作出德市旌市监罚【2019】38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没收侵权商品(2瓶浓香型五粮液、17瓶浓香型五粮春、5瓶酱香型贵州茅台、6瓶浓香型国窖1573和11瓶浓香型剑南春,共计41瓶瓶装白酒)、罚款人民币50000元的行政处罚。

被告红缘香商贸行收到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后未申请复议,也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缴纳了50000元罚款。

另查明,被告红缘香商贸行成立于2016年6月16日,经营者为谢登华,经营场所为四川省德阳市恒大商贸城****,经营范围为副食批发兼零售。

2019年2月28日,谢登华与被告许明香签订了转让协议,内容为:“兹有谢登华位于恒大商贸城14栋15-17号,红缘香商贸行于2019年3月1日起转让给许明香,由于本人(谢登华)于2017年借许明香拾万园整,现无力偿还,以恒大商贸城14栋15-17号(租赁)红缘香糖酒商贸行的所有货物抵押偿还。

注:2019年3月1日前本店的所有事物由谢登华负责,2019年3月1日后由许明香负责。

2019年3月1日后所有债权债务包括法律责任由许明香负责。

”2019年4月11日,谢登华在四川省德阳市旌湖公证处办理委托书公证,内容为:“我谢登华有登记在我名下的红缘香商贸行一处,因我要去外地工作,不便办理相关事宜,故委托受托人许明香代为办理以下事宜:1、代为经营并管理该糖酒商贸行的日常事务;

2、代为办理该糖酒商贸行与出租方恒大商贸城(德阳恒大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相关的一切事务;

3、代为办理工商、税务、卫生、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与经营相关的登记备案、年审、变更、注销等事宜。

本委托书未能穷尽,且为受托人完成委托事项所必需之其他代理权限,均视为已得到本人的充分授权。

受托人在办理委托事项时所为的一切行为,视同委托人本人亲为,因此所签署的相关文件,受托人均予以承认。

受托人无转委托权。

委托期限: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一日至二〇二四年四月十日。

” 还查明,2020年5月8日,被告许明香注册了旌阳区明香商贸行,经营场所,经营场所为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天元街道德阳恒大国际商贸城****为: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不含冷藏冷冻)、酒水饮料、保健食品销售;

卷烟、雪茄烟零售。

上述事实有以下主要证据予以证明:原告提交的(2017)泸诚证字第0907号公证书、(2017)泸诚证字第0561号公证书、(2016)泸诚证字第1214号公证书、(2016)泸诚证字第1926号公证书、(2016)泸海证字第1017号公证书、(2017)泸诚证字第0913号公证书、(2017)泸诚证字第0912号公证书、(2016)泸诚证字第1633号公证书、旌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场所/设施/财物清单”、“现场笔录”、“询问笔录”、2019年5月16日泸州老窖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书”、二被告提交的“转让协议”、被告红缘香商贸行提交的(2019)川德市旌证民字第2207号公证书、被告许明香提供的营业执照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

本院认为,原告依法取得第1719161号“”及第3287443号“”注册商标所有权,该商标在注册有效期内,应受到法律保护,对于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原告有权提起诉讼。

泸州老窖公司的鉴定表载明,德阳市旌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红缘香商贸行扣押的“国窖1573”(52度500ml)白酒不是该公司生产。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关于“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及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之规定,本案中,涉案的白酒商品与诉争的第1719161号“”、第3287443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同一种商品,而上述假冒商品在外包装使用了与诉争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足以导致消费者误认,故涉案白酒商品属于侵犯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红缘香商贸行的登记经营者谢登华向本院提交了情况说明、转让协议、委托公证书以及缴纳罚款收据,主张其为登记经营者,只是去接受处罚,所有的罚款都是许明香缴纳的,实际经营者为许明香,本案与其没有关系,应当由许明香承担法律责任;

被告许明香认为其不是红缘香商贸行的实际经营者,没有参与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不应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结合转让协议上有许明香的签名捺印,许明香在法庭调查询问笔录中认可红缘香商贸行在接受德阳市旌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查处时是其缴纳的罚款,谢登华只是签名,可以认定许明香为红缘香商贸行的实际经营者,谢登华为登记经营者。

本案中,泸州老窖公司主张许明香应当与红缘香商贸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红缘香商贸行和许明香是否应当承担责任以及承担何种责任,应当综合考虑。

首先,根据转让协议、委托公证书以及法庭调查询问笔录中谢登华的陈述,谢登华在将红缘香商贸行转让给许明香时,允许许明香继续使用登记经营者为谢登华的营业执照,且在经营者变更后没有注销红缘香商贸行并重新登记。

营业执照是企业或者组织合法经营的凭证,因此,许明香正是因为使用谢登华的营业执照从事经营活动,包括酒水销售活动,才未进行重新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

其次,根据《个体工商户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了“个体工商户变更经营者的,应当在办理注销登记后,由新的经营者重新申请办理注册登记。

家庭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在家庭成员间变更经营者的,依照前款规定办理变更手续。

”可知,个体工商户限定了特定的个体经营者的身份,其生产经营权受到特定经营者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特殊限制,不得脱离登记的个体经营者而独立存在,与经营者具有依附关系,登记的个体经营者不经营时,其生产经营权不得转让,转让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的行为违反了强制性法律规定,具有违法性。

谢登华本来只需在转让铺面时同时向市场监督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红缘香商贸行,却怠于申请并将营业执照交给许明香使用,为许明香销售假酒提供了便利条件,对侵权行为的发生主观上具有过错。

谢登华的行为不利于国家机关对个体工商户的监管,不利于权利人在权利受到损害时行使权利,也不利于健康市场秩序的建立,其行为与许明香销售假酒的行为客观上具有关联性,共同造成了泸州老窖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到侵害的损害结果,构成共同侵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关于“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的规定,红缘香商贸行与许明香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本案中,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品牌价值、商誉、正品的市场价格、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侵权商品的数量,红缘香商贸行被德阳市旌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查处以及泸州老窖公司为制止侵权而聘请律师等事实,本院酌情确定许明香和红缘香商贸行连带赔偿泸州老窖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28000元。

泸州老窖公司还主张红缘香商贸行和许明香在《成都商报》上就其侵权行为刊登向泸州老窖公司致歉的声明,以消除影响。

本院认为,鉴于红缘香商贸行和许明香实施销售涉案侵权商品的行为,其经营规模较小、销售区域影响有限等因素,且泸州老窖公司也未举证证明因红缘香商贸行和许明香的侵权行为已对其商誉造成了实际的损害,故本院对泸州老窖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旌阳区红缘香糖酒商贸行、被告许明香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1719161号“”、第328744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许明香赔偿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28000元;

三、被告旌阳区红缘香糖酒商贸行就判决主文第二条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旌阳区红缘香糖酒商贸行和许明香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旌阳区红缘香糖酒商贸行和许明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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