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04民初13615号 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王耀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明跃,山东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宁,山东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锦欢,男,1989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
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朱健翀,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由,北京金诚同达(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普公司)与被告王锦欢、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寻梦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9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后于同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欧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宁、被告寻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锦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欧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寻梦公司删除涉案网店的侵权链接;
2.王锦欢立即停止侵犯欧普公司商标权的行为,即停止在其网店内使用“欧普”、“OPPLE欧普照明”字样,停止销售标注有“OPPLE欧普照明”、“OPPLE”字样的筒灯;
3.王锦欢、寻梦公司赔偿欧普公司经济损失88,951元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11,049元(含律师费8,000元、差旅费2,000元、公证费1,000元、购买被控侵权商品的费用49元)。
审理中,欧普公司确认寻梦公司已删除涉案产品链接,故撤回诉请1,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事实和理由:欧普公司系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OPPLE”、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欧普”的权利人,其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均包含灯等类别。
2019年2月,欧普公司发现王锦欢在寻梦公司“拼多多”APP上经营的“皓皓照明”店铺内销售假冒涉案商标的产品,严重侵犯了欧普公司的商标权益,给其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寻梦公司未提供全部假冒涉案商标产品的销售数据,违反了“第三方平台有披露涉案店铺信息义务”的相关法律规定,亦应承担相应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王锦欢未作答辩。
寻梦公司辩称,首先,“拼多多”平台系第三方入驻模式的电子销售平台,寻梦公司仅系该平台的经营者,提供网络技术服务,非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者,其已通过各种渠道向消费者告知实际销售方系平台商户而非寻梦公司。
其次,针对平台商户的信息审核及披露,寻梦公司已尽到事前提醒义务及事后合理审慎的注意义务,设立专门投诉渠道,不存在过错。
第三,寻梦公司在接到欧普公司通知后已及时删除涉案产品链接,采取了合理必要的处理措施,被控侵权事实已不存在,故无需承担责任。
综上,请求驳回欧普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 根据(2014)莱芜凤城证民字第3592号公证书记载,中山市古镇绿明节能灯饰厂系第**注册商标的权利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灯、日光灯管等,有效期限为2000年7月21日至2010年7月20日。
2001年1月28日,中山市古镇绿明节能灯饰厂将该注册商标转让给中山市欧普照明有限公司。
2003年10月31日该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广东欧普照明有限公司。
2007年3月7日,广东欧普照明有限公司将该注册商标转让给中山市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
2010年8月10日,该注册商标续展期限至2020年7月20日。
后中山市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将该注册商标转让给原告。
根据(2018)鲁莱芜凤城证民字第1108号公证书记载,中山市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系第XXXXXXX号“OPPLE”注册商标的权利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浴用加热器、浴霸、灯(取暖用灯)、灯(照明用灯)等,有效期限为2010年10月21日至2020年10月20日。
后中山市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将该注册商标转让给欧普公司。
根据(2018)鲁莱芜凤城证民字第1106号公证书记载,中山市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系第XXXXXXX号“欧普”注册商标的权利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浴用加热器、浴室装置、浴霸、灯(照明用灯)等,有效期限为2012年3月28日至2022年3月27日。
后中山市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将该注册商标转让给欧普公司。
根据(2019)鲁济南凤城证民字第270号公证书记载,2019年2月24日,莱芜市莱城区金盾知识产权服务中心工作人员登录“拼多多”APP,其“拼多多用户服务协议”(V3.2版本生效时间2019年1月1日)显示:“作为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拼多多仅为第三方入驻商家(以下简称“商家”或“销售方”)与您达成交易提供网页空间、虚拟经营场所、交易规则等服务,拼多多并非商家与您之间交易行为的参与方,不对商家及/或您的任何口头、书面陈述或承诺,发布的信息及交易行为的真实性、合法性、准确性、及时性、有效性等作任何明示或暗示的保证。
您完全理解并同意,拼多多基于平台管理和保护消费者利益的需要,依据拼多多与商家之间的约定及/或平台规则,督促商家履行其对您作出的承诺或赔付责任(赔付方式包括但不限于长期有效的无门槛现金券),但这并不意味着拼多多须承担与此相关的任何法律责任(包括但不限于连带责任、担保责任、补充责任等)。
”后该工作人员在“拼多多”APP的“皓皓照明”店铺“欧普LED筒灯三色调3W5W7瓦客厅现代简约欧式简灯嵌入式天花射灯”的商品链接中购买“颜色:5W-砂银(三色光)开孔8-9cm”商品3件,单价18元,折扣后价格49元,该商品链接页面显示已拼2221件。
另据该公证书记载,“皓皓照明”店铺另销售“欧普金边筒灯超薄8公分吊”产品(其宣传图片显示“OPPLE欧普照明”字样,单价8.6元,已销售773件)以及“欧普LED筒灯三色调光”产品(其宣传图片显示“OPPLE欧普照明”字样,单价7.9元,已销售1346件)。
同年2月28日,该工作人员收到前述购买的商品快递包裹,打开该快递包裹后内有标有“OPPLE”筒灯3个。
山东省济南市凤公证处就前述购买及收货过程进行了监督、对公证购买商品的快递包裹中的3个筒灯进行了封存。
莱芜市莱城区金盾知识产权服务中心为上述公证在内的62案支付公证费62,000元。
庭审中,欧普公司提供了上述公证封存的快递包裹,该快递包裹启封前封存完好。
拆封后可见内有标有“OPPLE”标识筒灯3个(以下简称被控侵权商品)。
被控侵权商品正面有“OPPLE”标识,与欧普公司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相同。
经欧普公司鉴定,其处正品外包装标注“OPPLE”、“欧普”注册商标以及生产厂商、厂址,被控侵权商品外包装为白色,无任何标识;
正品灯体面板处“OPPLE”字样为凹陷工艺,被控侵权商品灯体面板处“OPPLE”字样为突出工艺;
正品灯体标贴标注欧普公司的生产企业代码及生产日期,被控侵权商品未标注相关信息。
故被控侵权商品系假冒涉案商标的产品 根据寻梦公司提供的材料显示,“拼多多”APP中名为“皓皓照明”的店铺系由王锦欢开设;
欧普公司公证购买的商品链接所对应的商品ID为XXXXXXXXXX,该商品于2019年6月9日下架。
截至下架日,该商品ID下包含“欧普/OPPLE”字样的商品销售数量共计3486件(已扣除退款数据),销售金额共计38,180.30元。
欧普公司表示根据(2019)鲁济南凤城证民字第270号公证书显示,除被控侵权商品外,涉案店铺另销售“欧普金边筒灯超薄8公分吊”及“欧普LED筒灯三色调光”两款产品,该两款产品宣传页面未经欧普公司许可均使用“欧普照明”、“OPPLE”字样,亦属于侵害其权利的情形,欧普公司虽未公证购买上述两款链接所涉产品,但该两款链接项下所涉产品收益亦属于侵权获益,故寻梦公司应提供该两款产品链接销售数据,其销售金额亦应当作为赔偿的参考依据。
寻梦公司表示欧普公司从未就涉案店铺所售卖的包含“欧普”或“OPPLE”字样的产品进行过投诉,故其仅能根据欧普公司购买的被控侵权商品所对应的链接提供相关销售数据,针对欧普公司未投诉、未公证购买、未经当庭比对勘验的涉案店铺其余两款产品链接,因欧普公司未根据相关要求通知过寻梦公司,亦未举证证明系侵害其商标权的产品,故寻梦公司无法提供涉案店铺其余两个产品链接对应的销售数据。
以上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公证书、涉案商品、发票以及寻梦公司提供的店铺基本信息、拼多多平台合作协议及签署记录、商品下架及禁售、销售情况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中,关于欧普公司要求王锦欢停止侵权的诉请,欧普公司确认王锦欢名下“皓皓照明”店铺未发现仍销售包含“欧普”、“OPPLE”等字样产品的情形,但其表示不清楚涉案店铺是否实际上还在销售侵害欧普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故仍坚持该项诉请。
本院认为,关于欧普公司要求王锦欢停止侵权的诉请,庭审中,欧普公司确认现涉案店铺未销售包含欧普公司注册商标的相关产品,因欧普公司未举证证明王锦欢仍存在侵害欧普公司商标权的行为,故对欧普公司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欧普公司要求王锦欢、寻梦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的诉请,欧普公司系涉案商标的权利人,本案纠纷发生时,涉案商标尚在有效期内,故其享有的涉案商标相关权益受法律保护。
鉴于被诉侵权行为已于2019年11月1日前停止,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订版)予以规范。
根据该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以及销售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控侵权商品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范围中的“灯”属相同商品,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标识与涉案商标属于相同商标,经欧普公司鉴定,被控侵权商品与其在外包装、标识工艺、企业信息等方面存在差异,在王锦欢未能予以合理解释的情况下,欧普公司据此主张被控侵权商品并非权利人或权利人授权的任何一家企业生产,系侵害涉案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本院予以支持。
王锦欢作为侵权商品的销售者,其销售行为亦构成对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侵害,依法应承担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另外,除被控侵权商品外,欧普公司主张涉案店铺销售的其余两款产品亦侵犯其商标权,上述两款产品宣传页面左上方有“OPPLE”、“欧普照明”字样,其显示的筒灯上亦有“OPPLE”标识,上述情形构成商标性使用,但欧普公司未就该两款产品进行公证购买比对,亦无其他证据予以进一步佐证,故根据现有证据,尚无法证明上述两款产品系侵害欧普公司商标权的产品,王锦欢系未经授权使用,故本院对欧普公司主张的该节侵权事实不予确认。
关于寻梦公司责任承担问题,根据已查明事实,寻梦公司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其在收到欧普公司相关通知后已及时删除被控侵权商品链接并披露销售方相关信息,故欧普公司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金额,欧普公司因无法明确其因被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王锦欢的侵权获利等情形,故其主张按照法定赔偿,本院予以准许,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商品的销售情况等因素,酌情认定15,000元。
根据法律规定,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关于公证费,本院认定1,000元,关于购买涉案产品费用,本院认定49元,关于律师费及差旅费,本院综合考量律师的工作量、案件疑难程度等相关因素,酌情认定3,000元。
被告王锦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王锦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合计19,049元;
二、驳回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已预缴1,150元),由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023.80元、王锦欢负担276.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员 李 林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九日 法官助理 戚垠川 书 记 员 戚垠川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 (六)赔偿损失;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订版)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 (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