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山东省滨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鲁1691民初164号原告:湖北周黑鸭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走马岭汇通大道8-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0336382540X。
法定代表人:文勇,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旭,山东舜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滨州市沾化区九九鸭熟食店,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富国街道富桥路33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71624MA3T4D735M。
经营者:吴丽燕,女,1971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
原告湖北周黑鸭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周黑鸭公司)与被告滨州市沾化区九九鸭熟食店(以下简称九九鸭熟食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周黑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九九鸭熟食店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黑鸭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6313764号、第6036810号、第793608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消除或更换掉其招牌位置上与“周黑鸭”文字及图形商标一致或近似的标识;
3.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侵权损失30000元(含制止侵权行为产生的合理费用);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一家专门从事鸭类、鹅类、鸭副产品和素食类产品等卤制品深加工的企业,在全国享有较高的声誉。
原告在全国多地设立分公司或子公司,现已形成规模化、跨区域研发、生产与销售体系,截止2019年11月周黑鸭品牌在全国已开设门店1300余家,覆盖全国17个省、直辖市内的96个城市,线上覆盖了22个国内主要电商平台。
原告于2010年1月7日被核准注册第6036810号商标,于2010年10月7日被核准注册第6313764号商标,于2012年10月28日被核准注册第7936086号商标。
经过原告对该商标的长期使用和大力宣传,该商标取得了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2011年5月,国家商标局正式认定原告的“周黑鸭ZHOUHEIYA及图”为中国驰名商标。
被告未经许可,在其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使用原告注册商标,严重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构成不正当竞争,故原告起诉。
被告九九鸭熟食店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月7日,湖北周黑鸭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周黑鸭食品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审批,取得第6036810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种类第29类:肉、加工过的家禽、板鸭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1月7日至2020年1月6日止,并续展至2030年1月6日;
经商标局核准,原告于2016年1月6日受让第6036810号注册商标。
2010年10月7日,周黑鸭食品公司经商标局审批,取得第6313764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种类第29类:板鸭、鱼制食品、蜜饯、干食用菌、豆腐制品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10月7日至2020年10月6日止,并续展至2030年10月6日;
经商标局核准,原告于2016年1月6日受让第6313764号注册商标。
2012年10月28日,周黑鸭食品公司经商标局审批,取得第7936086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种类第29类:肉、板鸭、鱼制食品、豆腐制品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2年10月28日至2022年10月27日止;
经商标局核准,原告于2016年1月6日受让第7936086号注册商标。
被告九九鸭熟食店于2020年5月25日注册成立,登记经营范围为熟食加工销售。
被告所经营商铺店招上使用“九九鸭”(横排大字)及“周黑鸭”(竖排小字)作为主体文字标识,店内公示的食品经营许可证显示经营主体名称为“滨州市沾化区九九鸭熟食店”,负责人为吴丽燕。
本院认为,原告周黑鸭公司是第6036810号“”、第6313764号“”、第793608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上述商标处于注册有效期内,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商标的,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均属于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在其店招中使用的“周黑鸭”字样与第6036810号“”、第6313764号“”、第7936086号“”构成相同或相似,且使用在同种类商品上,被告的行为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原告诉求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6036810号“”、第6313764号“”、第793608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诉讼请求第二项中主张的被告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并消除店招中侵权标识系对第一项诉求的概括与具体,属于重复主张,对此本院不再另行重复处理。
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问题,由于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实际经济损失,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侵权行为获利的具体数额或者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的规定,本院结合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期间,侵权人的主观过错,侵权人的经营规模,商标的声誉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认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元(含制止侵权行为产生的合理费用)。
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质证权、抗辩权的放弃,本案依法缺席审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滨州市沾化区九九鸭熟食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6036810号“”、第6313764号“”、第793608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滨州市沾化区九九鸭熟食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湖北周黑鸭企业发展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20000元;
三、驳回原告湖北周黑鸭企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75元,由被告滨州市沾化区九九鸭熟食店负担150元,由原告湖北周黑鸭企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