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8刑初12号 公诉机关安徽省宣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聂守伟,男,1971年4月2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桐柏县。
租住河南省桐柏县。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3月15日被宣城市公安局宣州分局取保候审。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11月30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宣城市公安局宣州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宣城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珍祥,安徽锦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陆兴好,男,1978年9月3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1月21日被宣城市公安局宣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被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宣城市公安局宣州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宣城市看守所。
辩护人殷剑,安徽师阳安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徐德琴,女,1978年9月8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住宣城经济技术开发区。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1月21日被宣城市公安局宣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被宣城市公安局宣州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程学平,安徽师阳安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军,男,1979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河南省南阳市桐柏县。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1月15日被宣城市公安局宣州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蒋克安,安徽锦宣律师事务所律师。
宣城市人民检察院以宣检刑诉[2020]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聂守伟、陆兴好、徐德琴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告人聂守伟、刘军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于2020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宣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莹、检察官助理余建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聂守伟及其辩护人王珍祥、被告人陆兴好及其辩护人殷剑、被告人徐德琴及其辩护人程学平、被告人刘军及其辩护人蒋克安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至2019年11月,被告人聂守伟通过手机微信与被告人陆兴好、徐德琴联系,销售假冒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的“海之蓝”、“天之蓝”、“梦之蓝”白酒给二人,二人以银行转账、微信转账、支付宝给付等方式,给付聂守伟酒款共计985950元。
被告人陆兴好、徐德琴将从聂守伟处购买的假冒“海之蓝”、“天之蓝”、“梦之蓝”白酒,销售给罗某、刘某等人,款额合计767972元。
2019年11月21日,公安机关在宣城市西城锦湖小区10栋10-15号徐德琴、陆兴好租用的车库中,现场查扣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的42%“海之蓝”1929瓶、42%“天之蓝”330瓶、52%“梦之蓝”M3酒22瓶、52%“梦之蓝”M6酒6瓶;
在徐德琴居住的宣城市银桥湾小区2栋1608室查扣42%“海之蓝”3瓶;
在陆兴好居住的宣城市思佳花园小区13栋604室查扣“海之蓝”12瓶、“天之蓝”4瓶。
上述物品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货值金额合计246000元。
2019年12月1日,公安机关对聂守伟位于北京市顺义区李桥镇北河村76号出租房进行搜查,现场查扣“天之蓝”12瓶。
2019年12月6日,公安机关在宣城市联邦物流大市场查扣被告人聂守伟欲销售给被告人陆兴好、徐德琴的“海之蓝”360瓶,上述物品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货值金额为12760元。
2019年12月1日,公安机关对聂守伟位于北京市顺义区李桥镇北河村76号出租房搜查时,当场查获被告人聂守伟、刘军已制作完毕准备装箱的第七代(水晶瓶)52%“五粮液”120瓶,上述物品为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货值金额128940元。
2019年11月21日,被告人徐德琴、陆兴好被传唤至宣城市公安局接受调查;
2020年1月15日,被告人刘军被公安机关抓获;
2020年3月14日,被告人聂守伟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辩解、检验报告、抽样笔录、电子数据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聂守伟、陆兴好、徐德琴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聂守伟已销售金额985950元,未销售货值金额12760元,陆兴好、徐德琴已销售金额767972元、未销售货值金额246000元,应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聂守伟、刘军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128940元,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聂守伟投案自首、自愿认罪认罚、主动退出部分违法所得,建议:以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一个月至三年七个月,并处罚金;
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
数罪并罚,合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至四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陆兴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建议:以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一个月至三年七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徐德琴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主动退出部分违法所得,建议:以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适用缓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刘军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主动退出部分违法所得,建议:以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适用缓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聂守伟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情节没有异议,辩称其家庭经济困难,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聂守伟辩护人的意见:聂守伟主观恶性不大,无前科劣迹,平时表现较好。
案发后,聂守伟投案自首,自愿认罪认罚,在家庭经济极困难的情况下退出10万元赃款,又主动缴纳3万元罚金,认罪悔罪态度明显。
聂守伟是家庭唯一经济来源,妻子身体不好,还有两个孩子上学需要供养。
综上,请求法院在公诉机关量刑建议的基础上再从轻处罚,对聂守伟适用缓刑。
被告人陆兴好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情节没有异议,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陆兴好辩护人的意见:陆兴好在与徐德琴共同犯罪的过程中,有一段时间外出打工,且陆兴好只负责联系卖家和帮忙运输送货,销售都由徐德琴负责,参与度较小。
陆兴好是初犯,犯罪所得均用于家庭和女儿教育费用支出,主观恶性不大。
请求法院比照徐德琴的量刑对陆兴好从轻处罚。
被告人徐德琴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情节没有异议,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徐德琴辩护人的意见:对案件事实和定性没有异议。
徐德琴已经认罪认罚,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主动退出20万元违法所得,其女儿正值青春期,请求法院对其适用缓刑并处以较低的罚金刑。
被告人刘军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情节没有异议,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刘军辩护人的意见:对案件事实没有异议。
刘军自愿认罪认罚并已签署具结书,除公诉机关认定的坦白、退赃、认罪认罚等情节外,还应当认定刘军为从犯。
在与聂守伟的共同犯罪中,刘军只是帮忙、没有收取任何报酬,作用明显较聂守伟小,应认定为从犯,依法从轻、减轻处罚。
聂守伟和刘军制作的“五粮液”实际销售价格较真品价格低很多,请求法院考虑实际情况从轻处罚,判处较低的罚金。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至2019年11月,被告人聂守伟通过手机微信与被告人陆兴好、徐德琴联系,销售假冒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的“海之蓝”、“天之蓝”、“梦之蓝”白酒给二人,二人以银行转账、微信转账、支付宝给付等方式,给付聂守伟酒款共计985950元。
被告人陆兴好、徐德琴将从聂守伟处购买的假冒“海之蓝”、“天之蓝”、“梦之蓝”白酒销售给罗某、刘某等人,金额合计767972元。
2019年11月21日,公安机关在宣城市西城锦湖小区10栋10-15号徐德琴、陆兴好租用的车库中,现场查扣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的42%“海之蓝”1929瓶、42%“天之蓝”330瓶、52%“梦之蓝”M3酒22瓶、52%“梦之蓝”M6酒6瓶;
在徐德琴居住的宣城市银桥湾小区2栋1608室查扣42%“海之蓝”3瓶;
在陆兴好居住的宣城市思佳花园小区13栋604室查扣“海之蓝”12瓶、“天之蓝”4瓶。
上述物品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货值金额合计246000元。
2019年12月1日,公安机关对聂守伟位于北京市顺义区李桥镇北河村76号出租房进行搜查,现场查扣“天之蓝”12瓶。
2019年12月6日,公安机关在宣城市联邦物流大市场查扣被告人聂守伟欲销售给被告人陆兴好、徐德琴的“海之蓝”360瓶,上述物品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货值金额为12760元。
2019年12月1日,公安机关对聂守伟位于北京市顺义区李桥镇北河村76号出租房搜查时,当场查获被告人聂守伟、刘军已制作完毕准备装箱的第七代(水晶瓶)52%“五粮液”120瓶,上述物品为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货值金额128940元。
2019年11月21日,被告人徐德琴、陆兴好被传唤至宣城市公安局接受调查;
2020年1月15日,被告人刘军被公安机关抓获;
2020年3月14日,被告人聂守伟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另查明:被告人聂守伟退出违法所得10万元、缴纳罚金3万元。
被告人徐德琴退出违法所得20万元。
被告人刘军退出违法所得5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一、综合性书证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的受理、立案等情况。
2、强制措施相关文书证实:各被告人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种类和时间。
3、起诉告知书证实:办案机关告知被告人案件移送起诉。
4、到案经过、抓获经过证实:各被告人到案情况。
5、被告人身份信息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6、物流公司货运单11张证实:聂守伟通过合肥宇琪(原天合)物流公司托运,销售假酒的部分货运单,共计十一单130件。
宣城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于2019年12月6日接受由乐某提供的关东物流托运单2页,2019年12月6日接受由黄慧敏提供的合肥伟祥物流托运单1页。
7、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调取证据通知书证实:宣城市公安局于2020年1月14日、2020年3月13日分别向财付通支付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调取涉案微信号及徐德琴、陆兴好、聂守伟等人的注册信息及交易明细。
8、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侦查机关于2019年11月21日、11月25日、12月1日,分别对宣城市西城锦湖小区10幢10-05车库、银桥湾小区2栋1608室、思佳花园小区南13栋604室、皖P×××××现代车(白色)、北京市顺义区李桥镇北河村76号房屋进行搜查,并依法扣押查获的相关物品。
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6日、12月18日、12月19日,在关东物流、伟祥物流、刘某、罗某处扣押涉案洋河系列白酒。
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3日、1月16日、3月7日,分别通过中国建设银行依法暂扣徐德琴账户款项20万元,通过徽商银行依法暂扣刘军账户款项5万元,通过徽商银行依法暂扣聂守伟账户款项10万元。
9、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证实:侦查机关依法调取被告人聂守伟、徐德琴、陆兴好相关银行账户的交易明细,证实相关交易信息。
宣城市公安局于2019年12月31日,通知中国工商银行协助冻结彭行玲(尾号4750)账号只收不付,冻结时间2019年12月1日至2020年5月31日。
10、江苏洋河酒厂、贵州茅台酒厂及四川宜宾五粮液酒厂出具的鉴定材料,宣城市公安局鉴定聘请书及鉴定意见告知证实:公安机关聘请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宜宾市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对侦查中扣押的白酒是否为假冒注册商标进行鉴定,并依法予以告知。
公安机关于2020年3月9日委托宣城市食品药品检验中心,对侦查中扣押的白酒进行鉴定并依法进行告知。
经鉴定,公安机关扣押的涉案白酒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
11、宣城市公安局宣州分局鉴定聘请书、宣城市宣州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四川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宣城市公安局宣州分局聘请宣城市宣州区价格认证中心对在北京市顺义区查扣的120瓶第七代“五粮液”(水晶瓶)白酒的市场销售价格进行价格认证。
宣城市宣州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查扣的120瓶第七代“五粮液”(水晶瓶)白酒的市场销售价格为每瓶1074.5元,合计128940元。
四川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2019年11月、12月,该公司第八代经典五粮液的市场指导价格为每瓶1399元。
12、宣城市食品药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证实:公安机关查扣的涉案白酒部分合格,部分为不合格,经检验为不合格品均系酒精度不合标识所标注的标准。
13、电子数据检查笔录证实:宣城市公安局网络安全保卫支队2020年1月9日,对聂守伟、陆兴好及徐德琴的手机中的数据进行检查,并提取、固定、恢复涉案相关证据。
14、辨认笔录证实:本案证人杨某、苏某应、宋某在公安机关的主持下分别辨认出本案被告人聂守伟、刘军及陆兴好。
15、抽样笔录证实:2020年3月9日、3月10日,由宣城市食品药品检验中心工作人员在侦查机关扣押的每种白酒中,随即抽取四瓶送检并拍照的事实。
16、腾讯光盘2碟、聂守伟vivo手机电子证据检查“清华同方”光盘1碟、阿里巴巴光盘1碟、标注“徐德琴、陆兴好”U盘1个证实:涉案微信及支付宝账户交易明细及被告人徐德琴金色苹果手机、陆兴好银色oppo手机解析内容。
17、徐德琴、刘军的社区评估意见书各一份证实:徐德琴、刘军具备适用社区矫正条件。
18、银行汇款单一份证实:聂守伟缴纳罚金3万元。
19、聂守伟所在基层组织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及聂书浩准考证复印件一份、短信截图一份证实:聂守伟家庭经济困难。
二、陆兴好、徐德琴犯罪事实的证据 1、棕色带黄金属装饰片的笔记本1本、棕色带有“安徽省宣城市国家税务局”字样笔记本1本、便签1本证实:2016年以来陆兴好及徐德琴部分销售记录,其中棕色带有“安徽省宣城市国家税务局”字样笔记本记录了徐德琴2017年1-9月份卖酒给罗某的情况。
2、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其和徐德琴系朋友,2017年至2019年,刘某分多次通过微信、支付宝支付的方式在徐德琴处共计购买114343元洋河系列白酒。
3、证人罗某的证言证实:其和徐德琴系同学,2017年至2019年,其通过微信、支付宝及银行转账,从徐德琴处购买569151元的海之蓝、天之蓝、梦之蓝系列酒,其中2017年359550元,2018年101618元,2019年107983元。
4、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其和徐德琴系朋友,2018年2月至2019年2月期间,张某通过微信、支付宝转账的方式,在徐德琴处购买共计20353元洋河系列白酒。
5、证人曹某的证言证实:其系徐德琴哥哥,其在徐德琴处购买洋河系列白酒主要是通过微信付款,偶尔现金付款,根据其提供微信账单确认,2018年7月29日付款720元,2019年2月4日付款12784元,另外还现金付了2000元左右的酒款,合计付款约1.5万元。
6、证人陶某的证言证实:其在徐德琴处购买洋河系列主要是通过微信付款,根据其提供微信账单确认,2017年3月7日至2019年9月16日,其先后10次转账给徐德琴共计酒款6540元。
7、证人董某的证言证实:其在徐德琴处购买洋河系列白酒主要是通过微信付款,也有一些是通过建行卡支付的。
2017年10月10日至2019年3月25日,其共计付给徐德琴酒款42585元。
8、被告人陆兴好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6年年初,陆兴好开始从聂守伟处购进假冒洋河系列白酒销售,2016年10月份后是徐德琴联系的,2016年1月至2017年1月,其通过徽商银行卡(尾号2029)共计转账支付聂守伟假酒款256500元。
2017年4月份,陆兴好到乌鲁木齐打工去了,将聂守伟的电话、微信等联系方式全部给徐德琴了,告诉徐德琴聂守伟卖给他们的洋河系列酒都是A货,也就是高仿假酒。
2017年10月,陆兴好打工回来后,继续卖假酒,2017年12月至2018年12月,其通过尾号8028的徽商银行账户共计给付聂守伟假酒款73000元。
其家里储存的18瓶“茅台”、17瓶“五粮液”是聂总送的。
9、被告人徐德琴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和陆兴好在聂守伟处买假酒,共支付给聂守伟酒款985950元。
其将假酒销售给罗某、张某、曹某等人,合计销售所得767972元。
其中,收取罗某假酒款569151元、张某假酒款20353元、曹某假酒款15000元、陶某假酒款6540元、董某假酒款42585元、刘某假酒款有114343元。
未销售假酒货值金额246000元。
三、聂守伟、刘军犯罪事实的证据 1、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聂守伟和刘军在2018年就在其租住的房屋内做假酒。
案发当天看到聂守伟和刘军在做五粮液酒,他们是把金六福酒灌装,其当时看到已经灌好100多瓶了,还有一些包装材料。
聂守伟和其说过,他联系好外地买家,就通过物流把假酒发过去。
2、证人苏某应的证言证实:其和宋某到北京顺义区进货,宋某在和人谈进货的事情,警察进来将其和宋某、一个男的口头传唤到派出所来了。
其是通过微信和一个叫“北酒”的人联系,根据导航过来的。
其进了院子,看到还没包装好的五粮液,才知道是做假酒的,他的微信号是×××昵称伟。
(随后进行辨认,确认5号照片的人就是制售假酒的“北酒”聂守伟;
8号照片的人就是制假酒的窝点逃走的刘军。
) 3、证人宋某的证言证实:2019年8月份,有人找到其推销五粮液,苏某应加了他的微信,8月底,其和苏某应到制假售假窝点,知道他们制造假酒,但并未购买。
2019年12月1日,其和苏某应准备前往购买10箱五粮液,进了院子不一会,警察就来了,被口头传唤至李桥派出所接受调查。
4、证人乐某的证言证实:乐某系合肥关东物流公司宣城物流经营点工作人员。
主要业务就要帮寄件人运输物品以及配送业务。
收货后,会打预留的发货人电话,由发货人通知收货人取件。
经营点的登记本和物流存单都被合肥公司在年底时拿走了。
(公安机关出示单号)这批货共有40箱20件,全部是海之蓝白酒,经查这批货是米立达公司转运的。
(随后进行辨认,2016年至2019年11月,经关东物流至宣城经营点,对提货人进行辨认,确认5号照片的人就是经常到经营点提货的人即陆兴好。
) 5、被告人聂守伟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6年1月,其开始销售假酒给陆兴好,2016年1月至2019年12月,其总共收取了徐德琴、陆兴好转账的985950元假酒款。
其中微信收取了606250元假酒款,用自己和聂雨生支付宝收取了25200元假酒款,其自己的银行卡收取了354500元假酒款。
徐德琴、陆兴好都知道其销售的是假洋河系列白酒,价格远远低于市场价格,而且其和陆兴好、徐德琴也说过这些都是假酒。
2016年年初是和陆兴好联系做的假酒,2016年10月份后是与徐德琴联系做的。
刘军自2018年12月开始帮助其制作假酒,2019年开始,刘军几乎每个月都去帮其一起做假酒。
6、被告人刘军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刘军同聂守伟系老乡,2018年12月开始帮助聂守伟制作假酒,2018年12月至2019年12月,聂守伟卖到宣城的假酒都是其和聂守伟一起制作的,2019年其几乎每个月都去帮聂守伟一起灌装、生产假酒。
聂守伟卖到宣城的都是洋河系列白酒,逢年过节会送一些假的茅台、五粮液白酒给宣城这个人。
其每次帮聂守伟做假酒。
2019年12月1日当天,其正在帮助聂守伟制作120瓶假的五粮液,准备卖给两个天津人。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各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依法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聂守伟、陆兴好、徐德琴违反商标管理法规,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巨大,聂守伟已销售金额985950元、未销售货值金额12760元,陆兴好、徐德琴已销售金额767972元、未销售货值金额246000元,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被告人聂守伟、刘军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128940元,情节严重,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聂守伟一人犯有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
陆兴好、徐德琴共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系共同犯罪,两人在共同犯罪中相互配合、地位和作用相当,不划分主、从犯。
聂守伟、刘军在同一商品上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系共同犯罪,两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不划分主、从犯。
聂守伟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其自愿认罪认罚、退出部分违法所得、缴纳部分罚金,可从轻处罚。
陆兴好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徐德琴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退出部分违法所得,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刘军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退出部分违法所得,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徐德琴、刘军具备社区矫正条件,可适用缓刑。
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本案中,各被告人的违法所得具体金额未能查明,依照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按照各被告人非法经营数额的百分之五十以上一倍以下确定罚金。
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聂守伟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
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
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七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3月14日起至2024年3月27止。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 二、被告人陆兴好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1月21日起至2022年12月20日止。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 三、被告人徐德琴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徐德琴应当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持本判决书到宣城市宣州区司法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
逾期不报到的,宣城市宣州区司法局有权向本院提出撤销缓刑建议并附相关证明材料,建议本院撤销缓刑。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 四、被告人刘军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刘军应当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持本判决书到桐柏县司法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
逾期不报到的,桐柏县司法局有权向本院提出撤销缓刑建议并附相关证明材料,建议本院撤销缓刑。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 五、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详见扣押清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刘 燕 审判员 胡继泽 审判员 潘成鹏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陈 飞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
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单处罚金。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第十: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应当综合考虑犯罪违法所得数额、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数额、侵权假冒物品数量及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
违法所得数额无法查清的,罚金数额一般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百分之五十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违法所得数额和非法经营数额均无法查清,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单处罚金的,一般在三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确定罚金数额;
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一般在十五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确定罚金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