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知行终51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萨驰华辰机械(苏州)有限公司。
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昆山市周市镇横长泾路**。
法定代表人:张英姿,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琎,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住。
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div>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锴,该局审查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泳,该局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VMI荷兰公司(VMIHollandB.V.)。
住。
住所地:荷兰王国格林威格16161RK埃珀。
代表人:皮特·德克·拉德梅克(PieterDirkRadeMaker)。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全,北京世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洁,北京世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萨驰华辰机械(苏州)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及原审第三人VMI荷兰公司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20年5月14日作出的(2017)京73行初772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审理过程中,萨驰华辰机械(苏州)有限公司于2020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其上诉的请求。
本院认为,萨驰华辰机械(苏州)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萨驰华辰机械(苏州)有限公司撤回上诉。
一审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萨驰华辰机械(苏州)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