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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32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与睛点眼镜(江苏)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苏1282民初3832号
案件名称3832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与睛点眼镜(江苏)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1-0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睛点眼镜(江苏)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苏1282民初3832号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5796700407H,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关东店南街8号楼1层南头底商。

法定代表人:陈文錧,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敏敏,江苏崇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睛点眼镜(江苏)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04MA1XXGPW3H,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天目山街道人民北路128-5号。

法定代表人:陈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树印,男,该公司经理。

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晶华宝岛公司)与被告睛点眼镜(江苏)有限公司为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晶华宝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敏敏,被告睛点眼镜(江苏)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树印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晶华宝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394775号、第772859号、第311004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3000元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7000元(包括律师费5000元、公证费2000元)。

事实和理由:案外人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394775号“”、第772859号“”、第3110047号“”商标,后均经核准转让给宝岛眼镜商业谘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岛谘询公司)。

2010年8月起,经宝岛谘询公司许可,原告在中国大陆地区拥有上述三个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权,并享有对上述商标在中国大陆再许可的权利。

1997年以来,“宝岛眼镜”在中国大陆经营规模不断壮大,目前直营门店已达1200多家,在全国绝大部分省市享有很高知名度。

2011年,第3110047号“”商标更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经调查,原告发现被告在其店招突出使用宝岛眼镜的名称,被告未经授权使用原告商标进行眼镜销售与服务,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容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误认为被告经营的眼镜店与原告具有特定的联系。

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商标权,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经营秩序,且情节严重,影响较大,故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睛点眼镜(江苏)有限公司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原告不具有诉权,其不是商标注册人,其虽与商标注册人签订许可合同,但没有在国家商标局备案,不可对抗善意被告。

被告不了解涉案商标的知名度。

2019年1月,泰州宝岛眼镜有限公司将其注册的第11731345号“”商标许可被告在店堂内及门头招牌进行广告宣传使用,并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原告及涉案商标注册人曾向国家商标局对第11731345号“”商标提出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均被驳回,又未在法定期间内提起行政诉讼,被告使用“华人宝岛”的行为并未侵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0年5月7日,宝岛光学股份有限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394775号“”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第42类眼镜行(提供眼镜之验光配镜服务)。

通过多次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2010年8月13日,宝岛谘询公司受让取得该注册商标。

经核准续展,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30年5月6日。

2011年3月28日,国家商标局对宝岛谘询公司许可原告使用该商标的使用许可合同予以备案。

2003年7月14日,宝岛光学科技有限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3110047号“”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第44类眼镜行;

医疗诊所;

保健;

护理(医务);

医疗辅助;

医药谘询。

通过多次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2010年8月20日,宝岛谘询公司受让取得该注册商标。

经核准续展,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7月13日。

2017年12月29日,国家商标局对宝岛谘询公司许可原告使用该商标的使用许可合同予以备案。

2004年11月28日,江苏东方光学有限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772859号“”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第42类眼镜行(包括验光,配镜,修缮等服务)。

通过多次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2010年8月13日,宝岛谘询公司受让取得该注册商标。

经核准续展,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4年11月27日。

2017年12月29日,国家商标局对宝岛谘询公司许可原告使用该商标的使用许可合同予以备案。

2006年12月26日,原告晶华宝岛公司成立,经营范围包括Ⅲ类医疗器械的批发零售;

食品的批发零售;

零售药品;

眼镜(包括隐性眼镜)、眼镜配件和辅料的进出口、批发和零售,佣金代理(拍卖除外),眼镜销售方面的商业咨询、技术交流;

验光配镜(不含诊疗)、维修眼镜等。

2011年5月27日,国家商标局认定宝岛谘询公司使用在第44类眼镜行服务上的“”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宝岛谘询公司通过商标授权许可,授权原告使用第1394775号、第772859号、第3110047号注册商标,若发生针对许可商标的侵权行为,原告有权单独向有管辖权之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商标许可使用区域为中国大陆,许可方式为独占使用许可,许可使用的期限均至2021年12月31日。

2019年2月20日,被告睛点眼镜(江苏)有限公司成立,登记住所地在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天目山街道人民北路128-5号,经营范围为:眼镜加工、销售;

镜架、镜片、光学仪器、三类医疗器械(限软性角膜接触镜及护理液)销售(含互联网销售)及护理;

验光、配镜服务;

保健服务。

2020年5月22日,济南正尚律和法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倩男在山东省济南市钢都公证处公证员陈某、公证人员于某的监督下来到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淮南西路261号的“华人宝岛眼镜”店外,赵倩男对该店进行了拍照,共拍得照片六张。

同年6月12日,山东省济南市钢都公证处出具(2020)鲁济南钢都证民字第2063号公证书。

根据该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该店铺店招使用“”标识和醒目的黄色“华人宝岛眼镜”字样。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是否属于涉案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如何取得该权利;

2.被告在其店招使用“宝岛”字样是否构成侵权;

3.如被告行为构成侵权则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如何确定。

本院认为,第1394775号“”、第772859号“”、第3110047号“”商标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依法受法律的保护。

经商标权人授权,原告系上述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权人,且有权针对商标侵权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主体适格。

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主营眼镜加工、销售业务,与涉案三个商标核定使用范围基本相同。

原告企业名称为“睛点眼镜(江苏)有限公司”,然其未在店招使用其企业名称,而是使用黄色字体突出标注“华人宝岛眼镜”字样,其中“宝岛”字样与原告的第1394775号“”商标基本相同,且是第772859号“”、第3110047号“”商标繁体汉字部分的简体写法,在中文语言环境中,消费者对两者的称呼也完全一样,结合“”商标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构成近似。

被告作为同行业经营者,应当知道原告及其注册商标的存在,但其仍在店招突出标注“华人宝岛眼镜”字样,主观上存在过错,客观上容易导致相关消费者对被告的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为被告与原告存在特定联系,构成商标侵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被告虽辩称其经泰州宝岛眼镜有限公司许可使用第11731345号“”商标,但其在店招使用该商标的同时,在该商标右侧大部分区域内,单独以更为醒目的黄色字体突出标注“华人宝岛眼镜”字样,其未尽到与原告商标的合理避让义务,容易引起相关公众混淆,故被告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具体损失,亦未提供被告侵权获利方面的证据,原告亦请求适用法定赔偿,故本院综合考虑被告经营期间的规模、经营时间、侵权行为的性质等因素,结合原告注册商标的知名度,酌情确定原告经济损失为40000元。

关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产生的合理费用,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支出的具体费用,故本院根据原告实际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委托律师出庭的情况,酌情确定原告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为5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睛点眼镜(江苏)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第1394775号“”、第772859号“”、第311004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停止在其店招上突出标注“宝岛”字样;

二、被告睛点眼镜(江苏)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经济损失40000元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5000元,合计45000元;

三、驳回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原告负担632元,被告负担518元(被告负担的部分原告已预交,本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之内退还给原告,被告于履行判决时直接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徐劲松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五日法官助理 何成龙书 记 员 马卓云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人民法院审理商标纠纷案件,应权利人请求,对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除特殊情况外,责令销毁;

对主要用于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材料、工具,责令销毁,且不予补偿;

或者在特殊情况下,责令禁止前述材料、工具进入商业渠道,且不予补偿。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不得在仅去除假冒注册商标后进入商业渠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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