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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与杨鹏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0111民初17689号
案件名称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与杨鹏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1-1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杨鹏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111民初17689号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

法定代表人:施玉坚,副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琪,广东达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敏婷,广东达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鹏,男,1987年2月4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沃公司”)诉被告杨鹏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5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维沃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维沃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5180323A号“”,第2188621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模具;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万元(包括原告为制止行为所支付的调查取证费、律师代理费、交通住宿费);

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维沃公司成立于2009年,“VIVO”是一个专注于智能手机领域的手机品牌,经营范围包括生产和销售手机,手机配件,手机周边产品,电池,电源,家用电器及零配件等。

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维沃公司注册了第15180323A号、第21886212号“VIVO”商标。

维沃公司花费巨资广告宣传并凭借卓越的产品品质使该品牌赢得了消费者的青睐和好评,得到国内外消费者的认可和信赖,在相关手机市场上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已形成了巨大的品牌价值和商业利益。

杨鹏未经维沃公司许可,擅自在淘宝网购平台注册经营“魅友の缘”,销售与维沃公司注册商标相同的耳机产品,致使消费者误认是原告产品,以谋取不正当利益,不仅严重损害了维沃公司产品长期积累的市场知名度和美誉度,而且严重损害了广大消费者的人身和财产权益。

被告杨鹏无答辩,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递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第15180323A号“”商标的注册人系维沃公司,注册日期为2016年4月21日,注册有效期至2026年4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9类,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包括:电子出版物(可下载)、计算机、时间记录装置、头戴式耳机、电池、电池充电器等。

第21886212号“”商标的注册人系维沃公司,注册日期为2017年12月28日,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12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国际分类第9类,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包括:手表式智能手机、USB线、电话用电池充电器、无线充电器、音乐耳机、蓝牙音箱等。

为证明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情况,维沃公司提供了中国科技网、搜狐体育、新浪手机等各大门户网站关于涉案商标产品的报道、广告宣传片、VIVO天猫旗舰店网页打印件等证据证明。

江苏省盱眙县公证处出具的(2019)淮盱证民内字第1405号公证书记载,2019年8月15日,维沃公司委托代理人顾某来到该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8月28日,公证员对顾某将收到单号为YT4043505820292的圆通快递包裹拆开、查看后封存的过程进行公证;

8月29日,公证员对顾某在淘宝网上查看上述商品购买的订单详情、产品详情、商家主体等信息的过程进行证据保全。

该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淘宝网中“魅友の缘”店铺的掌柜名为“灵魂尖椒”,顾某购买的商品名为“vivoXE100原装正品耳机线控xe100耳塞式平头适配vivo全部机型”,商品售价24元、累计评论14条,交易成功2件。

经当庭开拆封存证物,内有耳机一副。

该耳机的外包装盒正面、侧面、背面,耳机音量控制键上均使用有“”标识。

经庭审质证,维沃公司明确表示上述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上使用的“”图形标识与涉案商标标识基本相同。

拆开被诉侵权产品的音量控制键,内部没有标识代码,而维沃公司的正品的音量控制键内有一串代码,故被诉侵权产品为假冒侵权产品。

维沃公司提交其与淘宝网的往来邮件,淘宝网在邮件中证明,“灵魂尖椒”的实际经营者为杨鹏,身份信息与本案被告一致。

维沃公司主张杨鹏应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50000元,其中包括律师费5000元、公证费1600元、调查取证费3000元,未提交相应票据。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网页打印件、光盘、公证书、公证封存物、淘宝网信息披露邮件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第15180323A号“”,第21886212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为维沃公司,上述注册商标处于有效期内,法应予以保护。

维沃公司有权对侵犯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获得赔偿。

关于杨鹏销售被诉侵权商品的行为是否侵害了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根据公证书的记载,本案被诉侵权商品是从杨鹏开办的“魅友の缘”网店(掌柜名为“灵魂尖椒”)购买的,杨鹏没有到庭提出异议,亦未提供相反证据,故本院对杨鹏为被诉侵权商品的销售者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公证封存的被诉侵权商品与维沃公司第15180323A号、第21886212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

经比对,被诉侵权商品上使用的被诉侵权标识“”与上述第15180323A号,第21886212号涉案注册商标标识视觉上无差别。

维沃公司表示被诉侵权产品为假冒产品,且其并未授权涉案商铺销售该品牌的产品。

根据上述分析和认定,本院认定杨鹏销售的被诉侵权商品为侵害第15180323A号“”,第21886212号“”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杨鹏销售涉案侵权商品的行为侵害了上述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关于维沃公司主张杨鹏销毁库存侵权产品、模具的诉讼请求,基于举证期限内,维沃公司未举证证实杨鹏存在库存侵权产品、模具,故维沃公司该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

首先,关于维沃公司主张的合理费用,基于维沃公司确有委托公证及律师实际出庭参与诉讼,故本院对公证费、律师费的合理部分予以酌情支持;

其次,关于维沃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基于本案无法查清维沃公司的实际损失,也没有杨鹏因侵权而实际获利数额的证据,但本院综合考虑维沃公司商标的声誉、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人的经营规模、侵权期间和后果、侵权人的主观恶意程度以及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认定杨鹏承担的赔偿数额为20000元(含合理费用),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第15180323A号“”,第2188621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耳机商品;

二、被告杨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000元(含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负担750元,被告杨鹏负担300元并于上述履行期内向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直接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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