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1971民初13042号原告:上海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028C。
法定代表人:吴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正伟,广东磐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建林,男,汉族,1963年10月10日出生,住湖南省邵东县**********************,公民身份号码430************414,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东莞市艺厨烘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高埗镇冼沙村5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MA4UN6WE1H。
法定代表人:李浩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锦寿,广东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昊纬,广东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东莞市艺厨烘焙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正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黎锦寿、苏昊纬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注册商标权商品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开支20万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庭审中,原告明确第1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立即停止网络销售侵害原告第202241号、第591266号、第591267号、第6925165号注册商标权的油纸的行为,并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
事实和理由:原告诉请的案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均在有效期限内。
“大白兔”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2011年被国家商务部授予“中华老字号”称号,也曾被国家技术监督总局认定为中国名牌产品、上海市总商会认定为出口名牌。
大白兔品牌入列“中国最有价值商标500强”。
被告成立于2016年4月1日,注册资本100万元,经营范围为销售: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
批发业、零售业;
货物进出口等,被告在淘宝网上开设“艺厨AiChef”网店。
被告长期大量销售印制有与原告案涉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图案的“大白兔油纸”给蛋糕生产经营者,并公然使用原告的驰名商标“大白兔”作为商品名称。
被告销售459件“大白兔”油纸可帮助生产22950个蛋糕,帮助侵权获利数额巨大。
并在网页上使用“巨型大白兔奶糖”包装作宣传,诱导蛋糕经营者侵权,侵权故意明显,其行为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辩称,一、原告的案涉注册商标与案涉产品存在明显差异,且产品上明确标注有“此蛋糕非冠生园官方出品,仅代表此蛋糕售卖方致敬大白兔奶糖”的说明,不会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被告没有侵犯原告商标权的行为。
二、被告销售的产品拥有合法来源,是从淘宝卖家苍南县展艺纸制包装厂订购的。
且已经在收到应诉材料后,删除相关链接,被告不具有主观故意,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
三、原告注册商标的核准的使用类别与案涉产品的类别不同,不构成侵权。
四、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经审查,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第202241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奶糖,经续展有效期至2023年12月14日。
第591267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糖果,经续展有效期至2022年4月19日。
第6925165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糕点、面包、花卷等,经续展有效期至2030年5月20日。
第591266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糖果,经续展有效期至2022年4月19日。
原告是案涉注册商标的权利人。
1993年7月,国家商标局认定“大白兔(WHITERABBIT)”商标为驰名商标。
国家商务部认定“大白兔”商标为“中华老字号”。
2007年9月,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认定“大白兔”牌糖果为中国名牌产品。
2010-2011年度,“大白兔”商标被评为上海市出口名牌。
2010年起,原告投资设立的上海工微所科技有限公司(原企业名称上海大白兔广告有限公司)通过2010年上海世博会、中央电视台、互联网、全国1000县电视台、上海公交站、地铁候车亭等广告发布媒体,投入大量资金对“大白兔”品牌及产品进行广告宣传。
2015年,上海冠生园食品供销有限公司与上海爱莲超市有限公司签订2015年度主购货协议。
2017年,上海冠生园食品供销有限公司分别与郑州天丰食品有限公司、武汉金海迅食品有限公司、天津金达食品有限公司签订2017年度产品经销合同。
根据全国商业信息中心企业联络部的监测数据显示,“大白兔”牌糖果在2015、2016、2017年度的全国市场占有率排名均居第6位。
根据上海市东方世纪消费品发展促进中心的监测数据显示,“大白兔”牌糖果在2015、2016、2017年度的上海同业市场占有率排名均居第1位。
2019年12月2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向湖南省长沙市华湘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代理人员使用公证处的电脑,对被告在淘宝网上开设的网店“艺厨AiChef”页面进行证据保全,显示大白兔油纸的售价15.8元,累计评论29,交易成功4,规格是50张/包,库存455件,页面中使用了“大白兔”奶糖照片进行宣传;
代理人员一并下单购买了案涉产品,在收到案涉产品后,公证处将产品进行了封存。
2019年12月30日,湖南省长沙市华湘公证处出具(2019)湘长华证内字第6127号公证书。
经庭审拆封上述公证封存实物,封存实物为一件大白兔油纸,共计50张,产品标签上显示的销售商为被告,油纸中间竖向连续印制有图标“”、两侧竖向连续印制有图标“”。
原告主张案涉油纸中间图标与原告的第202241号、第591266号、第6925165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两侧使用的图标与原告的第591267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另,被告在网页宣传中使用“大白兔”奶糖的实物照片进行宣传,亦侵害了案涉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被告表示案涉油纸中使用的图标整体画风不同,兔子的形态不同,其中使用的字样是“白兔卷”,背景图块形状、颜色不同;
网页宣传是从苍南县展艺纸制包装厂复制过来的,且案涉产品亦是从该厂的淘宝网店订购的。
被告提交了苍南县展艺纸制包装厂的工商登记信息、三份淘宝网订单详情单、销售记录的网页截图,主张苍南县展艺纸制包装厂的经营范围为纸制品加工,案涉产品是从苍南县展艺纸制包装厂进货,一共进货60件;
根据销售记录显示已没有库存,网页链接是从2019年7月6日创建,至2020年4月21日已经下架,被告已经删除了相关的网页链接。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确认被告已经删除了相关的网页链接,但认为无法证明案涉产品全部的销售情况,也无法证明与案涉产品的关联性。
另,原告主张本案的维权开支共包括律师费8000元、公证费1000元、差旅费1000元、商标比对费用1000元、保管费用300元、复印费180元。
被告表示案涉产品具有合法来源,被告没有侵权的故意,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以被告侵害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为由提起本案诉讼,故本案应为侵害商标权纠纷之诉。
原告作为涉案注册商标的注册人,在该商标注册有效期限内,原告对该商标享有的专用权受我国法律保护。
被告在网店中销售的大白兔油纸上使用的“”标识,与原告的第202241号“”、第591266号“”注册商标相比较,在整体结构、组成要素、排列组合等方面基本相同,其中仅部分文字及文字所在位置、部分线条形状及数量、兔子姿势等略有不同,构成近似商标;
被告使用的标识中的文字部分与第6925165号“”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均包含文字“白兔”且整体文字排列及字体相似,构成近似商标。
被诉侵权的“”标识,与原告第591267号“”商标相比较,二者在整体结构、组成要素、排列组合等方面基本相同,仅兔子造型等局部存在细微差别,构成近似商标。
另,被告在网店上使用原告的案涉商标为案涉产品的销售进行宣传。
因此被告的行为属于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侵犯原告第202241号、第591267号、第6925165号、第59126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被告提交的订单详情单,显示白兔蛋糕卷包装纸产品是从苍南县展艺纸制包装厂购买,规格亦为一件50张,显示的货品图样与案涉产品的图样一致,故对被告陈述案涉产品从苍南县展艺纸制包装厂购买取得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但原告的案涉商标知名度高,被告对“大白兔”奶糖的相关标识应该是知晓的,且案涉产品中也注明有“致敬大白兔奶糖”的字样,被告仍销售印制有与案涉注册商标相似标识的油纸,不属于“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免责情形,被告主张合法取得案涉产品,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不成立,应向原告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停止侵权的问题。
被告实施的是网络销售行为,原、被告均已确认案涉网络销售的链接已经删除,被告已经停止了其网络销售的行为。
另,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仍存有库存产品的事实。
故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停止侵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
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涉案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也未举证证明被告的侵权获利情况。
鉴于本案中原告因被告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失和被告因此所得利益难以确定,综合考虑以下因素:1、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
2、原告为本案支出费用的合理性;
3、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产品价值、持续期间、后果等。
本院酌情判定被告赔偿原告包括合理维权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共计40000元。
对原告超出该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四)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莞市艺厨烘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包括合理维权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40000元;
二、驳回原告上海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