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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富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张翠云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鲁1791民初3038号
案件名称安徽省富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张翠云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1-2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安徽省富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张翠云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鲁1791民初3038号原告:安徽省富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西县三河镇北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2B。

法定代表人:吴秀杰,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应旭,北京市炜衡(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翠云,女,1965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单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洪党,山东青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省富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光公司)诉被告张翠云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富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应旭与被告张翠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洪党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富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15万元;

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原告系第1308110号、第5859634号、第27368661号“富光”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上述三个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包含“饮水杯”。

2008年5月,“富光及图”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富光”品牌获得了口杯行业、消费者及社会各界的一致认可,美誉度响誉全国。

2019年6月26日,河北省平乡县人民法院作出(2019)冀0532刑初73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张翠云在明知李兵生产销售的“富光”水杯是假冒的情况下,多次从李兵处购进总额为256400元的“富光”水杯,并通过门市部全部销售。

被告销售的侵权水杯使用的商标与原告商标相同,足以使消费者产生混淆,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

张翠云辩称,一、张翠云是个文盲,不懂法知法,已经因本案受到处罚,在刑事案件中主动投案并认罪认罚,缴纳罚金4万元,退缴违法所得1.5万元;

二、张翠云涉嫌侵权后立即停止了销售行为,没有再给富光公司产生额外费用和必要开支;

三、张翠云愿意对富光公司在经济承受范围内赔偿或补偿,考虑到张翠云已缴纳罚金4万元,退缴违法所得1.5万元,请法庭依法调解或裁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第1308110号、第5859634号、第27368661号“富光”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上述三个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包含“饮水杯”。

2008年5月,“富光及图”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7年3月至2018年3月,张翠云在明知李兵生产销售的“富光”水杯是假冒的情况下,多次从李兵处购进总额为256400元的“富光”水杯,并通过门市部全部销售,获利1.5万元。

2019年6月26日,河北省平乡县人民法院作出(2019)冀0532刑初73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张翠云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四万元。

已退缴的违法所得一万五千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张翠云多次购进并出售假冒“富光”商标的水杯,侵犯了富光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请求张翠云赔偿损失的诉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

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问题,本案中,被告因侵权非法所得为1.5万元,已被没收。

综合考虑张翠云获利、原告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2万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张翠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安徽省富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2万元;

二、驳回安徽省富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安徽省富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500元,由张翠云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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