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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佛山市莱妮贝尔服饰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0604民初3538号
案件名称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佛山市莱妮贝尔服饰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1-2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莱妮贝尔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604民初3538号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

法定代表人:郑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山林,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汉光,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莱妮贝尔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

法定代表人:唐某1。

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佛山市莱妮贝尔服饰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汉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469453、10065563号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5万元;

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PaulFrank(大嘴猴)作为国际知名品牌,品牌持有人为美国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下简称保罗公司),原告为该品牌在中国的独占被许可方。

PaulFrank(大嘴猴)的商品在美国、加拿大、欧洲、中东、澳大利亚、香港、台湾、韩国、日本、马来西亚、新加坡、泰国、中国大陆等各地销售,全世界超过2000家店铺,在世界各地都深受消费者的欢迎和喜爱。

为了更好的保护自身的知识产权,PaulFrank公司一直非常重视品牌的维护和推广,于1995年12月创作完成了大嘴猴“Julius”卡通形象的美术作品,后又在其生产销售的第9、14、16、18、20、21、22、24、25、27、28等群组产品上先后注册了众多商标,经过该公司的积极努力,目前已形成完整的知识产权体系。

随着原告商品信誉及品牌知名度的节节提升,在淘宝、阿里巴巴、京东等各网络平台上发现不良商家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现象层出不穷。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经营的网店内销售涉嫌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儿童T恤商品,给原告造成较大经济损失。

被告销售的产品明显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严重影响了原告产品在市场上的销售,损害了原告的声誉、挤占了原告产品的市场份额,使原告遭受了巨大经济损失。

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证明诉讼主张,原告提交了(2018)锡江证经内字第371号公证书(授权书及公证认证资料);

②(2016)沪徐证经字第9083号公证书(第1469453号商标注册证、变更证明及续展证明)、(2017)沪闵证经字第470号公证书(第10065563号商标注册证);

③搜狗百科网页截图;

④新闻网页截图;

⑤影片截图、植入广告截图;

⑥(2018)粤江江门第8711号公证书(含公证购买实物);

⑦律师费发票、聘请律师合同及律师费收费标准共七组证据材料予以佐证。

被告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2、6、证据7中的律师费发票及合同均有原件核对,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3-5系网页截图,形成过程不明,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

证据7中的收费标准不属于证据范畴,本院不作认定。

综合本院采信证据并结合庭审陈述,本院查明并认定如下事实:保罗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下简称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0065563号“”商标,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服装;

婴儿全套衣;

婴儿裤;

游泳衣;

骑自行车服装;

体操服;

化装舞会用服装;

足球鞋;

滑雪靴等,注册有效期自2014年3月7日至2024年3月6日。

2012年5月29日,保罗公司经商标局核准为第1469453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鞋、帽子、袜,注册有效期自2000年11月7日起,有效期内已进行续展,目前续展有效期至2020年11月6日。

2015年1月1日,保罗公司确认原告为其在中国大陆、澳门以及香港地区所有商品产品类别上的独占总被许可方(具体商标权和著作权详见附件清单),有效期自2015年1月1日至2030年2月28日,其中涉案第10065563号“”、第1469453号“”注册商标均在授权文件所附清单内。

原告系于2013年11月14日在香港地区依据香港《公司条例》注册成立,2018年10月8日,原告的唯一董事郑波签署书面决议授权王希为该公司的授权代表,代表公司对于“paulfrank”品牌知识产权保护相关的维权行动进行授权并签署相关授权书,授权的受委托人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事务所及律师、代理公司及个人,授权事项包括但不限于代为公司进行诉讼活动、向行政机关进行投诉、提交行政复议或其他申请、代为公司进行公证购买、代为进行真假鉴定并出具鉴定报告等知识产权维权事项。

当日,原告的的授权代表王希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张洁律师、俞文滨律师单独或共同作为PaulFrank品牌(包括但不限于文字注册商标paulfrank、PAULFRANK、图形、图形+大嘴猴注册商标和版权)知识产权保护代理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制止并清除中国大陆及港澳地区的任何仿冒、假冒及其他任何侵犯宏联公司享有的知识产权行为,具体代理诉讼案件特别授权包括:代为签署民事诉状并提起诉讼;代为提出上诉、再审、反诉和追加案件当事人,并参加上述诉讼程序和在相关诉讼文书上签名;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进行和解、调解并签署和解、调解协议;代为收取和解、调解款项;代为提出撤诉申请书并提出撤诉申请等等,受托人就上述事项有转委托权,授权书的委托期限自2018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

2020年4月16日,张洁作为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吴山林、邓汉光为本案的代理人,代理权限包括:代为签署民事诉状并提起诉讼;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进行和解、调解并签署和解、调解协议;代为收取和解、调解款项;代为签署撤诉申请书并提出撤诉申请等。

2018年5月2日,原告向广东省江门市江门公证处申请对网上购买商品进行取货的过程及对所购商品的网购订单相关页面进行保全证据。

当日,公证处派出公证员及公证员助理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来到位于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边,由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员工从快递员处领取号码为712********139的百世快递包裹后,返回公证处并由公证人员对包裹外观拍照后拆封拍照并封存。

其后原告委托代理人的员工在公证人员监督下,使用公证处计算机及网络登录www.1688.com网站并对已购买产品订单、物流及相关网店信息进行截图。

广东省江门市江门公证处针对上述公证过程出具(2018)粤江江门第8711号公证书及附件,证明公证书所附的附件一照片共十张为收货行为及封存快递包裹过程中由公证人员使用公证处的数码照相机拍摄并使用公证处打印机打印所得,与实际情况相符;

所附的附件二网页截屏图共十五张为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员工操作公证处计算机进行网上订单确认过程中截屏保存后由公证人员打印所得,打印内容与实际操作情况相符;

收取的快递包裹在公证处封存后由原告委托代理人员工自行保管。

经当庭查验,公证封存印鉴封条完整。

拆封后的物品与公证书附件内容一致,并显示以下内容:①订单号为154************364的供应商:佛山市莱妮贝尔服饰有限公司,联系人莱妮贝尔服饰有限公司,物流公司为百世快递,运单号码为712********139,下单时间为2018年4月30日,交易商品儿童短袖T恤2018夏季卡通动物纯棉上衣中小童男女宝宝外穿t恤(110cm、90cm、130cm、120cm)各两件,金额含运费共80元。

②儿童短袖T恤2018夏季卡通动物纯棉上衣中小童男女宝宝外穿t恤的产品链接旁附注:佛山市莱妮贝尔服饰有限公司,企业第3年,联系人:梁霞,经营模式:经销批发、认证信息已通过认证等信息,上述链接所在网店公示的工商注册信息为:佛山市莱妮贝尔服饰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人民币100万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4MA4UL0NK67,经营范围销售、网上销售:服装、小饰品等。

③快递包裹袋张贴信息有:快递单号为百世快递712********139,17149大嘴猴110cm/2件、17149大嘴猴120cm/2件……寄件人梁霞等信息;

包裹内物品为8件相同款式的T恤,其中t恤正面标注卡通猴子形象图案。

围绕上述公证内容,原告认为上述T恤衫正面所标注的卡通猴子形象图案与案涉注册商标构成近似,结合其衣服包装袋上所标注的大嘴猴标签,容易使相关公众将该产品误认为与原告存在特定联系。

另查明,被告系于2015年12月23日成立,经营范围为销售、网上销售:服装、小饰品等。

诉讼中,原告明确其主张合理费用包含律师费10000元,公证费800元、调查取证费2000元、差旅费500元及公证购买费80元,其余为经济损失,均请法院酌定。

另原告针对佛山区域内侵害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在本院同期提起含本案诉讼案件数十宗。

本院认为:案涉第10065563号“”、第1469453号“”注册商标均已由商标局核准注册,且在注册有效期内。

原告经商标注册人授权许可,作为上述涉案商标的独占被许可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在发生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原告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的规定,案中原告提供的(2018)粤江江门第8711号公证书所载公证事项是由广东省江门市江门公证处的两名公证人员共同办理,公证书中对公证受理、实施、公证地点、被公证对象记载清楚、明确,并有购买实物相印证,亦没有违反相关公证程序的规定。

公证书附件所记载的案涉订单信息与快递包裹详情单及公证封存实物一致,订单所涉及的网店公示主体信息亦指向被告,因此在被告未能提供反驳证据推翻上述公证书内容的情况下,本院可以确认公证封存物即案涉被诉侵权商品系由被告销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行为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诉侵权商品均属于案涉两个注册商标核定使用范围内商品(服装),产品上所使用的卡通猴子形象图案,客观上亦已经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

案中经比对,被诉侵权商品上所使用的卡通猴子形象虽配以躯干,但被诉侵权标识的面部特征与案涉第10065563号、第1469453号注册商标所呈现的大嘴猴主体图形基本一致,结合该商标标志性图案经权利人使用和推广,已成为相关公众识别权利人产品的显著性标识的情况下,被诉侵权产品的显著位置标注大量与大嘴猴商标标志性图案近似的图案,客观上容易使相关公众将其产品误认为与案涉注册商标相关联,进而误认商品来源。

据此依照上述法律规定,案涉被诉侵权产品应认定为侵犯原告第10065563号及第146945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商品,被告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侵犯原告案涉两个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六项的规定,被告应就上述侵权行为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的诉请予以支持。

关于本案的赔偿数额,因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难以准确具体证实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原告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的规定,具体考虑案中原告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经营规模、被告侵权的主观过错,侵权行为的性质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结合本院在本案中注意到被告通过网络店铺批发销售侵权产品;

本案专业性及复杂程度相对较低,批量诉讼一定程度上减少诉讼代理的工作量,结合原告诉请的支持度及维权开支的合理性、必要性、相关性的原则,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共计9000元,原告主张超过上述数额部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第九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莱妮贝尔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第10065563号“”、第146945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佛山市莱妮贝尔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9000元;

三、驳回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525元,由被告佛山市莱妮贝尔服饰有限公司负担5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佛山市莱妮贝尔服饰有限公司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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