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19民终286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尖沙咀科学馆道9号新东海商业中心****。
代表人:郑某1,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山林,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怡馨,广东创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梅森焊接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望牛墩镇李屋村豪翔高新科技园B区**东。
法定代表人:夏某1。
上诉人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梅森焊接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梅森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9)粤1971民初79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9年3月6日,宏联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梅森公司:一、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宏联公司第10065568、10065958号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侵权行为;
二、赔偿宏联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梅森公司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00000元;
三、承担案件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东莞市梅森焊接设备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第10065568号“”、第10065958号“”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侵权行为;
二、东莞市梅森焊接设备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赔偿包括合理维权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2000元;
二、驳回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东莞市梅森焊接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已预交)。
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详见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9)粤1971民初7985号民事判决。
上诉人宏联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梅森公司赔偿宏联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梅森公司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00000元;
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梅森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该案的赔偿数额不能体现国家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力度与建设创新型国家的政策精神,应依法减轻权利人举证负担,有效执行惩罚性赔偿制度,提高侵犯知识产权违法成本,侵权人的违法成本过低会助长侵权人的气焰,放纵其继续实施侵权行为。
一审法院作出的赔偿12000元的判决偏低,不能有效遏制侵权行为。
二、宏联公司为维护、提升国际知名品牌PaulFrank(大嘴猴)的品牌价值,投入了巨额的广告宣传费用,侵权产品质量低劣,低价、长期大量批发销售,已严重损害了宏联公司商标的信誉和价值。
三、宏联公司为了制止商标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未能得到赔偿,导致维权成本上升,维权难以持续。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经济形势下知识产权审判服务大局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之规定,法院应以著作权人的维权费用作为赔偿费用予以认定,宏联公司为此支出的维权费用共计13338元,一审法院应在适用法定赔偿时另行计赔。
四、赔偿数额适度才能产生良好的社会效应。
宏联公司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补充书面意见:一、一审法院漏查梅森公司存在生产行为的事实;
二、有关类似本案侵权性质的案件,有相关判例,请法院尽量同案同判;
三、不同的被告侵权性质、后果不同,梅森公司是有限公司,而非个体户,经营时间更长,规模更大,应区分差异情况作出相应判决。
被上诉人梅森公司辩称:一、宏联公司截止至2020年4月26日在中国大陆诉讼案件高达8670宗,其是否开展正常的经营活动、是否属于新型的职业诉讼索赔人值得怀疑。
二、梅森公司销售的小米牌扫地机机身贴膜属于《商品类目目录》中的第17类商品而非一审法院误判的第16类,梅森公司对案涉商品有自己的商标“朵绽”且持有注册证书。
三、案发时梅森公司是一家贸易公司,不具备生产能力,也没有生产设备,不存在长期生产、销售侵权贴膜的行为。
四、宏联公司一审中提供的费用票据与本案无关。
上诉人宏联公司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被上诉人梅森公司于2020年4月27日提交新证据后,又申请撤回证据。
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对上诉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法律适用进行审查。
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审判决的侵权赔偿数额是否恰当。
对此,本院分析如下:一审法院在无法查清权利人因侵权所受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收益的情况下,酌定赔偿金额,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并无不当之处。
一审法院综合考虑了案涉商标的注册时间、知名度;
梅森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与后果;
梅森公司成立时间、经营规模、所处位置;
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
宏联公司主张的维权费用等因素,酌定12000元的赔偿金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宏联公司主张其因本案支付的维权费用高达13338元,但其中的2500元却没有票据支持,故对宏联公司的维权成本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宏联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梅森公司具有生产行为,又未提供证据证明梅森公司的侵权所获收益,宏联公司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综上所述,上诉人宏联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