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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维意空间家居有限公司、佛山维尚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桂民终1767号
案件名称广西维意空间家居有限公司、佛山维尚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1-1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佛山维尚家具制造有限公司;广西维意空间家居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民终17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维意空间家居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秀厢大道99号南宁快速环道建材装饰机电批发市场第综合1栋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MA5L8ENW5A。

法定代表人:李云职,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念芸,北京市邦盛(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维尚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有色金属产业园广虹路地段B地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5792949387T。

法定代表人:付建平,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飞,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舟,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广西维意空间家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佛山维尚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尚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桂01民初26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 -2- 于2020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0年10月21日在本院第十四号审判法庭公开进行了询问。

上诉人维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念芸、被上诉人维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飞、周舟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维意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桂01民初2649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维尚公司的诉讼请求;

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维尚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1.维意公司没有侵犯维尚公司第4140575号、第13758124号、第15092541号、第2504111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

维意公司提供的服务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构成类似。

维意公司销售成品家具,而维尚公司则根据客户需求提供家具的特别定制服务。

一审认定被诉侵权标识与涉案商标构成近似商标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

被控侵权标识与维尚公司的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存在基本差异。

被控侵权标识是四维空间组织,涉案商标则是简单的“维意”音译组合。

2.维意公司在企业名称中使用“维意”也是属于合法、正当使用,一审判决维意公司进行企业名称变更,且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中不得含有“维意”是错误的。

维意公司作为广西企业,不应当知晓涉案商标系广东省著名商标,全国八千多家企业名称都包含“维意”字样,一审判决会导致诉讼增加,扰乱正常的经济秩序。

3.一审法院判决维意公司承担的侵权责任及赔偿金额错误。

维意公司不存在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即使维意公司构成侵权,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金额过高。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维意公司补 -3- 充认为根据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2020)商标异字第0000086986号决定书,维意公司申请的第27690885号“维意空间INTERSPACEW及图”与涉案商标不构成近似,二者指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有所差异,不构成类似商品,一般不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维尚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维尚公司答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商标侵权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维意公司不正当使用“维意空间”商标,超越核定使用的范围会计服务,用于家具商品销售服务上,与维尚公司的涉案商标及其核定使用范围构成近似。

2.一审法院认定维意公司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维意公司不能在企业名称中使用“维意”二字。

维尚公司的涉案商标在家具商品销售行业知名度高,维意公司应当知晓并主动避让。

维意公司所称全国八千多家企业的名称均包含“维意”二字与本案无关联,且网上搜索结果显示多家公司的名称仅与“维意”构成谐音字,并不相同。

3.一审法院认定维意公司应承担的侵权责任和损害赔偿适用法律正确,认定合理。

二审庭审中,维尚公司补充认为维意公司申请的第27690885号“维意空间INTERSPACEW及图”商标仅被核准使用在20类商品的“家养宠物用床;

枕头”两个小类别,与维意公司实际经营的家具销售并没有相关性。

维意公司拿到注册证的时间是2020年8月21日,而侵权事实在该商标注册之前,同时维尚公司已经对维意公司的该商标提起无效宣告,其权利基础不稳定。

-4- 维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维意公司立即停止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

2.禁止维意公司在企业名称中使用与维尚公司驰名商标完全相同的“维意”文字,并且禁止维意公司在企业宣传中使用与“维意WAYES”标识相同或相近似字样;

3.判令维意公司赔偿侵犯维尚公司第4140575号“ ”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经济损失100万元;

4.判令维意公司赔偿维尚公司因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律师费3000元、摄影费320元及公证费478元,共计3798元;

5.判令维意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以下事实:维尚公司是以下注册商标专用权人:1.第4140575号“ ”商标:该商标由佛山市南海维意家庭用品有限公司于2007年4月14日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0类家具、非金属箱、工作台、金属台、漆器工艺品、家具用非金属附件、竹木工艺品、非金属门装置、弹簧床垫、木制家具隔板等商品上。

维尚公司于2010年10月20日经核准受让该商标。

2.第13758124号“维意定制”商标:该商标由维尚公司于2015年3月14日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0类家具、桌子、床垫、沙发、非金属箱、工作台、竹木工艺品、家具用非金属附件、木制家具隔板、门用非金属附件等商品上。

3.第15092541号“ ”商标:该商标由维尚公司于2015年9月21日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0类家具、非金属箱、家具用非金属附件、门用非金属附件、漆器工艺品、工作台、金属桌、竹木工艺品、木制家具隔板、床用非金属附件等商品上。

4.第25041118号“ ”商标:该商 -5- 标由维尚公司于2018年6月28日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0类床垫、非金属箱、工作台、家具、家具用非金属附件、门用非金属附件、木制家具隔板、沙发、竹木工艺品、桌子等商品上。

上述商标现均处有效期内。

维尚公司一直以来长期宣传、使用涉案商标。

现维尚公司在南宁市共有三家门店,即维意定制安吉万达店、维意定制航洋国际店及快环精品馆维意门店。

上述门店均使用“WAYES”、“维意定制”等标识。

广东省著名商标评审委员会分别于2014年4月、2017年7月认定维尚公司使用在家具商品上的第4140575号注册商标为广东省著名商标,有效期限分别为2014年4月24日至2017年4月23日、2017年7月31日至2020年7月30日。

2017年6月3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7]第0000079259号裁定书认定,第4140575号商标经长期持续的宣传、使用,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在家具商品上已达到驰名程度。

维意公司成立于2017年7月4日,登记经营场所为南宁市秀厢大道99号南宁快速环道建材装饰机电批发市场第综合1栋二楼,经营范围包括销售实木家具、家具、五金交电、家居饰品、灯饰、窗帘、厨卫用品、办公用品、家用电器、针纺织品等。

2019年4月1日,维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向南宁市东博公证处申请对未经申请人许可而使用其持有的商标的商户店铺现场现状进行保全公证。

当日,公证员、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及摄像人员来到南宁市秀厢大道99号快环建材市场综合区名称 -6- 为“维意空间维意家居一站式家居购物体验馆”店铺。

当日15时06分,摄像人员对上述场所附近的路牌、标志物进行拍摄后,申请人的代理人指引摄像人员对上述店铺大楼外层墙上悬挂的店铺广告牌以及大楼楼前区域停车位边上摆放的店铺宣传设施进行拍摄,并指引公证人员及摄像人员进入上述店铺场所内,摄像人员对该场所的入口标志牌进行拍摄后,由申请人的代理人指引摄像人员对场所内固定于墙面、悬挂于天花板以及粘贴在地面的装饰物、宣传物及场所内陈列的部分商品及商品标识牌逐一进行拍摄。

上述过程于当日15时37分结束,摄像人员进行全程拍摄,公证员均在场。

拍摄完毕后,公证员将上述保全过程所使用的摄像机的储存介质取出并保管。

当日16时06分,公证员和某人员、刻录人员在南宁市,将存储有维尚公司当日下午办理的现场保全公证所取得的视频文件的电子数据储存卡交给刻录人员并进行相关刻录操作。

2019年4月23日,南宁市东博公证处就上述证据保全事项出具了(2019)桂东博证民字第1927号公证书,并将光盘作为附件。

维尚公司为上述公证支出公证费478元、摄影费320元。

维意公司在经营场所的店面入口招牌、店内外宣传、商品吊牌等上使用被诉侵权标识。

维意公司于2017年11月24日将 标识申请商标注册(申请号为第27690885号),申请使用商品为第20类沙发、镜子(玻璃镜)、漆器工艺品、锯台(家具)、竹子、展示板、家养宠物用床、窗帘环、装饰用木条、枕头等。

维尚公司对该申请提 -7- 出异议,目前该商标未获注册。

维意公司于2019年1月28日注册第27686147号 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5类会计服务上。

维尚公司与广西钧亚律师事务所于2019年3月31日签订《民商法律事务代理合同》,约定维尚公司委托广西钧亚律师事务所代办公证取证事宜,费用为3000元。

广西钧亚律师事务所于2019年4月10日出具了金额为3000元的增值税发票。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在本案中的争议焦点为:一、维意公司是否侵害维尚公司涉案商标专用权;

二、维尚公司指控维意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否成立;

三、如构成侵权,维意公司应如何承担侵权责任。

一、关于维意公司是否侵害维尚公司涉案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维尚公司指控维意公司在经营场所的店面入口招牌、店内外宣传、商品吊牌等上使用“维意家居”、“维意空间”等标识,侵害其涉案第4140575号、第13758124号、第15092541号、第2504111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维意公司则辩称其使用上述标识系正当使用所注册的第27686147号商标,且使用的商品与维尚公司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同类,被诉侵权标识与维尚公司的商标亦不构成近似,其行为不会造成混淆或误认,故不构成商标侵权。

一审法院对当事人的主张及抗辩认定如下: (一)本案不属于使用注册商标之间的冲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 -8- 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维意公司享有专用权的第27686147号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5类会计服务上,但维意公司却在其经营的家居商品销售服务上使用第27686147号商标标识,显然超出了第27686147号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范围,不属于正当使用第27686147号商标。

维意公司主张的申请号为第27690885号的商标,并未获准注册,维意公司不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对维意公司的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进行审查。

(二)维意公司提供的服务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在家具等商品上,维意公司主要从事销售成品家具服务,两者虽有所差别,但均涉及家具等商品的销售,两者的功能用途、消费对象基本相同,存在特定的联系,应当认定为商品与服务之间的类似。

(三)被诉侵权标识与涉案商标构成近似商标。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规定,维尚公司涉案商标分别为“ ”、“维意定制”、“ ”、“ ”,其中“维意”系涉案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

“维意”系臆造词,将其使用在第20类家具等商品上具有较强的显著性,相关公众一般亦以“维意”呼叫涉案商标。

维意公司使用的被诉侵权标识为“ ”、“维意家居”。

“ ”标识中,“维意空间”字体显著,处于易于观察的主要部位,而“维意空间”、“维意家居”中的“空间”与“家居”,在家居行业均属于业内常用词, -9- 相关公众在接触被诉侵权标识时,更容易观察或者注意到“维意”字样。

综合考虑被诉侵权标识的主要部分与涉案商标的主要部分同为“维意”、“维意”具有较强的显著性、涉案商标经维尚公司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以及被诉侵权标识具有较大市场混淆的可能性,应认定被诉侵权标识与涉案商标构成商标近似。

(四)维意公司的行为容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

综合考量以下因素:被诉侵权标识使用了涉案商标主要识别部分“维意”,商标标志近似程度较高、维意公司从事的销售家具商品服务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存在较大的联系、涉案商标显著性较强且经维尚公司使用具有较大知名度、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多会以“维意”作为被诉侵权标识的接触重点,维意公司的行为,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销售的商品来源于维尚公司或与维尚公司存在特定关系,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

综上,维意公司的行为侵害了维尚公司对涉案商标享有的专用权,构成商标侵权。

二、关于维尚公司指控维意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否成立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本案属于商标权与企业名称权产生冲突的纠纷,判断行为人使用涉案企业名称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需根据诚实信用、保护在先权和维护公平竞争的原则,结合被诉企业名称的登记时间、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行为人主观意图及是否容易导致混淆误认等因素进行判断。

维意公司成立于2017年7月4日,而涉案商标最早注册于 -10- 2007年4月14日,远早于维意公司成立的时间。

涉案商标经维尚公司多年宣传和使用,为相关公众所知悉,在南宁亦有多家品牌店,“ ? ? ? ”分别于2014年4月、2017年7月被评为广东省著名商标,并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7年6月认定达到驰名程度的受保护记录,可以认定涉案商标在维意公司成立时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

维意公司作为家具商品销售行业的从业者,应当知晓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亦应谨慎选择其企业字号。

但维意公司在没有针对“维意”享有权益或者另有特殊含义的情况下,将涉案商标中的主要识别部分“维意”作为企业字号,没有主动避让涉案商标,主观上具有攀附他人商标所承载的商誉的意图。

维意公司使用其字号,开展销售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的商品的经营活动,客观上会使相关公众产生其与涉案商标权利人存在特定关联的误认,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构成不正当竞争。

三、关于维意公司如何承担侵权责任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维意公司的上述行为侵害了涉案商标专用权,应停止其侵害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维意公司将“维意”作为企业字号使用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即使其规范使用企业名称,亦不足以避免混淆或者误认,故应停止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维意”字样。

同时,维意公司对其侵权行为亦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规定,由 -11- 于维尚公司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以及维意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亦无商标使用许可费供参考,一审法院综合考虑维意公司存在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两种侵权行为,以及行为性质、情节、主观恶意情况以及维尚公司涉案注册商标的声誉、公众认知度等因素,酌情确定维意公司赔偿维尚公司经济损失15万元。

维尚公司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支出的律师费、摄影费、公证费合计3798元,属于维权必要费用,亦应由维意公司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维意公司立即停止侵害维尚公司第4140575号、第13758124号、第15092541号、第2504111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

二、维意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变更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不得含有“维意”文字;

三、维意公司赔偿维尚公司经济损失15万元;

四、维意公司赔偿维尚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开支3798元;

五、驳回维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3834元,由维意公司负担7000元,由维尚公司负担6834元。

二审期间,上诉人维意公司提交了一份新证据: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2020)商标异字第0000086986号关于第27690885号“维意空间INTERSPACEW及图”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拟 -12- 证明第27690885号商标被准予注册,指定使用在第20类商品上;

该商标与涉案商标不构成近似,并存使用不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

维尚公司主张维意公司存在恶意,构成不正当竞争,缺乏事实依据。

被上诉人维尚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达到维意公司所称的证明目的。

该商标仅核准使用在20类商品的“家养宠物用床;

枕头”两个小类别;

注册时间为2020年8月21日亦晚于本案的侵权公证时间;

国家知识产权局的文件并不当然被法院采纳。

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评议如下: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关联性予以采信,但是对该份证据的证明目的应当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综合进行认定。

上诉人维意公司对一审判决查明的维意公司申请的第27690885号商标未获注册有异议,认为该商标已被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准使用在第20类商品上。

经查,根据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20年8月21日作出的(2020)商标异字第0000086986号关于第27690885号“维意空间INTERSPACEW及图”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国家知识产权局认为被异议商标“维意空间INTERSPACEW及图”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0类商品“家养宠物用床;

枕头”,维尚公司的异议缺乏事实依据,决定对第27690885号“维意空间INTERSPACEW及图”商标准予注册。

被上诉人维尚公司对该决定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关联性亦无异议。

因此,维意公司的上述异议成立,对一审判决查明的第27690885号商标未获注册予以纠正,应为维意公司申请的第27690885号 -13- 商标于2020年8月21日起获准注册,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0类商品“家养宠物用床;

枕头”。

双方当事人对其他事实均无异议,依法应予以确认。

根据上诉人维意公司的上诉请求、理由及被上诉人维尚公司的答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如下:1.上诉人维意公司是否侵害被上诉人维尚公司涉案第4140575号、第13758124号、第15092541号、第2504111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2.上诉人维意公司在企业名称中使用“维意”字样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3.一审判决确定上诉人维意公司停止侵权、赔偿被上诉人维尚公司经济损失15万元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开支3798元是否合法有据。

各方当事人对上述争议焦点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维尚公司享有第4140575号商标“ ? ? ? ”、第13758124号商标“维意定制”、第15092541号商标“ ? ? ? ”、第25041118号商标“ ? ? ? ”,上述涉案商标被核定使用在第20类商品“家具;

家具用非金属附件;

非金属箱;

工作台;

竹木工艺品;

木制家具隔板”等,均处于有效期内,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关于争议焦点一。

维意公司上诉称其提供的家具销售服务与维尚公司的家具定制服务不构成类似,且被控侵权标识在视觉上与涉案商标存在显著差异,维意公司享有的第27690885号商标“ ? ? ? ”也被核准使用在第20类商品上。

维尚公司在二审庭审时称维意公司在其门店入口招牌、楼梯、店面装潢以及产品吊牌等使用被控侵权标识“维意空间”、“维意家居”,与维尚公司的 -14- 四个涉案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维意”二字构成重叠,且维意公司亦将被诉侵权标识用于家具销售服务上,侵害了维尚公司涉案商标专用权。

首先,本案不构成注册商标之间的冲突。

虽然维意公司申请的第27690885号商标“ ? ? ? ”也获得注册,但根据现有的证据,该商标获得注册的时间为2020年8月21日,而本案经公证证明的侵权行为发生时间为2019年4月1日。

此时维意公司申请的第27690885号商标“ ? ? ? ”并未在第20类商品上获得注册。

维意公司在2019年4月1日使用该商标的行为具有侵害维尚公司涉案商标的可能性。

维意公司的第27690885号商标“ ? ? ? ”与维尚公司的涉案商标在侵权公证日并未发生冲突。

因此,维意公司称其申请的第27690885号商标“ ? ? ? ”获得注册使用在第20类商品,不能作为其合法使用被控侵权标识的抗辩事由。

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

(一)关于被诉侵权标识与涉案商标是否构成近似的问题。

本案中,维尚公司的四个涉案商标被核准使用在第20类家具等商品上,“维意”系上述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

而维意公司将被控侵权标识“维意空间”、“维意家居”,使用在家居行业,其显著识别部分亦是“维意”。

二者显著识别部分相 -15- 同,故维意公司使用的被控侵权标识与维尚公司的涉案商标构成近似。

(二)关于被诉侵权标识用于的服务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是否构成类似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商品与服务类似,是指商品和服务之间存在特定联系,容易使相关公众混淆。

”本案中,维尚公司的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是家具等,而维意公司提供的是家具销售服务。

以相关公众的一般交易观念和通常认知而言,两者的商品功能和服务目的产生同一效果,服务对象亦存在较大重合,故二者存在特定的联系,应当认定为商品与服务之间的类似。

(三)关于混淆可能性的问题。

维尚公司的涉案商标与维意公司的被控侵权标识相比较,二者的显著识别部分均是“维意”;

维尚公司的涉案商标被核准使用在家具等商品上,而维意公司使用被控侵权标识于家具销售服务;

二者具有较大的联系,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维意公司销售的家具来源于维尚公司或得到维尚公司的授权,容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

综上,维意公司未经维尚公司的许可,在家具销售服务上使用与涉案商标近似的被控侵权标识,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销售的商品来源于维尚公司或与维尚公司存在特定关系,造成混淆,已构成商标侵权。

一审法院认定维意公司构成商标侵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对上诉人维意公司认为其不构成商标侵权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二。

维意公司上诉称其在企业名称中使用“维 -16- 意”是经过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合法登记的,其作为广西企业也不应当知晓来自广东省的涉案商标,且全国八千多家企业均在企业名称中使用“维意”二字,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判断维意公司注册并使用含有“维意”字样的企业名称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应当综合考虑维意公司的主观意图、涉案商标知名度、是否可能导致市场混淆以及其是否有正当理由等因素。

本案中,维尚公司使用的涉案商标最早注册于2007年4月14日,曾被认定在家具商品上达到驰名程度,并连续多年获评广东省著名商标,在南宁市亦有三家门店。

而维意公司成立于2017年7月4日,在成立之初即申请将第27690885号商标“ ? ? ? ”注册于第20类“沙发、漆器工艺品、锯台(家具)”等商品上,因维尚公司对该申请提出异议导致当时并未获得注册,其后获得注册亦是被核准使用在第20类商品中的“家养宠物用床;

枕头”。

作为普通家具销售的服务者,维意公司明知维尚公司已经注册使用涉案商标的情况下,仍然在企业名称中使用与涉案商标相同的字号,主观上攀附涉案商标知名度的不正当竞争意图十分明显。

而基于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控企业名称即使规范使用,仍足以使相关公众产生使用“维意”字号的企业与维尚公司之间存在关联关系的混淆和误认。

尽管维意公 -17- 司称其企业名称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注册,但该注册过程系形式审查,不同于不正当竞争诉讼案件中人民法院对被控侵权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所作的实质审查及判断,企业名称的核准注册不得成为其不构成不正当竞争的抗辩理由。

维意公司辩称其他多家公司使用“维意”字号,亦不是其合法使用其企业名称的理由。

故维意公司使用“维意”字样作为企业名称的行为构成对维尚公司的不正当竞争。

一审法院认定维意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对维意公司不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三。

如上所述,维意公司实施了侵害涉案商标专用权以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应承担停止损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维意公司停止侵害被上诉人维尚公司涉案商标专用权及在企业名称中停止使用“维意”字样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商标法 》(2019年修订)第 六十三条 第一款、第 三款 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 -18- 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规定,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本案中,维尚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以及维意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亦无商标使用许可费供参考。

维意公司上诉称其即使构成侵权,维尚公司的企业加盟费为每年六千元,一审法院判赔过高,请求调整。

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主张,维尚公司对该加盟费的数额亦不予认可。

对该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因此,一审法院综合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维意公司的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性质、情节、主观恶意情况以及公众认知度等因素,并考虑维尚公司为制止维意公司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含律师费、摄影费、公证费)等因素,酌情确定上诉人维意公司向被上诉人维尚公司支付经济损失15万元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3798元,并无不当。

维意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过高,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维意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以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19-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834元,由上诉人广西维意空间家居有限公司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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