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黔01民初1929号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关东店南街**楼**南头底商。
法定代表人:陈文錧,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丹、张怀俊,均系贵州黔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宝岛眼镜(连锁)有限公司铜仁分公司,住所地铜仁市碧江区清水大道**第******房。
负责人:金叶。
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诉被告福建宝岛眼镜(连锁)有限公司铜仁分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于2020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撤回起诉系其对自己民事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负担。
超额预收的诉讼费1250元,退还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