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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与黄水星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闽05民初1256号
案件名称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与黄水星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1-2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黄水星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5民初1256号 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乌沙海滨路**。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7480321175。

法定代表人:金乐亲,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佳雯,广东品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井,广东品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水星,男,汉族,1962年7月20日生,住泉州市南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清辉,福建重宇众合(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玲玲,福建重宇众合(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因与被告黄水星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

2020年9月14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佳雯及被告黄水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清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定黄水星的行为侵害OPPO公司第4571222号、第10535258号、第1265319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企业名称权及构成不正当竞争,并判令黄水星立即停止前述侵权行为及不正当竞争行为;

二、判令黄水星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5万元;

三、判令黄水星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是一家全球知名的智能终端制造商和移动互联网服务提供商,致力于为客户提供先进和精致的智能手机、高端影音设备、移动互联网产品及服务。

“”系原告于2008年4月28日注册的商标,注册号为第4571222号,后原告又分别于2013年9月14日取得第10535258号、于2017年2月7日取得第18793500号“”注册商标。

原告每年投放数亿资金通过多种媒体和展会、广告等对“0PPO”商标进行持续的市场宣传。

“”商标在2011年12月21日被认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在2012年12月31日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现“”商标已成为知名品牌,在数码通信行业享有很高声誉,品牌产品也在市场上占据着相当大的市场份额。

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其经营的淘宝网网店“魔音耳机商行”(掌柜:三星samsung售后)使用原告的第4571222号、第10535258号、第12653193号“”注册商标并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原告通过阿里巴巴集团知识产权保护平台旗下淘宝网知识产权投诉平台对被告进行侵犯知识产权投诉,被告便使用伪造的印有原告企业名称及公章的《OPPO授权书》、《OPPO网络销售授权书》等申诉材料进行申诉并且申诉成功。

对此,原告已予以证据保全。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经营的网店使用原告的注册商标并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还假冒原告企业名称、伪造原告公章出具虚假的《OPPO授权书》、《OPPO网络销售授权书》,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被告所销售商品是原告商品或与原告存在特定的联系,混淆公众视线从而牟取暴利。

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企业名称权且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被告的前述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因此,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审判,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黄水星辩称:一、黄水星不存在侵权行为,无须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的诉求不能得到支持;

二、OPPO公司主张的损失金额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

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审查,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1.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为第4571222号、第10535258号、第18793500号商标的商标权人。

前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9类包括头戴耳机、耳塞机等,现均处于有效期内。

第4571222号商标于2011年被认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于2012年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2.2018年3月30日,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为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

3.“魔音耳机商行”(掌柜:三星samsung售后)是以黄水星名义在淘宝网(网址为×××.com)平台上开设的店铺。

4.2018年9月29日,广东省韶关市韶州公证处出具(2018)粤韶韶州第9192号《公证书》,载明: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于2018年5月5日向其申请对登录、浏览查看相关网页的行为过程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根据《公证书》中的网页截图显示,““魔音耳机商行”在淘宝网知识产权投诉平台处理卖家投诉时,上传了申诉材料《OPPO授权书》、《OPPO网络销售授权书》,申诉成立。

5.2018年5月5日,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出具《鉴别报告》,就上述申诉材料说明:《OPPO授权书》、《OPPO网络销售授权书》并非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公章非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加盖。

本院认为,在商标注册有效期内,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作为第4571222号、第10535258号、第18793500号商标的注册人,依法享有商标专用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中,被告黄水星在淘宝网(网址为×××.com)平台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与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第4571222号、第10535258号、第12653193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同一种类的商品。

被控侵权商品上突出标注的“”标识,与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的上述商标在视觉上无差异,构成商标相同。

黄水星未经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许可,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构成对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对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提出的赔偿数额问题,因其未能提供自己损失或者黄水星获利方面的证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规定的定额赔偿方式确定赔偿数额,并根据本案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产品的知名度、黄水星侵权行为所持续的时间、销售范围、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以及原告为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综合考虑,酌定黄水星应赔偿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5万元(含合理费用)。

至于原告主张黄水星侵犯其企业名称权及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未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水星应立即停止侵害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第4571222号、第10535258号、第18793500号注册商标的行为,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

二、被告黄水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5万元(含合理维权开支);

三、驳回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负担1650元,被告黄水星负担1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鹏腾 审判员  陈美雅 审判员  王 帆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许安娜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三条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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